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邱美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越華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邱美環自民國115年1月15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115,399元,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經營「名士美髮」
獨資商號,而依卷附該商號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所示,其110年至114年月銷售額均在20,000多元至40,000多元間(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尚無礙其依該條例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15,399元,經函請
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267,895元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又聲請人除郵局帳戶尚餘存款2元、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戶529元,別無其他存款,有其歷來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9、189、213、215、246、309頁)。另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96,74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注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
可證(本院卷第23、191至208、319至327頁)。
㈤再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兩年間收入總額為76,401元,縱加計每月受領「敬老」津貼4,050元(本院卷第169頁),其自陳經營前述商號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仍高於前述金額,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至聲請人嗣雖改稱其每月營業利潤為15,000元,
惟僅提出其製作之月損益表為證(本院卷第211頁),且與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差距甚大,衡諸常情已無法維持生活,即難遽信。
㈥又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如附表三費用,業經其提出如該附表所示證據為憑,其中除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
㈦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用於每月必要支出32,663元,已有不足,遑論再以之清償前述債務,是本院依聲請人清償能力為斷,客觀上其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本院卷第89、109頁)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