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鄭宇傑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擔任伊之廠長,
兩造間從未簽立
僱傭契約,相對人得自行決定管理廠房事務,及有權逕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具備裁量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
非單純受伊指揮完成工作。且相對人上班時間及工時並不受伊限制或
拘束,係相對人自行打卡紀錄工作時數,至相對人雖由伊投保勞工保險、受領具薪資外觀之
報酬、享有特別休假,係因伊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相對人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相對人私自外購醬汁(下稱
系爭行為),嚴重影響伊商譽並造成重大損失,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
委任契約,因相對人系爭行為,已難期待相對人不會再有其
他造成伊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若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經營上重大風險,且伊已進行組織調整,再無廠長職務可供相對人擔任,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法院未審究上情,而遽為不利伊之裁定,自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亦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已釋明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