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謝龍浩
謝鳳珠
共 同
何邦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辛妹、謝鳳嬌(下稱謝辛妹4人)於民國72年12月24日以
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謝辛妹4人於7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堪認上訴人係依謝辛妹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謝木興間
借名登記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甲)、謝木興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協議乙),就謝辛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謝辛妹、謝木興相繼於103年11月10日、106年10月2日死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協議甲、系爭協議乙均已失其效力。謝辛妹之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謝木興,謝木興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下稱謝秋燕4人)。謝秋燕4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怠於行使,被上訴人得代位謝秋燕4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秋燕4人
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謝秋燕4人公同共有。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謝辛妹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係屬有據,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謝辛妹與謝木興間、上訴人與謝木興間依序成立系爭協議甲、系爭協議乙,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秋燕,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