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偉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聰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62頁、第141頁、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志翔」、「新銳投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就款憑證單據、在職證明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告訴人顏美鳳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
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07頁),並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
業據其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6號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加重
詐欺罪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且原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6萬5,500元,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56至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可憑(偵卷114至1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文件上固有偽造之「
匯盉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王聰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偉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為測試王聰偉是否能勝任車手之工作,於同年3月6日前某日,由「助理小恩」指示王聰偉,在高雄市新鎮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印文之收據2張,及蓋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在職證明書2張,且於同年月6日前往臺中市某捷運站,向詐欺集團偽裝之被害人出示上開在職證明文書,收受款項並同時交付上開收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年9月起,向顏美鳳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顏美鳳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33萬元(惟尚無證據證明王聰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顏美鳳於114年3月10日報警,並
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嗣王聰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助理小恩」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16日,在高雄市鳳屏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單據)3張,
復於114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前往顏美鳳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將本案單據1張交予顏美鳳簽名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46萬5,500元,於點交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顏美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1、證明其於114年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助理小恩」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鎮路某統一超商內,列印蓋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印文之收據2張,及蓋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在職證明書2張。 2、證明其於114年3月16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助理小恩」指示,先列印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3張,再於114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到告訴人顏美鳳上開住處,向告訴人交予偽造之本案單據1張,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5,500元之事實。 |
| | 1、證明自113年9月起,其遭LINE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之人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間至114年2月間分別與不詳車手面交共計23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單據1張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46萬5,500元現金給被告點收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收款憑證單據3張、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影本1份 | 1、證明其自113年9月間起,遭LINE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之人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現金共23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7日,在告訴人住處面交收取46萬5,500元現金之事實。 |
|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20-王聰偉」、「助理小恩,王和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旺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5,500元,同時交付本案單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到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5,500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單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單據上,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王聰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LINE暱稱「陳雅婷」及「Annmi」之人騙,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工作等語。然經檢視被告與「陳雅婷」及「Annmi」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經「陳雅婷」介紹而向「Annmi」諮詢「工作」之過程,「Annmi」並告知公司多用TELEGRAM聯絡
等情,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更向「陳雅婷」表示「你姐(即「Annmi」)的公司到底是做什麼的」、「居然叫我把一百萬直接丟地上就好?不怪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實難從上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亦遭詐欺而從事此份「工作」,反徵被告於114年3月6日受指示至臺中測試「面交收款」工作後,即已察覺有異。又審酌被告供述:曾有工作經驗,我有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公司名稱從匯盉變成新銳我也很懷疑,我從來沒有看過「陳雅婷」、「Annmi」及公司的其他人等語,足認被告實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顯非合法,卻仍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號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1號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志翔」、「新銳投資」、「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46萬5,500元,
縱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仍否認犯罪,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3號之物品,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至13號私文書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上有王聰偉及顏美鳳之簽名) | |
| | |
| 匯盉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A4大小、一張A5大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