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210號
原 告 邱德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23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日16時4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國道1號6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13日製單舉發,於114年2月1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24日為陳述、
嗣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4年6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237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急欲如廁,須變換車道超車,為拉開車距,始加速行駛,於拉開車距後,即減速至速限範圍內,卻見員警測速,倘驟然減速,將產生重大交通危險。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1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632.8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
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
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證,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1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急欲如廁,須變換車道超車,為拉開車距,始加速行駛,於拉開車距後,即減速至速限範圍內,卻見員警測速,倘驟然減速,將產生重大交通危險
云云。然而,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位置距離示意圖等件,可知系爭路段前632.8公尺處確設有「警52」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未及反應或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
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