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忠公司)以訴外人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IGP0000000、保險
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新光產險契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2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第一產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謝申忠之法定
繼承人即伊為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
嗣訴外人劉江花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市○○區○○路、○○路多交岔路口左轉,撞擊騎乘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進之謝申忠,致謝申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就謝申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之結果,給付保險金
等情。
爰依新光產險契約第5條、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求為命新光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第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年12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因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致發生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伊
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是以:
㈠申忠公司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謝申忠之法定
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謝申忠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經送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上開時間不治死亡,該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
所稱之意外事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則本件除外責任,解釋上包含騎乘自行車。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發生系爭事故後
旋即送醫急救,急診醫師於翌日(21日)零時28分57秒在急診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聞到酒精味);同日1時16分經醫院採取血液,依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出售之試劑與儀器,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即0.1214%),為兩造所不爭。
參酌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函,如單純因飲酒導致該檢測結果,當然造成謝申忠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㈣雖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函示,無論酒精或身體生理反應或其他物質在體內代謝,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均可能檢測出「酒精」,病人意識不清、出血休克,使身體無氧呼吸產生乳酸,乳酸進一步利用乳酸去氫酶產生丙酮酸與NADH,導致以上開方法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呈現偽陽性,「溶血」亦可能影響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性。
惟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足1小時,謝申忠仍有酒精味散出體外,不足2小時即採血檢測,
斯時謝申忠尚存活(死亡後檢體中升高之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會導致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偏高),
暨醫全公司112年9月28日函示,縱使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Lactate乳酸或LDH乳酸去氫酶貢獻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對該檢測結果為偽陽性範圍及數值之干擾微不足道等情,尚
難認該偽陽性因子影響酒測值會使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值達3倍以上即0.0914%(即檢測值0.1214%-法定容許值0.03%)。故義大醫院採取之檢測方法,雖使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有偽陽性可能而影響數值正確性,然其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前述交通法規所規定不得騎乘自行車之標準,仍
堪認定。復參劉江花過失致
死刑事判決(原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認定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佐以謝申忠過往有2次酒駕紀錄經判決確定在案,足信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被上訴人得據前述保險契約免責條款拒絕理賠。上訴人主張謝申忠騎乘自行車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分別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
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既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為訴訟中法院之
裁判規範。查卷附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審審保險卷第53、60頁)。依其文義觀之,似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尚須該除外危險「導致」謝申忠死亡之結果,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免責。且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條款(權利障礙事項)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查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即送義大醫院急診,經該院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21.4mg/dL,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固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5頁)。惟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事故與謝申忠酒後騎乘腳踏車間無因果關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事項等語(同上卷第35、41頁、一審保險卷一第30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免責,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於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要件舉證前,逕以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即認被上訴人符合免責條款,摒棄不論上開約定條款規範「致」之要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