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許倍峰
朱永晉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為6,000股、每股1,000元,全數股份業於民國81年11月完成以實體記名方式發行股票。
嗣上訴人許倍峰、朱永晉名下固曾分別經登記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股(下合稱
系爭股份),惟上訴人均未經
背書轉讓取得國統公司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上訴人自始未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至公司股東名簿或變更登記事項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不因登記即認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股份。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對國統公司有1,500股之股份存在;國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賴月霞所有股份5,900股之3,000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各1,500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無從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