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項
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
既遂之
犯行,惟否認有何殺害
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涉殺人既遂、
未遂犯行,有
證人即
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
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暨被告前自陳沒有錢,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以及其原居所已遭焚毀
等情,復
參酌本件屬
國民法官案件,於114年4月9日戒護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接受司法精神
鑑定,認有第二次鑑定之必要,
復於114年5月13日進行第二次鑑定,尚待鑑定結果,且後續仍有協商、準備、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