上 訴 人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各自提起
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兩造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日簽訂契作代辦委任書,約定由
上訴人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受
對造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順大益合作社)委任,於同年4月1日至10月31日
期間向韓國Farming Association Corporation Cheongmyeong(下稱清明公司)洽談80櫃大白菜契約價格及辦理進口事宜(下稱A契約),陳氏公司依順大益合作社指示,以自己名義與清明公司簽訂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並將順大益合作社交付之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2萬6,000元匯予清明公司作為第1期定金(下稱A1款項),為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順大益合作社不得請求陳氏公司返還;陳氏公司亦未舉證於同年6月22日給付第2期定金6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192萬0,870元)予清明公司(下稱A2款項),或曾代墊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間向清明公司購買10櫃大白菜中8櫃貨款6萬0,305元(折合新臺幣182萬8,938元,下稱B款項),不得請求順大益合作社返還。另順大益合作社受讓訴外人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因105年間高麗菜
買賣契約對清明公司之7萬5,600元(下稱C款項)
債權,其同意由清明公司以A契約到貨每櫃扣款1,000元之方式折抵,與陳氏公司無關。從而,陳氏公司本訴依A契約、
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A2款項、B款項,合計新臺幣374萬9,808元本息;及順大益合作社
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49條第3、4款、第259條規定,請求陳氏公司給付A1款項、C款項,合計20萬1,600元本息,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景炯112年4月19日聲明書附件106年到貨明細記載A契約「扣已付訂金30%即1萬6,816元」,無該公司收受A2款項之記載(見一審卷二第269頁)。陳氏公司
上訴意旨謂該到貨明細
可證其已代墊A2款項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