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莉雯
被 告 黃拓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逕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
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
訴訟標的金額原
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5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
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務農為業,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行經臺東縣○○里○○路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雙側高眼壓併突出性結膜炎、左眼眶骨骨折併眼球後出血及細菌感染、左側顏面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呼吸衰竭、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屢管、左小腿3度燙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1,117元:原告受傷所支付之醫藥費,有醫療單據(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下稱院卷㈠,第38至91頁)為證。
2、醫材生活必用品費90,405元:原告受傷所支付之醫材生活
必要費用,有相關單據(見院卷㈠第92至116頁)為證。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120,670元,包括:
⑴住院
期間及複診交通費35,150元:臺鐵車票小計1,989元是由原告大女兒需返校來回池上及花蓮照顧原告,當時大女兒在臺東就讀國立臺東高商;加油發票小計30,714元則是原告之夫古明勝自原告池上住家開車至花蓮慈濟醫院照顧原告之加油費用,均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住院,原告才須增加上開支出。
⑵住院期間及複診停車費6,680元:原告之夫為工作及照顧原告,須開車往返池上、花蓮慈濟醫院,故於慈濟醫院之停車費支出是因本件車禍之故,所提發票證明均是慈濟醫院對面之停車場(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
⑶輔助設備費64,500元:有單據(見院卷㈠第148至154頁)為證。
⑷住院期間及複診住宿費14,340元:包括原告住宿費,以及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之丈加子女共4人之住宿費。慈濟醫院規定夜間病房只能留一名照顧者,原告之夫及小孩於放假或原告開刀時,都會到醫院陪伴鼓勵原告,故需住宿安置費用。
4、住院
暨居家看護費(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492,000元:
⑴住院3次期間之看護費:第1次住院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第2次住院107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第3次住院107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均是由原告家屬及子女共3人合力照顧,每天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費: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由原告次女高中休學照顧白天,再由原告之夫照顧晚上,每天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⑶上開⑴、⑵合計請求246天看護費,合計492,000元 (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卷,下稱院卷㈡,第85頁)。
5、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8,000元:有單據為證(見院卷㈠第197頁)。
6、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共5,917,290元(見院卷㈡第311頁):
⑴工作損失330,000元:請求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11個月因車禍導致受傷期間臥床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院卷㈡第292至293頁)。
⑵不能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041,576元:原告經鑑定受傷後勞動力減損77%,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每月薪資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院卷㈡第293頁、第311頁)。
⑶自108年3月1日起算3年之外籍看護及家屬看護費共864,000元:上開住院及居家看護結束後(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自108年3月1日開始起算3年聘請外籍看護及由原告之夫擔任看護之費用,前者以每月2,4000元計算,後者則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見院卷㈡第293至294頁)。
⑷復健、針灸之計程車費用216,000元:計程車來回1趟池上及關山慈濟醫院為500元(單程250元),請求3年、每月12趟之計程車費用。
⑸尿布、濕紙巾、衛生紙手套、口罩等費用180,000元:購買上開照料原告必要用品每月約5,000元,請求3年費用。
⑹復健科看診費用69,120元:每次復健科看診480元,每月4次,請求3年費用。
⑺中醫針灸看診費用52,344元:每次針灸看診727元,每月2次,請求3年費用。
7、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傷,並受有驚嚇、恐懼,住院期間大小手術共開13次手術,植入人造頭蓋骨、引流管、鋼釘、鋼片鋼絲及燙傷植皮疤痕。住院期間因頭痛,骨盆疼痛及鼻胃管灌進食不舒服,又因氣切無法開口說話,連翻身都需要家人幫忙翻,住院期間鼻胃管灌食難受已自行拔掉5次,因而綁手限制行動,白板寫"一直想放棄",家屬極為不忍。雖已出院在家照護但因頭部傷已無法完全復原,經常性頭痛及癲癇無法控制,記憶衰退。眼睛因傷到第3對及第6對神經、有視覺障礙。因長期臥床,無法運動自由走動,導致腸胃不順,需每天吃瀉藥及塞軟便劑才能排便。原告高職畢業,受傷前從事會計及家管,遭被告嗆聲表示「看是你緊張、還是我緊張」,被告又找議員民代威脅及想誘騙原告,事後都沒電話問候關心原告,調解也無誠意談,小動作不斷,讓家屬我們感到無力又氣憤。原告須終日仰賴他人照料,食衣住行均無法自理,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三)上述損害合計請求6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有業務過失重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車禍事故之路口因未有幹、支線道之分,依據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分析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原告未戴安全帽,因此原告
與有過失,依被告過失情節應僅負6成責任。
(二)就被告提出請求之細項答辯如下:
1、醫療費581,11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醫材生活必用品費90,40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僅89,510元,其中除48,816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看不出品項或與傷勢無關,故爭執詳如院卷㈡第174至177頁所示。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0,670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及複診交通費35,150元部分:臺鐵車票1,989元
非原告所搭乘,全部爭執;加油發票30,714元,其中能確認與原告就醫日期有關者僅10,155元不爭執,其餘
發票日期或於原告住院期間、或與復健日期不符,且並非原告之支出而爭執詳如院卷㈡第178至179頁所示。
⑵住院期間及複診停車費6,680元部分:其中僅1,370元與原告有關而不爭執外,其餘單據日期或於原告住院期間、或與復健日期不符,且並非原告之支出而爭執詳如院卷㈡第180至182頁所示。
⑶輔助設備費64,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住院期間及複診住宿費14,340元:除107年11月14日、109年1月3日之住宿費小計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單據均為原告家屬之住宿支出,亦非原告因本件傷勢之必要生活費用,故爭執詳如院卷㈡第182頁所示。
4、住院暨居家看護費(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492,000元部分:
⑴原告住院看護費用:僅爭執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原告於加護病房期應不需專人看護,應予剔除,其餘住院期間看護費不爭執。
⑵居家看護費用:此部分請求期間應以2個月始為合理,因僅有107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表示「宜休養2個月及需要專人照護」等語,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明確表示需專人照顧。
⑶上開⑴、⑵看護費用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2,000元之照護是24小時,自己家屬照顧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見院卷㈡第295頁)。
5、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6、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共5,917,290部分:
⑴工作損失330,00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11個月、每月以24,000元計算乙節,被告不爭執(見院卷㈡第293頁)。
⑵不能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041,576元部分:同意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期間,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之損失。然原告雖經鑑定受傷後勞動力減損77%,惟鑑定報告係108年度,
迄今已110年度,減損程度可能有變更,請求重新鑑定(見院卷㈡第293頁)。
⑶自108年3月1日起算3年之外籍看護及家屬看護費共864,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3年,依慈濟醫院精神科108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載明:「個案於車禍後,受限於肢體障礙,難以維持其過去基本自我照顧與職業功能,雖持續復健中,但目前尚須專人協助。」等語,並未明確講述原告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原告最後1次聘請之外籍看護工作至109年3月11日,可見之後即無看護必要,故僅同意109年3月11日前之看護費用請求。在上開期間有提出支出證明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外籍看護中斷期間由原告之夫擔任看護應以「半日看護」即足,半日看護費宜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的一半計算(見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⑷復健、針灸之計程車費用216,000元部分:均爭執,關於原告復健、針灸之頻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也無從知悉每趟車資多少。又院卷㈡第142頁之中醫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建議繼續前來中醫治療」等語,然並未由原告歷次治療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確實有接受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性。
⑸尿布、濕紙巾、衛生紙手套、口罩等費用18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復健科看診費用69,120元部分:被告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復健科應繳金額大部分為0元,少數應繳金額為20元至180元不等,與原告所述每次看診480元之金額不符,且關於每月須復健4次、請求3年之必要性,應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
⑺中醫針灸看診費用52,344元部分:被告爭執,未由原告歷次治療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確實有接受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性,且其主張原告中醫針灸之頻率及須3年期間,亦未提出證明。
7、精神撫慰金100萬元部分:爭執,被告對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深感遺憾,惟當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之過失外,原告當時騎車車速十分快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未見原告戴安全帽,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亦有過失。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關心、慰問、探視原告,並於107年7月18日立即籌款20萬元予原告家屬,惟因原告之夫對被告及被告家屬有著深深的誤會,每每被告欲關心原告時,均受到原告之夫嚴厲指責。雙方談調解時,被告亦表示願向親友先籌款50萬元給付予原告,剩餘部分則尊重民事判決,惟原告之夫卻堅持要被告賠償600萬元並應於1週内先給付現金100萬元,被告僅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實已竭盡所能地欲彌補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一)不爭執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
所載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過失致原告重傷害及傷勢(即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雙側高眼壓併突出性結膜炎、左眼眶骨骨折併眼球後出血及細菌感染、左側顏面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呼吸衰竭、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屢管、左小腿3度燙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經接受萬國視力評估,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2;左眼動眼機能不良,包括第6對腦視神經麻痺所造成左眼外擴不能,導致雙眼複視,以及視神經萎縮造成之視力不良,而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情況)之事實。
(二)系爭車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0元;原告另於108年8月16日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及殘廢補償金776,560元(見院卷㈠第250頁)、於109年7月2日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78,440元(見院卷㈡第2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業務過失致其重傷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判決認定之重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自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①同日被送往關山慈濟醫院急診,同日即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當日即行「部分顱骨切除清除血腫與腦内壓監測器植入手術」並轉加護病房,同日因延遲性腦內出血再度行「開顱手術」,107年7月4日行「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07年7月11日行「經皮氣管切開造口手術」,107年7月17日行「可調式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7年7月19日轉普通病房,107年8月2日行「開放性復位合併内固定」,107年8月13日行「左側引流管結紮手術」,107年8月14日行「右側顱骨成形術」,107年8月22日行「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及支架置放手術」並轉加護病房,107年8月23日轉普通病房,107年8月28日行「移除左側引流管結紮手術」,於107年9月21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②原告復因外傷性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及支架置放術後、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術後等病名,於107年11月4日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住院,經檢查治療,於107年11月8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③原告復因創傷性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後、右足背皮膚壞死等病名,於107年12月2日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住院,於107年12月3日行「腦部血管攝影栓塞術」後進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4日轉普通病房,於107年12月7日行「右足背清創手術」,於107年12月20日行「右足背植皮手術」,於107年12月27日出院(下稱第3次住院)。④原告於108年5月8日因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左側眼閉闔不全、視覺障礙、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原因,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醫囑記載右眼及左眼矯正視力均為0.2
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卷㈠第31至36頁)
可證。⑤原告於107年7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證明有效起迄日107年7月9日至108年7月8日,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院卷㈡第19頁)可查。⑥原告於108年2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第7類)而領有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31日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1月22日重新鑑定仍為中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第7類)而領有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㈡第110至111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
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駕車過失,其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581,117元均准許:
原告業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材生活必用品費74,783元准許: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計為89,905元。被告雖爭執部分單據看不出品項或品項
難認與傷勢相關,然本院審酌其中除發票編號:①FP00000000號(九乘九文具,見院卷㈠第94頁)品項歌林充電器159元、迴紋緞帶28元、乾隆天蘭竹36元部分,未能看出與原告傷勢或住院所需之關連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說明、②GM00000000號(禾安行,見院卷㈠第97頁)未載明品項480元、③好傢在有限公司台東
分公司開立之GM00000000號(107年10月8日,床包組×2,1,300元,見院卷㈠第114頁)、GM00000000號及GM00000000號及GM00000000號(均107年10月2日,雪尼爾毯×2及好傢在購物袋及枕頭等物,1,584元及2元及2,589元,見院卷㈠第114頁)、JJ00000000號(107年11月16日,雪尼爾毯等物,2,084元,見院卷㈠第115頁)、LD00000000號(108年1月24日,長枕心等物,842元,見院卷㈠第115頁)部分,均非於原告3次住院期間,且與各次住院期間相隔相當時日所購買,尚難認係因住院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能提出說明其與原告傷勢之關連性、④GM00000000號(107年9月21日)未記載商家及品項之198元(見院卷㈠第114頁)、JJ00000000號(107年11月25日,正聖百貨五金行)品項五金398元、JJ00000000號(107年11月23日,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品項防滑墊3尺2,822元、JJ00000000號(107年11月23日,東皇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品項五金500元、JJ00000000號(107年11月6日,真滿意五金行)未載明品項之2,100元(以上均見院卷㈠第115頁)部分,未能看出與原告傷勢或住院所需之關連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說明,因認上述①至④所示之單據金額合計15,122元被告
抗辯有理由,從而
尚難准許外,其餘被告爭執之單據,或因購買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間、開立商店係醫療用品店或藥局(包括杏一-花蓮慈濟、美德耐醫藥用品店-花蓮慈濟等等),由醫療用品店或藥局開立之發票雖以商品代號記載而未能看出品項名稱,然足以證明所購買之物應係醫療相關用品且於原告住院期間購買,金額與醫療相關用品亦非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或係住院期間購買之藥品、清潔護膚用品或日用品、營養品等,審酌原告傷勢甚重,第1次住院期間長達約3個月,原告主張上開單據所購買之物品係因其傷勢及住院必須而購買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且實際確有支出,此部分應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已盡
舉證責任而得准許。從而剔除前述①至④所示小計15,122元後,原告請求74,783元(計算式:89,905-15,122=74,783)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2,748元准許,包括:
⑴住院期間及複診交通費13,778元准許:
①原告提出院卷㈠第117至118頁所示臺鐵車票等小計1,989元主張是原告大女兒來回池上及花蓮照顧原告之交通費用,被告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係原告之女所搭乘,而其照顧原告之住院看護費又已另外為請求而應認住院看護費已包括看護者之交通必要支出在內較為合理,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②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油資發票合計30,714元,主張是原告之夫池上住家開車至花蓮慈濟醫院照顧原告之油資費用,被告則爭執於原告住院期間(非首末日部分)及非回診
期日開立之加油發票不應計入。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不包括首末日部分之油資費用(即107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6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3日開立之發票小計16,788元)係原告之夫之支出,既係其至醫院照顧原告之交通支出,而因住院看護費用已另為請求而應認包括看護者之交通支出在為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有理而尚難准許。至於其餘被告爭執之油資發票,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1所示醫療單據,可知原告非住院期間持續有至花蓮、關山慈濟等醫院回診之情形,因原告傷勢嚴重,由原告之夫開車載送並輔助其回診確屬必要,上開油資發票日期與回診日期雖非同一日,然均在各次回診日前後,與一般加油常情未悖,且實際亦確有該項支出及交通必要,金額復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堪予准許。綜上,如附表編號3之油資發票扣除上述不予准許部分後為13,926元(計算式:30,714-16,788=13,926),應予准許。
⑵住院期間及複診停車費1,470元准許:
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停車費收據合計6,680元,主張是原告之夫為照顧原告而開車至慈濟醫院之停車費用並為請求,被告則爭執於原告住院期間之停車費(見院卷㈡第180至181頁),本院審酌非屬住院首末日之原告住院期間之停車費(即107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6日、107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23日停車之單據小計5,210元)難認係為接送原告所支出,此部分既係原告之夫為至醫院照顧原告之交通工具支出,而因住院看護費用已另為請求而應認包括看護者之交通支出在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有理而尚難准許。至於其他部分包括原告住院始末日及回診日之停車費單據,小計1,470元則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輔助設備費64,500元准許: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及複診住宿費3,000元准許: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單據為證,就107年11月14日、109年1月3日之住宿費小計3,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單據則為原告家屬住宿支出,難認該部分支出與原告傷勢有關或屬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
4、住院暨居家看護費(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381,500元准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
⑵原告3次住院看護費用部分:①被告僅爭執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本院審酌加護病房是醫院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的重病傷患所特設的病房,為避免來自外界的干擾及感染,加護病房採用密閉式設計,對訪客入內及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原告未舉證其在加護病房有另外聘請看護之支出或由家屬擔任看護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無據,加護病房之日數應予剔除。②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共86日,依花蓮慈濟醫院107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㈠第33頁)記載,可知原告於加護病房之期間為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以及107年8月22日,小計22日。第2次住院期間自107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共5日。第3次住院期間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共26日,依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㈠第3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1日。綜上,原告3次住院日數合計117日(計算式:86+5+26=117),剔除於加護病房之日數23日(計算式:22+1=23)後餘94日,從而原告請求94日住院看護費用,
洵屬有據。
⑶居家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住院及居家看護日數合計246日,而住院日數小計117日如前所述,其餘則係居家看護日數之請求即129日(計算式:246-117=129),亦即約4個月左右。被告雖抗辯應以2個月為合理,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第1次住院期間即接受包括開顱手術等多項重大手術,出院時依花蓮慈濟醫院107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至少再2個月」(見院卷㈠第33頁),出院後未久,即又於同年11月4日第2次住院,第2次出院時依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㈠第33、34頁)記載:「於107年11月8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及需要專人照顧」等語,復又於107年12月2日第3次住院,第3次住院期間長達26天並接受右足背清創、植皮手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傷病程度,堪認原告於各次出院後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3次出院後合計需129日(約4個月)之居家看護,尚屬合理,堪予准許。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之住院暨居家看護日數合計223日(計算式:94+129=223)。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家屬照顧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接連住院3次,顯見於108年2月28日前之病況極不穩定、須看護強度甚高、看護者所提供之精神體力成本非低,住院期間之看護密度相對較高及須支出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等,費用成本自較居家看護時為高,並
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因認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之費用以原告請求之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而居家期間由家屬看護之費用則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381,500元【計算式:(94×2,000)+(129×1,500)=381,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8,000元准許:被告不爭執。
6、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4,180,385元准許,包括如下:
⑴工作損失264,000元准許:兩造均同意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11個月、每月以2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見院卷㈡第293頁),則以此計算為264,000元(計算式:24000×11=264,000),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159,466元准許: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
可資參照。
②依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108年12月27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結果,綜合原告行走困難,須長時間使用助行器、左大腿及小腿皆有萎縮情形、左髖關節外展力量受限、左髖關節屈曲活動度受限、認知缺損、視覺功能缺損等情形,認原告缺損77%,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23%,此有上開鑑定報告(見院卷㈡第61至68頁)在卷
可稽。上開鑑定結果既係本於職能治療師之專業知識所作成,自屬客觀可採,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7%。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後迄今110年度,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可能有變更,請求重新鑑定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係108年12月27日作成,迄今未滿1年半,原告於上開鑑定時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之109年1月22日又重新鑑定仍為中度障礙等級,領有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身體障礙情形並無明顯變化,其左右視力於鑑定時甚至優於
嗣後108年5月8日門診(見院卷㈠第36頁診斷證明書)時,參以病況時好時壞均有可能,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病況好、壞已達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之
答辯狀亦曾表示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勞動力減損77%(見院卷㈡第170頁 ),從而原告主張以上開鑑定結果即勞動力損減77%為依據,洵屬可採,被告請求重新鑑定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③就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日(即上開工作損失11月屆滿翌日)起至原告滿65歲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每月以24,000元計算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院卷㈡第293頁)。原告雖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4,041,576元,然查原告係64年2月24日生,自108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即129年2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77%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9,466元【計算方式為:18,480×170.0000000+(18,480×0.00000000)×(171.00000000-000.0000000)=3,159,465.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29=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於3,159,466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自108年3月1日起算3年之外籍看護暨家屬看護費564,231元准許:
①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及居家看護(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結束後,自108年3月1日起開始起算3年有聘請外籍看護及由原告之夫擔任家屬看護之必要,被告則僅同意109年3月11日前(即原告最後1次聘請之外籍看護工作屆止日)之看護費用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紙由醫師於108年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院卷㈡第112頁),表示是申請外籍看護前由醫師出具之巴氏量表(見院卷㈡第296頁)等語,
經查其上確有載明「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且該診斷證明書第1行亦印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文字,堪認係供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用,參以原告之夫確已順利申請外籍看護,並經勞動部核准申請外籍看護之期間為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亦即3年期間,此從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8年3月18日函文(見院卷㈡第125頁)可觀之甚明,佐以原告於109年重新鑑定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內容顯示原告之行動、視力缺損情形,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1日起尚須人看護3年,尚未逾常情,並非無據。
②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4(見院卷㈡第125至138頁)所示與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文件內容,可知原告之夫先後聘請3位外籍看護,工作期間並不連貫,第1位期間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3個月,單據記載之相關給付費用小計57,396元(計算式:19,510+18,943+18,943=57,396,見院卷㈡第132頁)、第2位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共1個月又16日,相關給付費用小計31,191元(計算式:19,510+服務費1800+9,881=31,191,見院卷㈡第133至134頁)、第3位期間自109年2月8月至同年3月11日共1個月又4日,相關給付費用小計20,644元(計算式:13,273+7,371=20,644,見院卷㈡第135至136頁)。綜上單據之外籍看護支出合計109,231元(計算式:57,396+31,191+元20,644=109,231),此部分費用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而上開外籍看護期間合計5個月又20日,其餘未聘外籍看護期間,原告主張由其夫擔任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如何計算兩造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回診復健單據,可知原告自第3次住院後,並無再次住院或急診就醫情形,主要僅定期復健治療(見院卷㈡第255至256頁),堪認身體狀況已趨穩定,須看護強度相對於108年2月28日前而言已低,並參酌上開外籍看護費用之薪資情形,認由原告之夫看護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合理,則此部分看護期間30個月又10日,小計455,000元【計算式:15000×(30+10/30)=455,000】。
③綜上,原告請求564,231元(計算式:外籍看護費109,231+455,000=564,231)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復健、針灸之計程車費用12,500元准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搭計程車來回池上住家及關山慈濟醫院復健及中醫針灸之必要,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然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29日關山慈濟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病患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院卷㈠第34頁)、108年8月15日關山慈濟醫院中醫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狀況持續改善中,建議繼續前來中醫治療」等語(見院卷㈡第142頁),且病名均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相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單據可知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即有多次在醫院內接受中醫科診治之情形,堪認已由醫師認定其有復健及中醫治療之必要,又因原告傷勢嚴重行動不便,是其主張有搭計程車至關山慈濟醫院復健及針灸之必要,並非無據。至其主張自池上住家至關山慈濟醫院來回1趟計程車資500元乙節,被告有所爭執,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計程車費用每趟500元,然本院審酌其池上住處與關山慈濟醫院之距離及目前臺東縣內計程車收費行情,其主張以每趟次500元計算計程車資,尚屬合理範圍內,得予准許。
②然原告主張復健、中醫針灸每月合計12趟、請求3年之計程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就復健、中醫針灸須長達3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醫師出具之證明為證,且被告爭執,是此部分尚難准許,僅能依原告目前已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實際復健、針灸次數,
予以認定計算交通費。是就復健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3日關山慈濟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復健日期計算次數共19次(見院卷㈡第141頁);就中醫科針灸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15日中醫科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8年5月16日開始至中醫科治療,其上雖未記載次數,然依附表編號1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屬108年5月16日後之中醫科單據日期有108年5月16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共4次,加計原告另提出109年9月30日、10月7日中醫科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院卷㈡第143頁),小計共6次中醫科回診。從而本件依原告舉證可認定之復健、中醫針灸次數合計25次(計算式:19+6=25),每趟次以500元計算計程車資合計12,500元(計算式:25×500=12,5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尿布、濕紙巾、衛生紙手套、口罩等費用180,000元准許: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復健科看診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每次復健科看診費用480元,每月4次、請求3年費用69,12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就須復健長達3年乙節,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相關證明為證,且被告爭執,是尚難准許,僅能就原告已提出之資料認定其復健科看診次數為19次業如前述。而就上開19次復健科看診費實際支出為何,原告僅有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單據,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業經本院以醫療費項目准許其請求詳如前述,是無從再重複請求,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單據證明除附表編號1外,實際尚有復健科看診費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⑺中醫針灸看診費用188元准許:原告雖主張每次中醫針灸看診費用727元,每月2次,請求3年費用52,344,然本院審酌原告就須中醫針灸長達3年乙節,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相關證明為證,且被告爭執,是尚難准許,僅能就原告已提出之資料認定其中醫針灸看診次數為6次業如前述。而就上開6次復健科之看診費之實際支出,108年5月16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等4次費用業經原告以附表編號1提出請求,並經本院以醫療費項目准許其請求詳如前述,是無從再重複請求,而剩餘2次依109年9月30日、10月7日中醫科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共188元(見院卷㈡第143頁)未曾請求,此部分堪予准許。
⑻綜上,上開⑴至⑸、⑺合計為4,180,385元,從而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於4,180,385元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7、精神撫慰金800,000元准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⑵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雙側高眼壓併突出性結膜炎、左眼眶骨骨折併眼球後出血及細菌感染、左側顏面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呼吸衰竭、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屢管、左小腿3度燙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經接受萬國視力評估,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2;左眼動眼機能不良,包括第6對腦視神經麻痺所造成左眼外擴不能,導致雙眼複視,以及視神經萎縮造成之視力不良,而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情況,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院卷㈡第298頁),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狀況,復審酌原告因此受有重傷害並成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減損勞動能力至77%,且歷經3次住院、加護病房急救,3次住院期間合計長達117日(其中加護病房23日),並先後接受「部分顱骨切除清除血腫與腦内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經皮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可調式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開放性復位合併内固定」、「左側引流管結紮手術」、「右側顱骨成形術」、「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及支架置放手術」、「移除左側引流管結紮手術」、「腦部血管攝影栓塞術」、「右足背清創手術」、「右足背植皮手術」等高達十餘次之手術,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實屬重大,並審酌本件被告係過失
而非故意侵權行為,以及被告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疏未注意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8、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118,533元【計算式:醫療費581,117元+醫材生活必用品費74,78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2,748元+住院暨居家看護費381,500元(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8,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4,180,385元+慰撫金800,000元=6,118,5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
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
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具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19日函文(見院卷㈠第240至241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原告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282,973元(計算式:6,118,533×70%=4,282,97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致損害擴大乙節,從員警到場處理製作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等件,並無原告未戴安全帽之相關記載,亦無原告被開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舉發單,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信,附此敘明。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
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0元,原告另於108年8月16日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及殘廢補償金776,560元(見院卷㈠第250頁)、於109年7月2日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78,440元(見院卷㈡第26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各項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27,973元(計算式:4,282,973-200,000-776,560-178,440=3,127,97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27,973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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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6.28-107.8.20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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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6.28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費用) | |
| | | 107.6.28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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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8.21-107.9.21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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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9.15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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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9.21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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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11.4-107.11.8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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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12.2-107.12.27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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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8.2護枕、歌林充電器、緞帶、乾隆天蘭竹 (發票號碼:FP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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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8.23紙尿布、濕巾、寵愛香氛(198元)、衣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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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9.22(無明細,發票號碼:GM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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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10.31醫藥品、尿布、三多奶蛋白(營養用品15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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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3.13尿布、濕巾、棉棒、維維樂加倍優元氣(屬於營養用品1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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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4.10紙尿、可彎吸管、紙膠、嬰兒乳液(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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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9.21(無明細,發票號碼:GM00000000) | |
| | | 107.10.2枕頭、寢具等(發票號碼:GM00000000) | |
| | | 107.10.2購物袋(發票號碼:GM00000000) | |
| | | 107.10.2雪尼爾毯(發票號碼:GM00000000) | |
| | | 107.10.8床包組(發票號碼:GM00000000) | |
| | | 107.11.6(無明細:發票號碼:JJ00000000) | |
| | | 107.11.16毯子、枕頭等物(發票號碼:JJ00000000) | |
| | | 107.11.23(無明細,發票號碼:JJ00000000) | |
| | | 107.11.23防滑墊(發票號碼:JJ00000000) | |
| | | 107.11.25五金(發票號碼:JJ00000000) | |
| | | 108.1.24長枕心等(發票號碼:LD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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