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抗 告 人 柯典一
謝錦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振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民權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錦明,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本件民權管委會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法院以:民權管委會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柯典一,其任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民權站前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民權區權人)
嗣未再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柯典一已視同解任,民權管委會提起上訴之法定
代理權顯有欠缺,
乃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
翌日起14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5年2月6日為
公示送達,民權管委會
迄原法院同年3月27日裁定時仍未補正,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管委會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本於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起訴訟,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原區分所有權人已非該訴訟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個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民權管委會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柯典一非訴訟主體,自不得以其為民權站前大樓公共基金之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民權管委會稱民權區權人於115年4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正,柯典一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在原法院裁定駁回民權管委會之上訴後,自無從為補正。民權管委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
柯典一、謝錦明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