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 家 賢
訴訟代理人 黃 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前開
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
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
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
所載許可理由之
拘束,仍得裁定
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讓直行之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且於右轉彎前未先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右側後方並行系爭機車之安全間隔,並採取暫停右轉彎之必要安全措施,更未至路口前即在行人穿越道前先行右轉彎,自為肇事原因,原第二審法院認被上訴人無過失,顯有違誤。又臺灣嘉義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情節相近,原第二審法院未予審酌,且未依伊之
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為行駛於外側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二車原間隔相當距離,在前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行駛至路口超越停止線後始開始右轉,
乃後方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致二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