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劉秉宏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黃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簡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辦有戶名:劉秉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原告個人A帳戶)、戶名:劉秉宏建築師事務所劉秉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原告事務所帳戶),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戶名:劉秉宏,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原告個人B帳戶)。因原告之部分貸款及雜支等開銷費用,係由原告個人A帳戶扣款繳納,為確保原告個人A帳戶內之款項足供扣款,原告會不定期自其他金融帳戶匯款至原告個人A帳戶。又因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有將被告於玉山銀行所申辦戶名:黃于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設定為原告事務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㈡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欲自原告事務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原告個人A帳戶供扣款之用,
惟一時不察,誤將該25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遂通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有匯款錯誤之情事,並聯繫被告,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只好再於111年5月21日,自原告個人B帳戶匯款25萬元至原告個人A帳戶。
㈢是原告自原告事務所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既係匯款錯誤,被告受有該25萬元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70萬元予原告,供原告作短期資金週轉之用,被告並於111年5月17日以匯款至原告事務所帳戶之方式交付該70萬元借款,而原告亦於同日自原告事務所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上述借款之一部。原告匯款25萬元予被告既係用以清償借款,被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19分7秒,自原告事務所帳戶,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下稱
系爭匯款)。
㈡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47秒,自被告帳戶匯款70萬元至原告事務所帳戶。
㈢原告有於111年4月18日將被告帳戶設定為原告事務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5月19日將該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刪除。
㈣原告曾於111年5月17日親自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告知行員原告有「自行於網路匯款錯誤」之情事。
㈤本院卷第66頁反面關於111年5月17日系爭匯款之原告事務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所註記「黃于秀」字樣,及本院卷第6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所示之匯款交易紀錄中備註「黃于秀」字樣,皆係原告匯款予被告後,系統自動顯示被告帳戶戶名,
非原告於匯款時自行加註。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有於111年5月17日,匯出系爭匯款之事實,已於
前揭三、㈠所述,是系爭匯款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又原告於匯出系爭匯款後,即於匯款當日親自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告知行員原告有自行於網路匯款錯誤之情事,亦於前揭三、㈣所述,原告並分別於系爭匯款同日晚間8時27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以及於
翌日再傳送簡訊告知被告有匯款錯誤之情形,有LINE對話及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核與一般人於發覺匯款錯誤時,通常會立即向銀行確認求助並嘗試聯繫收受款項人之常情相符。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匯款係原告對其清償70萬元借款之一部等語。
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47秒,自被告帳戶匯款70萬元至原告事務所帳戶,原告再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19分7秒,將系爭匯款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兩筆匯款時間相距不到2小時,與一般短期借款尚需一定
期日方能清償借款之常情有違,已
難認系爭匯款係原告為清償借款所為。再觀兩造間手機簡訊紀錄,於原告傳送簡訊嘗試聯繫被告並告知有匯款錯誤之情事時,被告卻回稱: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是誰都會先認為你是詐騙集團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亦不符一般借款之貸與人均會保有借用人之聯絡方式以確保
債權得受償之常情。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若原告本欲自原告事務所帳戶匯款至原告個人A帳戶但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應於當日補匯款項,原告未為之,難認原告有何匯款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自原告個人B帳戶匯款25萬元至原告個人A帳戶,係為營造有匯款錯誤之情事而故意匯款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個人A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紀錄,於111年6月1日確實有「償還本金」、「貸款利息」等扣款紀錄,足認原告所言原告個人A帳戶有用作償還貸款乙節非虛,又該等扣款時間既係於111年6月1日,則原告於扣款前將供扣款之款項匯入原告個人A帳戶即可,縱未於匯款當日補匯,亦不能因此反推原告無匯款錯誤之情事。
㈤綜觀原告有於系爭匯款當日向銀行確認求助並嘗試聯繫被告,以及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兩造間有何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等情,足認系爭匯款應屬匯款錯誤,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法律上原因。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