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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蘭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蘭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鹿野鄉台9線之快車道由北往南行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臺9線與臺東縣鹿野鄉瑞豐國小(下稱瑞豐國小)校門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欲右轉彎進入瑞豐國小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快車道逕行右轉彎,告訴人黃柏睿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台9線之慢車道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撞及A車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兩肘、右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提供之B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B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慢慢開,轉彎時有先注意,沒看到車子我才右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已超過每小時90公里,已逾案發地點之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而被告於當時已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且已打方向燈,係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才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因素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2時37分許駕駛A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B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兩肘、右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另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B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在卷(偵卷第11至15頁,交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交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提供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B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71至78頁,交查卷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B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2月18日12時37分6秒:B機車準備要通過本案車禍發生地前之黃網線路口,錄影畫面顯示B機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A車出現在畫面前方,但A車、B車仍相距約兩個路口的距離。
  2.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02月18日12時37分7秒至12時37分9秒:B機車通過本案車禍發生地前之紅綠燈路口,錄影畫面顯示B機車速度為每小時94公里,兩車仍有相當距離,A車右側車輪位置已開始緊貼兩車道白色實線。
  3.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2月18日12時37分10秒至12時37分11秒:A車右轉車燈閃爍,且A車之右側車輪已經跨過兩車道間之白色實線,A車之車頭也有往右偏之情形,錄影畫面顯示B機車速度為每小時94公里至93公里。
  4.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02月18日12時37分11秒至12時37分13秒:A車、B機車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B機車碰撞前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
(二)是由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駕駛A車為右轉之行為時,確有顯示右邊方向燈;並酌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畫面時間12時37分6秒通過本案車禍發生地前之黃網線路口後,即以時速93公里至97公里之速度,高速騎駛於外側慢車道上,直至畫面時間12時37分11秒時,已可看見A車正自內側快車道右轉,倘以B機車上開錄影畫面時間之平均時速為94公里計算〔計算式:(97+94+93+92)÷4=94〕,綜合推估B機車之時速及距離,可認B機車自本案車禍發生地前之黃網線路口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距離A車尚有約183公尺之距離(計算式:94×7/3600×1000≒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該段距離內B機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右轉前,已先確認外側慢車道於安全距離內並無來車,始行右轉彎等語,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另衡諸上開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真意,顯非要求所有欲轉彎之車輛,均需靜待、禮讓該車道上所有直行車輛均通過,始能為轉彎之行為,而係要求欲轉彎之駕駛人應注意、禮讓後方一定距離內之來車,以免後方直行車駕駛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四)綜酌前揭事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際,已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外側慢車道於安全距離內並無來車後,始行右轉,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為必要之注意。並衡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視線上可見A車正為右轉之行為時,兩車間仍距相當距離,然告訴人此時非但未煞車,反而仍以平均時速每小時94公里之高速行駛,直至兩車碰撞前,時速仍為每小時92公里,已遠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告訴人上開嚴重超速之行為,顯已大幅壓縮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被告、告訴人之反應時間(以道路最高速限60公里計算,車輛1秒約可行16.7公尺,然以告訴人當時平均時速94公里計算,1秒則可前進26公尺)。此外,直行外側慢車道之B機車,係以其前車頭碰撞A車右後車尾之預備輪位置,此有編號11、12、14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偵卷第76至77頁),益徵兩車碰撞時,被告右轉之行為已接近完成,堪認被告此時亦已無何迴避之空間。是綜合當時之道路環境條件、路權歸屬及一般駕駛人之通常合理預見能力等各節,衡情被告於右轉之際,實無從及時反應位於後方之告訴人行車動態,亦無從期待被告可得預見在最高速限僅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道路上,竟會有機車以高達平均時速每小時94公里之速度,自後方疾駛而來並追撞A車右後車尾之預備輪。準此,被告對於上開他人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無從預見,亦無充足之時間、空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無從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反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原與A車間存有相當之距離,已如前述,尤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倘告訴人在規定速限內行駛,於視線上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右邊方向燈而為右轉行為時,謹慎採取諸如提前減速、煞車等適當舉措,理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惟告訴人一路超速行駛,未為任何明顯減速之動作,直至兩車即將碰撞前一刻始緊急煞車,然已避煞不及,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肇因在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自不能僅因本案車禍係發生於被告駕車右轉之際,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
(五)另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應於行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前已述及,則被告在右轉前未換入外側慢車道,雖違反前引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然此項違規與本案事故之肇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行政違規,是以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之肇致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