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晨
被 告 徐忠孝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國順
被 告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冠樺
甘錫鎧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108年度偵字第28257號、108年度偵字第31976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5號、108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勇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徐忠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國順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湯豐富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扣案陳冠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
六、扣案甘錫鎧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
陳國順、湯豐富、楊勇陳及徐忠孝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陳國順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湯豐富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負有轄區巡邏、執行
臨檢、及調查轄區內環保犯罪等之職務,依法應恪遵法令
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國順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與不知情之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穩質公司)負責人邱永明簽署一般垃圾清運合作契約,由邱永明向新北市五股區清水灣、卡地兒、傳承國寶、永安、新天際等社區接洽清理家庭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再委由陳國順駕駛貨車至約定之地點載運、收集垃圾;同時陳國順另自新北市五股區不詳之便利商店載運、收集資源回收垃圾等廢棄物(夾雜一般家庭廢棄物)後,均未依合法清除垃圾之程序處理上開廢棄物而違法堆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22巷19弄底),及陳國順向不知情之李芳興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俗稱新北市五股垃圾山區,下稱本案五股區土地)。而陳國順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透過穩質公司向上開清水灣等社區非法清運一般家庭廢棄物,穩質公司向上開社區收受費用後即匯款至陳國順指定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樺,即陳國順之子,帳戶已
扣押;下稱陳冠樺聯邦銀行帳戶)計新臺幣(下同)29萬1,120元,及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甘錫鎧,帳戶已扣押;下稱甘錫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42萬7,106元,其共計獲利不法所得達71萬8,226元。
二、陳國順因本案五股區土地等處堆置垃圾過多,極欲處理,竟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與湯豐富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並與楊勇晨、徐忠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順自本案五股區土地裝載垃圾上車(平均每臺貨車約裝載1,000公斤垃圾)後,分別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電話先向湯豐富告知欲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垃圾車數、時間
等情,再委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告知該日需載運及集合時間及地點(均係羅浮國小附近),楊勇晨則視來車數量再決定是否找徐忠孝共同至約定地點會合,而陳國順則獨自或與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甘錫鎧分別駕駛裝滿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國小前,與楊勇晨或並與徐忠孝會合後,再換由熟悉復興區地形之楊勇晨獨自或與徐忠孝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趁夜晚無人,將廢棄物傾倒在位處隱蔽屬原住○○○○○○○○○○○○○○○區○○里○○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完畢後,楊勇晨、徐忠孝2人再駕駛上開貨車返回羅浮國小,將貨車交還與陳國順與甘錫鎧。事後陳國順再委託湯豐富以每車次1,000元之報酬交付與楊勇晨,再由楊勇晨轉交給徐忠孝,作為2人傾倒廢棄物之酬勞。湯豐富因而圖利陳國順獲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費用之不法利益3萬5,000元。
嗣於同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楊勇晨、徐忠孝2人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以相同手法載運廢棄物傾倒於
上揭處所,為當地民眾發現報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員警協同復興區公所清潔隊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均爭執
證人即被告楊勇晨、陳國順於偵訊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勇晨、陳國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擔保,而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楊勇晨、陳國順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
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證人楊勇晨、陳國順,並命具結後進行
交互詰問,已完
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證人楊勇晨、陳國順於警詢、廉政官詢問之供述部分,未經據為認定被告湯豐富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勇晨、徐忠孝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9945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本院卷四第211頁、本院卷五第143頁),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9945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本院卷四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五第14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各項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勇晨、徐忠孝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均
堪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國順、湯豐富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順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陳國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國順僅是因被告湯豐富之行為,而知悉警方有無臨檢勤務之執行,被告陳國順並未因被告湯豐富之行為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圖利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訊據被告湯豐富雖坦承其有介紹被告楊勇晨給被告陳國順認識,並代被告陳國順聯繫被告楊勇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問被告陳國順和被告楊勇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我們沒有所謂的暗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湯豐富僅係見被告楊勇晨無固定工作而介紹給被告陳國順認識,請被告陳國順有工作機會可以找被告楊勇晨,對於被告陳國順事後是否提供工作機會、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條件等節,均未曾過問,而被告陳國順偶有委請被告湯豐富聯絡被告楊勇晨,被告湯豐富僅係單純代為聯絡並轉達被告陳國順在找被告楊勇晨之訊息,對於被告陳國順找被告楊勇晨是否係提供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等節,概不知情,嗣被告湯豐富幫忙陳國順轉交工資予楊勇晨,係基於湯豐富與陳國順之交情及地利之便,實際上對於被告楊勇晨幫被告陳國順傾倒廢棄物
一節,並不知情;況依被告陳國順、楊勇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未曾向被告湯豐富告知被告楊勇晨幫忙被告陳國順傾倒廢棄物,足認被告湯豐富對於被告陳國順交付被告楊勇晨之工作內容為傾倒廢棄物一節毫不知情,故被告湯豐富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間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更無圖利其等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四第470頁;偵28257卷第131、310至312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4頁、本院卷四第212頁、本院卷五第14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順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國順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豐富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負責一般警察勤、業務,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及調查轄區內環保犯罪等之職務,依法應恪遵法令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湯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載卷
可佐(他卷一第7頁);另被告陳國順經由被告湯豐富介紹而認識被告楊勇晨,且被告陳國順載運廢棄物至復興區前,曾以電話與被告湯豐富聯繫,被告湯豐富再聯繫被告楊勇晨等節,業據被告湯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394至399頁),核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他卷四第474至477頁;偵2857卷第166、167頁;偵9945卷四第358、359、362、363頁;偵28257卷第318、319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他卷一第124至144、145至151、152至17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湯豐富知悉被告陳國順與被告楊勇晨從事傾倒廢棄物工作,並聯繫被告楊勇晨告知傾倒廢棄物之車數、集合時間及地點,由被告楊勇晨單獨或與被告徐忠孝共同換車傾倒廢棄物,事後由被告陳國順透過被告湯豐富轉交傾倒廢棄物之報酬給被告楊勇晨、徐忠孝:
⒈證人即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證稱:事實上有好幾次是湯豐富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打到我的門號,請我幫忙陳國順傾倒廢棄物,農曆年過後沒多久,湯豐富主動聯絡我,請我到羅浮國小附近跟陳國順見面,湯豐富跟我說,陳國順會開一台3噸半的小貨車在附近等我,我到羅浮國小附近後,就看到一台帆布包著的小貨車,我上前就看到陳國順在車裡睡覺,我跟陳國順確認後,將車開到高坡段464地號傾倒廢棄物,倒完後,我就將車開回
原本與陳國順見面的地點,把車還給陳國順,陳國順跟我說叫我去找湯豐富拿這次傾倒廢棄物的費用1,000元。一開始確實是湯豐富來拜託我幫忙陳國順倒垃圾,幫忙陳國順傾倒廢棄物的費用,我都是跟湯豐富拿現金,另外還有幫徐忠孝向湯豐富拿3,000元。湯豐富會在電話裡直接跟我說:「陳國順要上來了,時間大約是晚上11點,地點就約在羅浮國小附近面見」。每次都是湯豐富聯絡我,我才去羅浮國小等陳國順接車倒垃圾,湯豐富打電話跟我說阿順來了,且會說今天是1台車還是2台車,我聽到2台車就會去找徐忠孝幫忙。108年2月24日凌晨被查獲時,我跟徐忠孝都被帶到環保隊查驗身分,我不知道這兩台小貨車被何人開走,所以我在當天凌晨3點多打電話給湯豐富跟他說:「車子不見了」,湯豐富就回我說:「他開走了」,我就再追問湯豐富說:「是不是阿順他們開走的?」,湯豐富就說:「一定是他們開走了啊」,我知道湯豐富說「他們開走了」是指陳國順他們開走了,不然我會擔心車子不見,沒有辦法還給陳國順等語(偵9945卷四第358、359、362、363頁;偵28257卷第318、319頁)。
⒉證人即被告徐忠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24日
期間,是楊勇晨開車來我家中載我到羅浮國小,再換車去倒垃圾,一次出車報酬是1,000元,楊勇晨會拿錢給我,第三次倒完垃圾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本院卷四第78至80、83、84頁)。
⒊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8年農曆年前因為陳重博介紹而認識湯豐富,知道湯豐富是警察,我載垃圾到復興區,擔心會被警察臨檢,所以要去復興區前就會打電話詢問湯豐富當日有無擴大臨檢,湯豐富會以代號
告訴我,如果當日有臨檢,湯豐富會說「今日不要載水果」,如果當日沒有臨檢就會說「今天可以載水果來」,這樣我就會知道當天
適不適合載垃圾到羅浮里給楊勇晨等2人。我每次委託楊勇晨、徐忠孝2人處理廢棄物前,我都會先打電話給湯豐富詢問當天有無臨檢,並請湯豐富通知楊勇晨於約定時間前往羅浮國小與我會合換車。楊勇晨和徐忠孝載運廢棄物的報酬,都是事後湯豐富轉交給楊勇晨,我只有倒垃圾才會去上山,湯豐富比較容易見到楊勇晨,所以我託湯豐富幫我轉交錢給楊勇晨;我跟湯豐富說這是要給楊勇晨的錢,湯豐富就知道了,就幫我轉交。楊勇晨、徐忠孝被查獲當日,是湯豐富主動告知我,請我去北橫之星民宿前廣場開走NR-0911、IH-6119號自小貨車,湯豐富知道我有委託楊勇晨幫我傾倒廢棄物,當晚又是楊勇晨被抓到,所以湯豐富知道這2台貨車是我的等語(他卷四第476至477頁;偵28257卷第166、167、238至239頁);於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每次要載廢棄物去復興區的時候,都會事先聯絡湯豐富,詢問路上有無酒駕、臨檢等勤務,如果有的話,我就不會派車過去,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會派車過去,湯豐富不會直接跟我明講,會用今天可以載水果等暗語,暗示我是否可以派車等語(聲羈卷第54頁)。
⒋被告湯豐富於偵訊時供稱:108年2月23日當天我在溪內所,接到羅浮所電話表示查獲有人在台7線約27K處附近產業道路傾倒垃圾,要求溪內所派員到場支援,我隨即報告所長後,趕往現場協助處理等語(他卷四第258、2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2月24日凌晨1時3分,我用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陳國順,告知陳國順車子停放在北橫之星,車子鑰匙還插在車上,請陳國順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
⒌綜合證人楊勇晨、徐忠孝之證述、被告陳國順、湯豐富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國順載運廢棄物前往復興區前,會以電話聯繫被告湯豐富確認該日警方有無臨檢勤務,並告知載運廢棄物之車數、集合時間及地點,被告湯豐富則以電話聯繫被告楊勇晨轉達該日載運車數、集合時間及地點,被告楊勇晨視來車數量再決定是否找被告徐忠孝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並與被告陳國順換車上山傾倒廢棄物,事後由被告陳國順透過被告湯豐富轉交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傾倒廢棄物之報酬。參以被告楊勇晨、陳國順前揭證述、供述內容,就被告湯豐富居間聯繫被告楊勇晨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告陳國順換車傾倒廢棄物,以及被告湯豐富轉交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報酬等各節,互核一致,則證人楊勇晨所證被告湯豐富拜託被告楊勇晨幫忙被告陳國順倒垃圾一節,可信度極高;再觀諸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之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24至144、145至151、152至172頁),可見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等4日,
渠等確有如前述被告陳國順與被告湯豐富以電話聯絡後,被告湯豐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楊勇晨之情事,益徵證人楊勇晨、陳國順前揭證述、供述情節非虛;又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於108年2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
為警查獲違法傾倒廢棄物,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把楊勇晨等2人攔下來,過沒多久後,湯豐富就開警車過來,我就請民眾將楊勇晨等2人所開的自小貨車駕駛到北橫之星前廣場停放,查獲現場主要是由我和和湯豐富在處理等語(偵28257卷第221、222頁),參以被告湯豐富
自承於108年2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國順前往北橫之星民宿前方廣場取回車輛,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湯豐富接獲羅浮派出所電話請求到現場支援,得知被告楊勇晨、徐忠孝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停放在北橫之星民宿前方廣場,
旋即通知被告陳國順前往取走車輛,若非被告湯豐富知悉被告楊勇晨確有為被告陳國順傾倒廢棄物,則如何能立刻知悉停放在北橫之星民宿前方廣場之貨車即為被告陳國順所使用之車輛,並立即通知被告陳國順將車輛駛離現場,足認被告楊勇晨及陳國順前揭所述應屬實情。綜合上情,被告湯豐富明確知悉被告陳國順委託被告楊勇晨之工作內容為前往羅浮國小換車上山傾倒廢棄物,且事後轉交給被告楊勇晨之金錢係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傾倒廢棄物之報酬甚明。是被告湯豐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湯豐富對於被告陳國順交代被告楊勇晨之工作內容為傾倒廢棄物一節毫不知情,顯難採信。
⒍至被告楊勇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係推測被告湯豐富知道被告陳國順介紹之工作內容為倒垃圾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然被告楊勇晨於偵訊時可明確指證被告湯豐富以電話聯繫其至指定地點與被告陳國順會合換車、告知車次數量,並轉交傾倒廢棄物報酬一車為1,000元等情,並於偵查中數次證稱:「他(即指被告湯豐富)打給我說朋友要來,我就知道是幫忙倒垃圾那件事。他(即指被告湯豐富)知道陳國順拜託我倒垃圾,因為一開始就是湯豐富找我幫忙他朋友即阿順倒垃圾」、「是阿順委託湯豐富叫我幫忙倒垃圾,湯豐富事前知道我要幫忙阿順倒垃圾,確定沒有冤枉阿順、湯豐富」(他卷四第169、1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
受命法官再次向被告楊勇晨確認後證述:被告湯豐富知悉被告陳國順拜託被告楊勇晨倒垃圾及被告楊勇晨幫忙被告陳國順倒垃圾等情屬實(本院卷二第54、58頁),實難認被告楊勇晨前揭證述僅為個人推測之詞,是被告湯豐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未向被告湯豐富說被告楊勇晨幫忙倒垃圾等語(本院卷二14頁),惟被告陳國順此部分證述與其偵訊時之供述明顯不符,衡以被告陳國順於偵查中已詳述被告湯豐富如何知悉其有委託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以及被告湯豐富於108年2月24日凌晨警方查獲被告楊勇晨、徐忠孝違法傾倒廢棄物時,如何可立即得知被告陳國順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停放在北橫之星民宿前方廣場等各節,且被告陳國順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尚未及
審酌與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較無因顧忌或同情而迴護被告湯豐富
之虞,相較於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間權衡利害得失,而有事後串謀之機會,其於審理中此部分所述應屬迴護被告湯豐富之證詞,自難憑採。又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水果暗語僅為自己臆測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然被告陳國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怕往復興區時會被警察攔檢,因為我曾經有載運廢棄物而警察攔檢的經驗,警察要求我出示載運廢棄物的許可文件三聯單,我拿不出來,被裁罰過6萬元,所以我打電話給湯豐富問有無臨檢的事情等語(偵28257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可知被告陳國順為避免載運廢棄物時遭警方攔檢,確有透過被告湯豐富之警察身分得知當日有無臨檢勤務之必要,其等以暗語方式表達該日有無臨檢、是否合適載運傾倒廢棄物等意涵,核與從事非法行為多以隱晦方式進行之常情無違,況
參諸警員湯豐富指定日期專案勤務期間服勤狀況資料(偵28257卷第4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等4日確實未辦理取締酒駕、擴大臨檢等專案,此與被告陳國順、楊勇晨、徐忠孝於該等日期載運、傾倒廢棄物,以規避警察攔檢之情形相符,尚難認僅為被告陳國順單方面臆測之詞。是被告湯豐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稱被告湯豐富未以水果暗語之方式告知被告陳國順有無臨檢勤務安排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湯豐富聯絡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4日、7車次:
⒈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徐忠孝等4人共同傾倒廢棄物為10日、18車次等語,無非係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為據(他卷一第209至215頁反面),用以證明:①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月30日、31日、2月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3日晚間及
翌日凌晨均有在相近之時間往返高速公路相同路段,顯見係被告陳國順指示證人甘錫鎧在上開日期中之數次,有一同駕駛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市復興區,交由被告楊勇晨、徐忠孝2人傾倒廢棄物後,再一同返回新北市;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月24日夜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2月16日夜間往返同一高速公路相同路段情形,顯見係被告陳國順單獨駕駛上揭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市復興區,交由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等事實。
⒉然查,被告徐忠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其與被告楊勇晨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3次(偵9945卷一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0頁反面;他卷一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0頁),核與被告楊勇晨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徐忠孝與我去3次等語相符(偵9945卷四第366頁),是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日數為3次,共6車次,
堪以認定。衡酌被告徐忠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不記得,但我是很密集去3次等語(本院卷五第143頁),及被告陳國順所述被告湯豐富以水果暗語告知當日警方有無臨檢勤務,佐以警員湯豐富指定日期專案勤務期間服勤狀況資料(偵28257卷第447頁)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日無辦理專案勤務項目之日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至被告楊勇晨單獨與被告陳國順會合換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之日期,參以被告楊勇晨所述108年農曆年後(按:108年2月5日為春節)開始幫被告陳國順倒垃圾、被告湯豐富電話聯繫被告楊勇晨至指定時間地點集合等節,及被告陳國順所述被告湯豐富以水果暗語告知當日警方有無臨檢勤務,佐以警員湯豐富指定日期專案勤務期間服勤狀況資料(偵28257卷第447頁)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日無辦理專案勤務項目之日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楊勇晨單獨傾倒廢棄物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共1車次。
㈤被告陳國順就事實欄二部分確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益」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其他私人「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包括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若依合法方法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減省之必要成本)在內。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圖利其他私人為例,其他私人非法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而暫屯、堆置於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因該場所並非合法暫屯、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故行為人所圖得其他私人財產利益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場所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應以其他私人倘採取合法清理該特定類型廢棄物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
予以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湯豐富圖利被告陳國順分別於前揭時間傾倒廢棄物共7車次,關於處理本案傾倒在復興區廢棄物之費用,為每公噸約5,000至6,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210135號函在卷可佐(偵28257卷第351頁),又依被告陳國順於偵訊時供稱:若依合法處理程序,處理1公斤的垃圾為5元,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每車次大約都載滿1噸即1,000公斤,1車次正常處理費用是5,000元等語(偵28257卷第311頁),佐以本院認定被告陳國順等人在復興區傾倒廢棄物之車次為7車次,業如前述,因此被告陳國順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3萬5,000元,故被告陳國順因被告湯豐富聯繫被告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獲有相當於3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陳國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國順並未因被告湯豐富之行為而獲有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非可採。
㈥被告陳國順、湯豐富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湯豐富憑藉其警察身分而知悉大溪分局辦理專案勤務內容,以水果暗語表達被告陳國順於當日是否適宜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之意,並聯繫被告楊勇晨前往與被告陳國順會合換車及告知車次數量,再由被告楊勇晨單獨或與被告徐忠孝共同傾倒廢棄物,事後由被告湯豐富轉交報酬給被告楊勇晨,使被告陳國順因而獲有免於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國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實現,皆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被告湯豐富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有共同支配實現之意思,均居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自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所辯係屬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國順、湯豐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順雖非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本案五股區土地,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順自社區或便利商店收受家庭生活垃圾、資源回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五股區土地傾倒、堆置,復透過被告湯豐富輾轉連繫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將前已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羅浮國小附近,再由被告楊勇晨、徐忠孝載運至本案復興區土地上傾倒,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且被告4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
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
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且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搜索、扣押、
拘提及
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查被告湯豐於108年間任職於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擔任警員,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及調查轄區內環保犯罪等之職務,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其依法仍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堪認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為其主管之事務
無訛。
二、罪名
㈠核被告陳國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經
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國順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五第33頁),已無礙其等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核被告湯豐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湯豐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國順,就圖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順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陳國順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傾倒廢棄物地點雖有不同,然廢棄物來源均屬同一,且犯罪時間重疊,可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為
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均應以
接續犯理論各論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湯豐富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各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湯豐富、陳國順所犯4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陳國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斷。
㈢被告湯豐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楊勇晨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忠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楊勇晨、徐忠孝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豐富圖利被告陳國順而本案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行,被告陳國順圖得減省廢棄物處理費用3萬5,000元,
乃在5萬元以下,且衡諸其等情節尚屬輕微,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湯豐富、陳國順所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國順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勇晨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
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勇晨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被告楊勇晨本案犯罪情節,其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對於環境衛生影響不容小覷,且犯後拖延遲未清理所傾倒之廢棄物,縱如被告所述其有身體疾病及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女,依社會一般通念,尚
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
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被告陳國順、湯豐富、楊勇晨、徐忠孝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且被告湯豐富為公務員,查緝傾倒廢棄物等環保犯罪為其主管權責,竟圖利被告陳國順免於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戕害警察機關形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楊勇晨、徐忠孝坦承犯行,被告湯豐富否認犯行,被告陳國順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否認圖利部分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清運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191573號函及所附現場稽查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四第344至365頁),難認被告陳國順本人有參與清運廢棄物,而被告4人共同在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之廢棄物,係由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委由合法清運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1年7月19日復區清潔字第1110017952號函
暨附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四第379至437頁);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微;並考量被告4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湯豐富、陳國順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渠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陳國順所有,且係被告陳國順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他卷一第45頁及反面;偵28257卷第310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等自用小貨車僅為一般交通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
違禁物,且價值不斐,衡諸被告陳國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徐忠孝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勇晨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而獲得報酬,應以4車次、每車次1,000元計算報酬,共4,000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國順就事實欄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向社區或穩質公司收運一般家庭垃圾,而獲取穩質公司匯款至被告陳國順指定之第三人陳冠樺之聯邦銀行帳戶共29萬1,120元,及第三人甘錫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42萬7,106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他卷四第291頁;偵28257卷第314頁),核與證人即穩質公司負責人邱永明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偵28257號卷第256至257、315頁),並有第三人陳冠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三人甘錫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他卷三第205至223頁;偵28257卷第329至345頁),故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1萬8,226元(計算式:29萬1,120元+42萬7,106元=71萬8,226元。而第三人陳冠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部分,業經檢察官扣得5萬1,382元(逕扣1卷),此屬第三人陳冠樺因被告陳國順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第三人陳冠樺
諭知沒收;至第三人陳冠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未及扣案之23萬9,738元,參以第三人陳冠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聯邦銀行帳戶是我爸爸陳國順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五第209頁),核與被告陳國順於警詢時供稱:聯邦銀行帳戶用作清除垃圾收入及支出的戶頭等語相符(他卷四第290頁),自難認此部分係第三人陳冠樺因被告陳國順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仍屬被告陳國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陳國順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三人甘錫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扣得1萬2,300元(逕扣2卷;本院卷一第221頁),此屬第三人甘錫鎧因被告陳國順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第三人甘錫鎧諭知沒收;至第三人甘錫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未及扣案之41萬4,806元,用於清償被告陳國順應繳納之貸款,業據第三人甘錫鎧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五第208頁),難認此部分係第三人甘錫鎧因被告陳國順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仍屬被告陳國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陳國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國順就事實欄二圖利犯行取得相當於3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共同在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車次,除上開本院認定之7車次外,尚有
起訴書附表
所載其餘11車次,此部分被告4人均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湯豐富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然本院認定被告4人共同在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廢棄物共7車次,業經詳敘理由如前,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楊勇晨、徐忠孝2人違法傾倒廢物於108年2月24日凌晨為警查獲,上開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即經承辦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指示暫時停放在北橫之星度假民宿前方廣場(桃園市○○區○○○○○00○0號),而被告湯豐富因前往協助處理本案,已知悉前揭車輛係犯罪之工具,依法應予以扣押及沒收或交權責單位處理,不得擅自交還予被告陳國順,
詎被告湯豐富竟基於與被告陳國順私交等因素,竟接續前揭圖利被告陳國順之犯意,未予扣案亦未循實務通常運作模式以代保管條方式
責付相關人保管,於同年2月24日凌晨1時2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國順該2輛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告知其逕行取回,使被告陳國順於半夜步行山路約5公里後順利取回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湯豐富此部分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查:
㈠被告湯豐富於108年2月24日凌晨前往現場協助處理時,已知悉被告楊勇晨、徐忠孝2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IH-611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北橫之星民宿廣場前方,而未扣案、亦未以代保管條方式責付相關人保管,旋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國順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告知被告陳國順逕行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金自軒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945卷一第66、67頁;偵28257卷第219至226頁;本院卷三第185至207頁)、證人高志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945卷一第25至27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20頁)明確,核與被告湯豐富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394、395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3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湯豐富所為僅係以未扣押車輛或未開具代保管條之
不作為而維持被告陳國順使用犯案車輛之既存狀態,並未加深圖利罪責之法益侵害。
易言之,被告陳國順利用犯案車輛傾倒廢棄物後繼續使用犯案車輛之狀態,於確定判決就犯罪工具宣告沒收並執行前,本非法秩序所不容許,難認被告湯豐富怠於履行職務之不作為因而有產生圖利結果,而致被告陳國順獲有不法利益。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湯豐富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及出處
| ⒈證人即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永明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8257卷第255至259頁、第314至315頁)。 ⒉證人即司機甘錫鎧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8257卷第287至296頁)。 |
| ⒈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偵31976卷第33至42頁、第169至178頁)。 ⒉土地租賃契約書(偵9945卷四第339至345頁)。 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他卷三第225頁)。 ⒋翔大環保有限公司與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間一般垃圾清運合作契約書(他卷三第227至233頁)。 ⒌翔大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他卷四第381至383頁;偵28257卷第115、116頁)。 ⒍翔大公司向各該社區或管委會請款單據(他卷四第367至380頁)。 ⒎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9945卷四第325至337頁、第635至639頁)。 ⒏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偵9945卷二第131至139頁、第172至177頁;他卷三第439至44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大三大隊第一中隊108年9月18日蒐證照片(他卷三第565至595頁)。 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稽字第1081121994號函(偵9945卷四第307至309頁)。 ⒒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9日、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2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偵9945卷四第319至324頁、第457至469頁、第671、672頁;他卷三第597至598頁)。 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210135號函(偵28257卷第351頁)。 ⒔第三人陳冠樺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他卷三第205至223頁)。 ⒕第三人甘錫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偵28257卷第329至345頁)。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0825號函暨所附甘錫鎧之交易明細表(偵9945卷四第585至599頁)。 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NR-0911號、2553-VJ號車輛之照片(偵9945卷四第643至669頁)。 ⒘代保管條暨切結書(偵9945卷四第641頁;偵28257卷第509頁)。 |
附表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及卷頁出處
| ⒈證人即檢舉人曾庭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28頁、第98至100頁)。 ⒉證人即司機甘錫鎧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8257卷第287至296頁)。 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金自軒於廉政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945卷一第66、67頁;偵28257卷第219至226頁;本院卷三第185至207頁) ⒋證人即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清潔隊員高志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945卷一第25至27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20頁)。 |
| ⒈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偵9945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偵9945卷二第76、7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945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他卷二第54至56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945卷一第44、45頁)。 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偵9945卷一第39、40、41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偵28257卷第357至362頁)。 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他卷一第209至215頁反面)。 ⒎被告楊勇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52頁至第172頁)。 ⒏被告徐忠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9945卷三第367頁至第395頁)。 ⒐被告陳國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24頁至第144頁)。 ⒑被告陳國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 ⒒被告湯豐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73頁至第208頁)。 ⒓警員金自軒於108年3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他卷一第61頁)。 ⒔清潔隊員高志弘於108年2月24日出具之會勘紀錄(偵9945卷一第36頁)。 ⒕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清潔隊108年2月25日工作紀錄表(偵9945卷一第37、38頁)。 ⒖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年4月30日復區清潔字第108001150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相關函文及報價單(偵9945卷一第105至112頁)。 ⒗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年11月27日復區清潔字第1080031554號函暨所附垃圾清除及處理經費概算表及估價單(偵9945卷四第677至683頁) |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