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
原 告 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余柏儒律師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楊恩沛
陳可宗
張丹妮
上列
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39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1年8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123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關於娛樂稅事件而涉訟,因本件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9元,既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1、12日在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3場公開售票之「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未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信義分處以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請原告補辦娛樂稅代徵報繳手續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提供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及售票明細表予信義分處。信義分處認系爭活動係屬單口喜劇表演之娛樂活動,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娛樂稅
徵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技藝表演」,原告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未依規定辦理為由,
乃按系爭活動對外銷售門票之票券總收入22,835,950元,扣除各票價所內含娛樂稅後之票券收入淨額,按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職業性技藝表演」之課稅規定,分別按其票價1,500元以下、超過1,500元未逾3,000元及超過3,000元之徵收率各為0.5%、1.25%、2.5%之級距,以111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就系爭活動應代徵繳納娛樂稅280,16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
營業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以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原告逾期未繳納娛樂稅遭裁處
罰鍰部分,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中),其餘部分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被告卻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被告所為課徵娛樂稅處分,有違
租稅法定主義:
1、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觀其活動名稱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已明白揭示系爭活動為「演講」之性質。
2、細繹系爭活動現場錄影之影片檔案、譯文及現場背景所展演之投影片等內容可見,講者曾博恩在系爭活動所欲討論之議題即為「雙重標準」,全場講演均緊扣環繞「雙重標準」主題,而講者曾博恩為清楚向觀眾分享個人觀點,提出演講綱要:「1.定義雙重標準2.如何判斷雙重標準3.雙重標準背後成因4.如何看待三重標準」,並提出相當多實例與影片,而為闡述、發表講者曾博恩之個人見解與主張:「(1)前言。(2)雙重標準的定義:A.以剪頭髮為例。B.以人廢言之情況。C.我可以你不行的情況。D.說一套做一套的情況。(3)雙重標準的類型:A.性別。B.年齡。C.社經地位。D.種族。E.政治。F.舉例:姓名諧音例。G.舉例:胸部的例子。(4)雙重標準往往在隱藏真正的企圖。(5)雙重標準練習題:A.以吳怡農粉絲為例(附影片)。B.以馬戲團為例。C.以懷孕生子為例。D.以童謠為例:a.小皮球例。b.兩隻老虎例。E.以寓言故事為例(三隻山羊的故事)。F.以小孩照片為例。(6)雙重標準背後成因:A.時空背景不同/換了位置換了腦袋:例1:以員工與老闆為例。例2:以對待兒子與外甥為例。例3:資格論。B.情緒雙標:例1:以吃素為例。例2:以公車為例(附影片)。(7)如何看待三重標準?A.以娛樂稅為例(附影片)。B.演講與喜劇的區別。C.稅率無一致標準。D.立法院於96年時曾決議1年內要廢除娛樂稅卻
迄今未廢除。E.本場演講是否需要課徵娛樂稅?」,有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
可憑。系爭活動之實際內容係由講者曾博恩向觀眾發表以「雙重標準」之具體主題而為之演說,並闡述、傳達其欲表達之觀念及見解,著實令現場觀眾吸收到講者所欲傳達對於「雙重標準」之觀念與見解,自該當「演講」或「講座」,縱然系爭活動之講者幽默風趣而令觀眾捧腹,
惟其演講之實質內容饒富意義,使觀眾確實完整地吸收講者對議題之見解與主張,並非單純無內容之搞笑、娛樂觀眾之表演形式,仍不失為「演講」、「講座」之性質,而不得單純僅以觀眾反應內容有趣即率將系爭活動定性為「喜劇技藝表演」。
參酌財政部87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已揭示「演講」並非娛樂稅之課徵範圍,益證系爭活動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範之職業性說書或技藝表演之範疇。
3、原告在系爭活動結束後有蒐集觀眾、學員之意見及回饋,
足證參與系爭活動之觀眾共同認知系爭活動應為「演講」之性質,並表示自系爭活動收穫良多,並非單純娛樂之喜劇活動,有觀眾回饋資料
可參。據原告與講者曾博恩間之內部契約,係規劃系爭活動為「講座」,並由曾博恩擔任「主講人」,有專案合作契約書
可佐;復觀之原告與音響公司間就系爭活動之合約,其合約內容文字亦使用「演講」,有鐵吹有限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為憑,足徵無論原告內部關係或原告與外部合作公司之合作,均係以系爭活動作為「演講」或「講座」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
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可知,原處分固以「
旨揭娛樂活動依貴公司提供之影片內容認定,係以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與演講有別……」;復查決定則謂「查得該活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作成演講形式,惟該娛樂活動內容係以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且與表演者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是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之課稅範圍……」。依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系爭活動應課徵娛樂稅之理由,僅概括泛稱「係以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
云云,實不能認為被告已有以書面敘明理由,克盡其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對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課徵娛樂稅,已屬違法,而
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論述說明,亦非適法,應一併
撤銷。
(三)原處分、復查決定
嗣後認定系爭活動為娛樂活動,
核屬娛樂稅法第2條之範圍,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原告曾函詢被告有關「演講」之定義,經被告以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覆
略以:「『演講』係指講者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聽眾之方式,其性質與『單口喜劇』有別,依財政部87年函釋,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五、有關來信所附3部影片是否應課徵娛樂稅,說明如下:……影片三部分,因提供之影片係部分片段內容,尚無法判別是否屬娛樂稅課徵範圍,
惟查該影片似從YouTube節錄,係講者敘述自身人生經歷及對喜劇中的嘲諷部分發表個人見解,係屬演講或講座性質,依
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等語。依
上揭函文內容似可認為被告對於是否屬娛樂活動之判斷標準有:1.活動本身是否為收費活動?2.活動舉辦人自我揭示之定性。3.活動本身是否含有傳達個人見解之內容?上開三則判斷基準,係依上揭函文所推知,屬稅捐機關之判斷基準,尚非原告所片面主張。而系爭活動雖有對外收取費用,惟據原告就系爭活動自行對外所揭示之定性,均屬「演講」或「講座」;且其內容亦係講者曾博恩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對於「雙重標準」之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觀眾,並發表個人對於社會上同一個事實
竟有多種標準此社會現象之見解,故依被告上揭函文意旨所提供之判斷基準以為判斷,系爭活動自屬「講座」或「演講」之性質,
而非單純之「娛樂活動」。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背離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上揭判斷基準,而與上揭函文意旨有所牴觸,足見被告對於是否屬於娛樂活動之判斷基準混亂不一,實有違行政程序誠信原則,訴願決定未論及此,亦有
違誤,應一併撤銷之。
(四)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均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娛樂稅法亦應作全面性之檢討、修正,復查決定僅以系爭活動具娛樂觀眾之性質,作為核定娛樂稅之標準,任意
擴張解釋概括規定,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
1、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及第545號解釋均揭示
法律明確性原則,即法律之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
法律效果應明顯,亦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觀諸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技藝表演」,其定義相當籠統且不明確,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已對之有更進一步定義,惟其所稱之「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之範疇,其定義仍然不明確,況該條文以「等」之文字作為法律用語,實屬過於廣泛,使一般人民及原告難以預見其範圍,而「娛樂性」本身亦屬空泛之不確定概念,意義雖尚非完全難以理解,惟任何客觀第三人對於藝文活動之「娛樂性」之定義或感受,絕非一致,亦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任何活動都可能有其娛樂性,則受規範者對於何謂「具娛樂性」之活動,並無從預見,亦難經由司法審查以判斷何活動或表演「具娛樂性」。是以,若僅以「技藝表演」、「具娛樂性」等定義作為課徵娛樂稅之依據,明顯欠缺法律明確性,尚屬不妥,而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過甚。 2、關於娛樂稅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或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一節,多位民意代表亦曾
質詢、召開記者會檢討娛樂稅之立法內容。立法委員更於日前提案刪除娛樂稅法有關藝文活動及體育活動之課稅標的
,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的放矢,而是有所本,在在顯示娛樂稅法及系爭自治條例有修正之空間,被告既認為前開條文屬概括規定,則民意代表之質詢內容或修法意見,足供被告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標竿,並非無參酌之餘地。 (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及說明其所提出之9場其他活動(下稱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是否與系爭活動核心之實質內容完全一致,自不得為
比附援引,逕自以此作為認定系爭活動為娛樂活動。而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是否為「娛樂活動」,應與系爭活動之事實
爭點無關,被告仍應「個別」就「系爭活動」作獨立之認定,始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
1、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之主辦單位均不相同,則是否應申報娛樂稅,核屬其他主辦單位之主觀認定,並非原告得片面決定,自不得以該其他活動有繳納娛樂稅,逕而推論系爭活動並非演講而應一併繳納娛樂稅,是被告所提出其他稽徵機關之函文資料,實無法作為娛樂稅之課稅客體之事證,應認被告對於本件是否應課徵娛樂稅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原處分,要屬違法。
2、觀之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講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博恩係應各該主辦單位之邀約前往演講,並以此機會作為系爭活動之宣傳而進行片段之試講而已。該9場活動除曾博恩之演講外,亦有其他喜劇表演者之演出,曾博恩之演講僅占用全體演出時間之一部分,並非為活動之主要表演者,主辦單位因尚有其他喜劇表演者之演出而判斷為娛樂活動,因而主動辦理代徵娛樂稅,原告固
予以尊重,然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活動為娛樂活動。又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之公演名稱雖經被告以附表列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 三重標準 try out」,惟該公演名稱應為「焦點之夜中文單口喜劇 AKA 三重標準Try Out」,顯見該場活動有其他喜劇演員演出,並非由曾博恩獨講全場,該活動係由「23 comedy」為主辦單位,並非由原告主辦,且於喜劇俱樂部舉辦,該俱樂部經常提供表演,已按月查定課徵娛樂稅,
故此場活動係為主辦單位喜劇俱樂部固定代徵娛樂稅,尚不能因此認為曾博恩於該場活動所演出之內容必定非屬演講而具備娛樂性。況被告製作之附表9場其他活動,業經原告所公布之宣傳明載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並敘明:「Try-ou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身場,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足見該9場活動之內容,與系爭活動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並不能完全相提並論,尚不能以小型暖身場之內容曾繳納娛樂稅即推論正式演出之系爭活動必定亦同屬為娛樂活動。
(六)就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固記載薩泰爾宗旨以「高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然原告之創立宗旨,與原告將舉辦何種活動之活動性質,要屬二事。況原告之員工亦曾至各地辦理演講等活動,益見絕非因原告之創立宗旨,致原告僅能舉辦娛樂類型之活動。是原告在租借場地之簡報中載明係以諷刺喜劇為志業,尚難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系爭活動仍應實質認定究竟是否為演講之性質。又上開簡報資料,固然演出介紹繕寫「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等語,惟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之要求,申請租用場地應檢附租用單位簡介(含相關經驗實蹟)、活動企劃書(含節目、演出者簡介)及演出者意向書等文件,而原告於申請租用場地時,尚未決定活動之具體內容,故先行依往年辦理喜劇表演活動之往例,填寫租用單位簡介、活動企劃書、演出者意向書提出申請後,再行具體構思活動之實質內容。又依該活動企劃書內均明確載明「待定」等文字,足見原告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提出之租用單位簡介、活動企劃書等雖載有「喜劇專場」等語,然均係暫時待定,尚非
嗣後定調之活動內容,自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活動內容為喜劇表演。
二、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在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3場對外售票之系爭活動,因未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信義分處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經信義分處審查核定屬娛樂稅課稅範圍,並依法核定應代徵繳納娛樂稅之事實,有系爭活動網路宣傳資料、被告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111年4月26日函附
陳述意見書及售票明細表並提供該活動影片檔案、曾博恩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3日在YouTube上傳影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活動已敘明為演講,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認定該活動係「喜劇表演」,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此作為課徵娛樂稅之法律依據,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1、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未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向信義分處申報娛樂稅徵免手續,經該分處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依所提供影片內容,查得系爭活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作成演講形式,惟系爭活動內容係以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且與表演者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是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之課稅範圍,原告應依法代徵繳納娛樂稅。
2、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第480號
解釋理由書、第612號解釋及釋字第702號解釋可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係針對社會事實之複雜性與個案適用之妥當性規範,
立法者以此類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但仍應自
例示規定中尋求事物之共同特徵,以確認所欲規範事物類型與範圍,達到「一定程度之明確性」,尚非不妥。系爭活動之表演者,亦以「有趣ㄉ演講」為主題,分別於111年2月18日嘉義大學、2月27日臺南文創園區及3月4日彰化員林演藝廳等地點舉辦娛樂活動,並經所在地主辦單位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代繳娛樂稅在案,且系爭活動海報另載有「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足見上開法令規範已為原告所明知,應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
3、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雖名為「有趣的演講」,惟其實質內容仍屬於娛樂之經濟實質目的,本質上係表演者以喜劇之技藝表演娛樂觀眾並向其收取票價。另民意代表對於娛樂稅之課徵對象及範圍,雖有其修法提案及意見,惟現行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尚未修正通過,被告仍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徵課娛樂稅事宜。
(三)原告主張曾函詢被告有關「演講」之定義,依財政部87年函釋,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一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觀之原告於111年2月3日在YouTube上傳影片內容,
原告代表人曾博恩說明,其係提供不完整資訊詢問被告而獲回復,而被告係依法函復娛樂稅課稅範圍。又系爭活動之名稱雖為演講,惟其實質內容仍屬於娛樂之經濟實質目的,是信義分處依法課徵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為查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經詢據臺北流行音樂中心以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系爭場地係以流行音樂類或文化藝術類演出之一般活動之檔期提出申請,並於租借系統勾選活動形式為藝文展演,另所提供圖文載以「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 薩泰爾娛樂」、「演出介紹……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 2022全新內容……」、「2022喜劇專場概覽 ˙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台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三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證原告代表人曾博恩已知悉系爭活動屬於單口喜劇之娛樂表演性質。
(五)觀之於111年間在嘉義市等地舉辦9場「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之臨時娛樂活動,其娛樂稅課徵情形,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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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嘉藥多媒體&臺南文創園區 | | | | | |
| 大船入港:曾博恩、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 (2場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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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嘉藥多媒體&臺南文創園區 | | | | | |
| BRIANXISLANDS#三重標準try out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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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嘉藥多媒體&臺南文創園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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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以曾博恩名義在嘉義巿等地舉辦「博恩有趣ㄉ演講」臨時娛樂活動,均由舉辦機關依娛樂稅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申報及繳納娛樂稅在案,可知於111年間所舉辦「博恩有趣的演講」均應依法申報繳納娛樂稅。又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之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影片,主題名為「【博恩救世界】202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並在該影片中表示「只要不稱為曾博恩單口喜劇,而說是演講,就可以少繳稅金」等語。綜觀全部影片內容,主要係原告為增加公司營業收入,以減少成本為發想,敘明其目的就是挑戰抗拒代徵繳納娛樂稅,並將其舉辦單口喜劇的計畫及內容照舊,故意將其「表演」名稱改為「演講」,其雖已明知演講及單口喜劇的區別,但仍執意不要代徵繳納娛樂稅,而著手舉辦系爭活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活動應定性為「單口喜劇」,並非原告所稱無須繳納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
(一)按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準此,娛樂稅係就具有娛樂性質之活動所收票價徵收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則為娛樂活動之舉辦人。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者,應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次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亦即活動之性質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且對外售票或收費,不問其活動名稱,即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客體。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75至281頁、第287至2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官網公布系爭活動資訊(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被告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原告111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7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結帳報表(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曾博恩111年1月10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63至68頁)、曾博恩111年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73至77頁)、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
暨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與專用檔期收費標準(本院卷第49至61頁)、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本院卷第65至76頁)、原告111年4月26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頁、第31頁)、系爭活動影片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至132頁)、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33至15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本院卷第127頁)、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47至50頁)、復查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51至62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63至70頁)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依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查原告雖將系爭活動之名稱命名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曾博恩於系爭活動演出過程中一再重申這是一場「演講」,自稱為「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並以「簡報」及「投影片」播放大綱及照片等畫面呈現演講外觀,惟經本院細繹前述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光碟內容、譯文、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係以「雙重標準」為主題,由曾博恩獨自站在舞台上,以幽默、逗趣、誇張表情及律動肢體等表演方式,詮釋其個人生活或社會上對於同一事物之雙重認定標準,以「剪頭髮」、「懷孕生子」、「吃素」、「姓名諧音」及「童謠」等令觀眾發笑之雙重標準舉例,展現其機智、妙語如珠口才及肢體律動之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足見系爭活動所呈現之實質表演內涵確係曾博恩以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Stand-up comedy)方式演出,自與演講有別。又參酌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時所提供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已載明「薩泰爾-宗旨,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我們以『高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隨著公民意識與教育水準提升,面對內心與世界的各種矛盾,消費者勢必產生對於『批判型娛樂』的需求,而『薩泰爾』(Satire,諷刺)正是這類表演的核心。我們以『薩泰爾』為名,在臺灣與亞洲諸國正面臨政治、經濟巨大轉型的現在,嘗試創造屬於臺灣自己的、幽默卻不失深度的娛樂。」、「演出介紹,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演出資訊,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臺北流行音樂中心」「2022喜劇專場概覽˙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台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主辦演出經歷,2021曾博恩超時空巡迴雙聲道BliveT、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右聲道BliveT臺中MINI場、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左聲道BliveT高雄MINI場、2020曾博恩世界巡演《另存新檔》、2019博恩夜夜秀第三季……」(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經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決議原告符合租借場地展出之資格,有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已明確宣稱系爭活動係曾博恩一年一度之個人「喜劇」專場,由主秀「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為臺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見原告亦將系爭活動之性質界定為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核與被告所認定系爭活動之性質為「喜劇技藝表演」相符。另依上開簡報資料可知,原告當時租借舉辦活動場地時,就演出之時間【即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場次【即3場】、演出內容【即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除彩蛋歌曲發表內容尚未確定外,其餘之演出日期、演出者及演出內容均已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簡報資料僅係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要求提出租借場地之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尚未決定舉辦何種活動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不足採認。
(四)觀諸前述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示,曾博恩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應邀至嘉義市等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雷同主題之「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博恩Try-out、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 out」等活動,且觀諸原告官網宣傳載明:「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2.18(五)嘉義、2.19(六)高雄、2.20(日)台南……,Try-ou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身場,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原處分卷第14頁),足見曾博恩至嘉義等縣市所為演出內容係與系爭活動內容相雷同之小型暖身場,而各舉辦單位舉辦上開其他活動均已依法向各稅捐單位自動報繳娛樂稅,故原告主張上開活動之主辦單位並非原告所舉辦,上開活動與系爭活動內容不完全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演出風格符合原告以諷刺時事之宗旨,並以性別、種族、社經地位、年齡及政治等題材,發想出有趣之故事,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擔任主角所為單口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被告因而審認系爭活動既以單口喜劇方式表演,認定系爭活動具有供人娛樂性質,核屬娛樂稅課稅範圍之職業性技藝表演,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活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將活動主題命名為「有趣的演講」,並於系爭活動表演過程中自行定性這是一場「演講」,且自稱「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即可因而認定系爭活動為無須課徵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光碟影片實質演出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59至203頁)
佐證現場觀眾亦認同系爭活動為「演講」等語,且觀看系爭活動之觀眾亦有留言表示「真是有趣的演講」、「謝謝老師的用心解釋」、「真是一個很棒的演講」、「這門演講課真的讓我受益匪淺」等觀後感受及意見,惟觀之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之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主題名為「【博恩救世界】202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影片,曾博恩在該影片中表示:「只要曾博恩明年演講的內容,不稱之為單口喜劇,而說自己是演講,就可以少繳100多萬的稅金,而留在自己的戶頭裡」等語(原處分卷第64頁),且曾博恩於系爭活動開場時亦對現場觀眾表示:「……我們先來點律動好不好,這邊的朋友,我說「我愛」、你說「演講」、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說「我愛」、你說「學習」、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說「討厭」、你說「娛樂」、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我說「我恨」、你說「喜劇」、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各位同學要上課了。……首先想要提醒各位,接下來我們是一個嚴肅的講堂,我不希望整個晚上有任何人,發出嘻皮笑臉的聲音,因為你們的每個笑聲,都會成為我司法訴訟的呈堂證供,真的是很感動啊,聚集了這麼多的學員,……這場巡迴演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影片檔案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345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與曾博恩以往之單口喜劇表演風格相雷同,均屬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表演,本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透過上開YouTube影片及系爭活動開場時自行定性系爭活動為「演講」,藉此規避代繳娛樂稅,刻意藉由上開影片及開場白引導觀眾想法,實難以上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遽認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05至212頁)及鐵吹有限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13至218頁)之內容雖使用「由曾博恩擔任專案講座之主講人」、「專案講座」、「演講場次」等文字,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活動演出之實質內容認定係屬曾博恩單口喜劇表演,為技藝表演,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足以佐證原告將系爭活動作為「演講」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實質內容相扞格,尚難採認。
(六)系爭活動既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原告自應依娛樂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代徵及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舉辦系爭活動對外收取之票價總收入22,835,9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1頁)在卷可佐。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率0.5%、1.25%、2.5%核定原告應代徵繳納娛樂稅額為280,166元,而開單函知原告補稅,惟原告不服提出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並按各票價所適用稅率,以復查決定更正核定原告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其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從而,被告重新計算應代徵娛樂稅額後並以復查決定更正原處分應繳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系爭活動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之「技藝表演」,依法作成課稅處分,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上開法規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二)娛樂稅係對消費者出價娛樂行為課徵之租稅,課稅基礎為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所收之費用,納稅義務人為娛樂行為之消費者,由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收費時併予徵收,再向
主管機關報繳,若代繳人有向消費者收費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收費項目,即發生核課娛樂稅之基礎,亦即如屬於娛樂之代價,不問名稱為何,即應課徵娛樂稅。娛樂業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本應就其每月代徵稅款於法定時限內,如實繳納,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課稅之範圍,至何謂技藝表演,娛樂稅法第6條、第17條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係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議會通過,由臺北市政府公布,自具有法律效力。至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係針對大鼓、彈詞、口技、相聲及溜冰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例示規定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概括規定。該條雖並未將「單口喜劇」或「脫口秀」
列舉為課稅項目,惟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是依上開之概括規定,如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且有對外收取票價,均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又為因應不同的時代及多元文化背景,往往有不同的娛樂活動形式,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就具有娛樂性之「其他特技等表演」所為之概括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可知,上開概括規定可參酌前段所列舉之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及溜冰
而定,其意義非難以難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故原告主張上開法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依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系爭活動之性質既經被告認定為具有娛樂性之「技藝表演」,自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範疇,已符合娛樂稅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就系爭活動課徵娛樂稅,自符合租稅法定主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演講或講座」,不應課徵娛樂稅,被告所為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稅捐之課徵乃被告之職責,被告依據系爭活動全場演出之實質內涵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原告
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釋技藝表演與演講之差別,本院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
爰駁回其聲請。
三、被告就系爭活動為娛樂稅之課稅客體乙節,
業已盡舉證責任:
(一)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
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依上開規範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固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
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自未如當事人較能掌握相關事證資料,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倘當事人予以否認,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被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影像檔案、曾博恩於111年1月10日、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函文、各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相雷同主題熱身場之主辦單位均已事前登記並自動報繳娛樂稅等事證,依系爭活動之演出實質內容,認定系爭活動確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技藝表演」,已符合上開納保法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課稅事實要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娛樂稅法與政府鼓勵藝文、體育發展宗旨相悖且不合時宜,已有民意代表提案
廢止修正娛樂稅法等語。惟查,娛樂稅之課徵,源於31年4月24日制定公布「筵席及娛樂稅法」,旨為裨益地方財政、彌補財政不足及「寓禁於徵」推行節約生活,對奢侈性質之娛樂課稅,以改善社會風氣,兼具財政及社會目標。嗣筵席稅於69年6月29日取消,並將「筵席及娛樂稅法」名稱修正為「娛樂稅法」。隨著時代變遷、人民財富增加及娛樂活動多元化,現階段娛樂稅之課徵或與改善社會風氣無關,惟娛樂稅為地方稅,且為
地方自治重要財源,其稅收全數挹注地方建設及發展,仍有助益於地方庫收,彌補其財政不足,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及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倘予廢止,應籌妥替代財源,始可實施。另考量各縣市發展重點及鼓勵產業不同,或可賦予地方政府視其經濟發展需要、特定政策目的(例如發展藝文或體育活動),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得停徵或
減徵部分課稅項目之娛樂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地方財產
等情,有財政部檢討娛樂稅及印花稅制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59頁)。另立法院第10屆○○○等18位立法委員、第11屆○○○等16位立法委員、○○○等18位立法委員及○○○等16位立法委員,先後以娛樂稅屬特種消費稅,立法始意在於當年提倡生活簡約、工作勤奮思維,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文化、鼓勵正常休閒娛樂不相逕庭為由,提案廢止娛樂稅或修正娛樂稅法第2、4、5、9條部分條文及廢止第8、13條部分條文,有立法院委員○○○等18人擬具「娛樂稅法」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25至226頁)及立法院議案文書(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參。準此,因應社會經濟、文化變遷及促進文化、運動產業發展風氣,娛樂稅法是否仍有繼續存在或修正之必要,基於
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應由多元組成且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定形成,尚非行政法院所能代而為之。從而,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既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自得援引適用,是原告請求改制前臺北地院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現改制為憲法法庭),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其曾函詢被告「演講」之定義,依財政部87年函釋,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嗣後卻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觀之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略以:「二、……應課徵娛樂稅之技藝表演,並不限定
前揭所稱大鼓、彈詞等項目,前揭規定僅為例示規定,只要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有收取票價或收費,均應課徵娛樂稅。三、有關貴公司詢問單口喜劇課徵娛樂稅疑義,依維基百科所載,單口喜劇係指獨角喜劇,通常是一位喜劇演員站在台上表演喜劇,而且多以語言笑話為主要表演,表演方式類似單口相聲。類此表演如單口喜劇、脫口秀、相聲等技藝表演,如有收費應課徵娛樂稅。……至『演講』係指講者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聽眾之方式,其性質與『單口喜劇』有別,依財政部87年函釋,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等情,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所函詢「單口喜劇」及「演講」是否應課徵娛樂稅所為之函復,並非認定系爭活動即為演講之性質。又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明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活動,其內涵包含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例如相聲及其他特技等。又國內、外單口喜劇表演者之表演方式,多係以嘲諷時事、生活中的故事、角色扮演、穿插與觀眾現場互動等之表演形式。如前所述,系爭活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形成演講外觀,惟該活動內容之實質內涵仍係以單口喜劇表演方式為之,且與曾博恩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系爭活動認定為應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原告雖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提供影片函詢被告之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為其所擷取之「片段」影片,而該片段影片係講者敘述自身人生經歷及對喜劇中之嘲諷部分發表個人見解,被告因而認定該片段影片屬於演講或講座性質。嗣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審酌曾博恩整場演出之實質內容後認定為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核屬技藝表演,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
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娛樂稅為280,166元,因尚不及扣抵原告已報繳營業稅,自有違誤,業經復查決定予以更正為267,009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