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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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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2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順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告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95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2.6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95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汽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951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路肩係「車道」外,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指定開放與車輛通行之路面部分,「路肩」非「車道」,和設於主車道與匝道間專供車輛行駛之減速車道之「車道」本質迥異,從而由減速車道駛進路肩時,並非變換車道。行駛於開放開放路肩之直行車輛,即為行駛於主線道之車輛本無須打方向燈,本件駕駛人縱未打方向燈亦不構成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證物4)系爭汽車(影片時間2021/12/2407:30:49至58秒)由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爰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無違誤
  ㈡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該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綜上,原告由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就現有法規解釋,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駕駛變換車道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減速車道及左側主線車道車輛,避免車輛交織事故之發生。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行為明確。另該處減速車道左側主線車道亦有匯入減速車道之路權,若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客觀判斷仍會因車輛交織(後方、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輛)無法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時間點而造成危害,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是以原告未遵守汽車變換車道時之行政法上之應作為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4款之要件該當,成立違章行為,不以有具體實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必要,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定。另依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第4點第1款、第6點第1款第5目規定: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匯流時,通行路肩之車輛應禮讓從主線匯出之車輛。上開規定第4點第1款前段雖謂「路肩往出口車流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然相對於後段規定針對非往出口小車,要求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即知該規定係為界定路肩之車輛能變換至主線車道之時機與地點。申言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非欲駛往出口之小車,於到達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前仍未變換至主線車道者,即視為通往出口小車,依規定應駛往高速公路出口,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為是。據此可知,上開規定之意義係在禁止於路肩開放終點上游500公尺內之車輛仍進入主線車道,以維持高速公路出口前之行車秩序,亦使無意駛往出口之主線車道車輛得以順暢通行,非謂車輛自路肩銜接進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至47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836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5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檔案附件袋)、採證錄影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憑,核認定為真正。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所有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㈤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檔案附件袋)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2/2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右側路肩,前方為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為白天有雨。於『07:30:50』時,前方為穿越虛線增分之減速車道,路肩並逐漸縮減,系爭車輛則沿路肩跨越道路邊線進入該減速車道,過程中亦未顯示方向燈。於『07:30:58』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TDU-8150』號。」。檢舉影片影像內容與本院卷第99至105頁採證錄影影片翻拍照片影像內容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㈥原告雖主張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應直行不得變換車道,且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云云。惟參酌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意旨,其係界限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行駛規範,並將開放路肩視為獨立車道,故有所謂一定距離區間之超越或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等行駛準則,可見高速公路路肩於開放時段,應作為獨立車道,藉以判斷其行車規範,亦即原告倘欲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仍屬變換車道行為,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為法。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所預見,而自行決定變換車道不需使用方向燈,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