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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4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千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公正(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228281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228281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7月12日晚上21時27分許、112年7月13日晚上20時51分許及112年7月17日晚上2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路段,均有限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且上開3次違規,應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3次,並於113年1月24日以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即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開立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月。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未於3個月內辦理究責,直接繳交罰款3次,也被記點3次直接吊扣車牌,然於112年10月後已辦理究責,因當時不熟悉法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違法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為應分別記如事實概要欄之違規各1次,共計3次,復因在一年內違規紀錄已達3次,依據處罰條例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㈡、又原告主張業已申請歸責,然原告必須於到案期日前申請歸責,而本件3次違規之應到案期日為112年9月1日與9月8日,原告並未於該期日前申請歸責。是以,本件原告不能再歸責他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5、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㈣: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40條。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車輛前揭3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43、47、49、55、57頁),足信為真實。
㈢、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若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如事實概要欄之3次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均屬逕行舉發事件,而原告為法人,且本件原告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及辦理對前開3件事件之歸責,而該3件事件依據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均需記違規點數1點,但因原告未辦理歸責及指定主要駕駛人,是以上開3件事件均需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又因該3次違規均於同年同月發生,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於一年內記滿3次,當屬無疑。故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
    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
    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
    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
    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
    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
    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
    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
    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
    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
    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
    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
    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2、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3、本件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且均已至超商繳納罰鍰,有系爭車輛違規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告分別以系爭車輛各次違規記違規紀錄各乙次,並無違誤。而原告自陳於112年10月辦理歸責,然被告業已陳明並無原告之歸責相關申請,且縱使原告於112年10月辦理歸責,業已逾越前開3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日同年9月1日及9月8日,該3次並無法辦理歸責,是以,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達3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