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小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經相對人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以桃交
裁罰字第58-EG0274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下稱牌照)6個月,以及桃交裁罰字第58-EG0274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
罰鍰新台幣1萬2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日常通勤及家庭生活陷入癱瘓,造成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因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慮,
爰聲請法院准予在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牌照6個月,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原處分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交字第2685號案(下稱系爭本案,本案卷第15-16頁)卷核閱無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
主管機關裁決書
送達後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
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見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經吊扣牌照,而提起訴訟者,除受處分人已繳送牌照仍依規定執行外(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
參照),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倘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仍不繳送牌照,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是倘聲請人尚未繳送牌照,主管機關應會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始依裁判處理,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且聲請人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將對其造成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暨本件有何急迫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僅以將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未盡釋明責任,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
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一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以及原處分二有關罰鍰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
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瑜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