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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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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冠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決書部分,因起訴均逾不變期間,均予以裁定駁回: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㈡經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原告,且該等裁決書附記欄均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當時為舊制)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救濟教示。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10月3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附表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裁決書,則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均由原告簽收完成;附表編號8所示之裁決書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簽收完成,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依裁決書所載之救濟教示,分別自送達之翌日111年6月18日、10月4日、12月6日、112年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然原告卻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救濟流程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三、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新北裁催字第48-CEMC50171號之裁決書,嗣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車輛牌照號碼誤繕,故將之更正後於115年5月11日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EMC50171號裁決書,是本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在行經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時,分別因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且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及依號誌指示行駛,及因車速過快,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反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填製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原告過往之違規紀錄後,依同一事實將舉發法條更正為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屬實,即開立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因不諳法律,被告機關人員未明確告知申訴、訴訟流程,而於我提出申訴同時製開裁決書,此舉造成各裁決書之救濟逾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原告,附表編號1至8之違規倘累加計算,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將長達數年,比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所受處分更為嚴厲,使原告生計陷入困境,已嚴重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且原告係於無明顯違規狀況下,遭警無故攔停,故原處分之依據即有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違規日追溯前5年,原告前有已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決書,均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案件,可見最早追溯至ll1年3月26日原告即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紀錄,後續又陸續有7次相同之違規,故本件原告確已構成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嗣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罰鍰額度,故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較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⑶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1頁、第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7頁、第233頁)各2份、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1.原告前於111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8日、8月9日、9月28日、11月3日、12月1日、112年1月15日駕駛汽車上路,經查獲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嗣其在駕駛執照註銷情形下,復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114年1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因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在燈號轉為綠燈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遭值勤員警攔停;又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同年2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因車速過快遭值勤員警攔停,分別查得其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58747號函(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89頁)、被告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4Y047號、111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5N149號、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3Z077號、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O2607號、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A182號、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QI198號、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OB175號、11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O7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至231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191至195頁)附卷可稽可證原告確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遭攔停並查得有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堪認其均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上開111、112年所為之裁決書均有合法送達原告,前已認定,原告當知悉自身多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仍分別於114年1月24日、2月28日駕車上路,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被告得予以裁處。
 2.至原告雖主張遭無故遭攔停云云,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查原告分別於114年1月24日、2月28日遭攔停,係因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及車速過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當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40條規定之虞,依客觀合理判斷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攔查原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1年3月26日3時32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一江街
新北裁催字第48-A00G4Y047號
111年6月7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
111年4月26日4時14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長春路
新北裁催字第48-A00G3Z077號
111年12月5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
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
111年5月8日18時20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建國北路2段
新北裁催字第48-A02ZO2607號
111年12月5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
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
111年8月9日2時31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承德路2段
新北裁催字第48-A01P5N149號
111年9月29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
111年9月28日19時1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成都路
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A182號
111年12月5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6
111年11月3日1時21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松廉路
新北裁催字第48-A02HQI198號
111年12月5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7
111年12月1日23時30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吉林路
新北裁催字第48-A00ZOB175號
111年12月5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8
112年1月15日17時52分許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林森北路
新北裁催字第48-A01ZO7765號
112年1月31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罰鍰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9
114年1月24日4時15分許
掌電字第A00G1Q990號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Q990號
114年3月19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
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10
114年2月28日2時1分許
掌電字第CEMC50171號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EMC50171號
115年5月11日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
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