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王文建
追加 被告 王勝雄
王淑意
王黎媛
王慧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文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文璋、王文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告追加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即李錦容之配偶、女兒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而其聲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李錦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文字更正,並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3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璋核發
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及督促費用500元確定。
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查調王文璋當時設籍地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
獲悉王文璋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錦容已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王文璋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詎王文璋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文建、追加被告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109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9年3月11日,應予更正】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
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王文璋於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因此,被告及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債權
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間於109年間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時,原告尚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
前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
詐害債權。
三、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被告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0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1日確定。
㈠原告主張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確定。又王文璋就李錦容所遺系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建所有
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70頁),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2.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及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10日起即可行使,而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見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2年4月25日列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及追加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另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如上所述,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文璋係於109年4月20日始與其餘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取得,並於109年4月26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
是以王文璋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
應堪確認。按諸上開說明,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追加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害債權,
難認有理。
⑵因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自陳:「(問:關於被告當初在分配遺產時,要由誰繼承遺產時,有針對繼承人誰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較多,或是有負擔被繼承人生活費時,於協議時做特別考量?此部分卷內有無證據或有證據要提出?)無。」、「(問:目前除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王文璋109年的財產所得外,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於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除再次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外,皆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28頁);併
參酌被繼承人李錦容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王文璋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王文璋與其餘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70頁),足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分歸王文建外,王文璋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亦即王文璋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容任何遺產。
⑶王文璋109年度別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限
閱卷),足認王文璋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後,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
⑷由上可知,王文璋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則系爭協議顯係不利於王文璋之分割協議。而原告於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時,為王文璋之債權人,且王文璋於簽署系爭協議
斯時,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是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將其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文建,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他遺產,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債務陷於清償不能,自已害及原告之
上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⑸被告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且系爭協議之分割為就遺產之處分行為,而由系爭協議由王文建獨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王文璋、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等5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及追加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王文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為王文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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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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