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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淇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昱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昱淇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不法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32分許、110年9月29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緊貼告訴人張馬婉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再扳動該車之後照鏡,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輪胎蓋,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前,推行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車身,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昱淇之供述
我有扳動告訴人張馬婉禎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馬婉禎之指訴
被告有如監視錄影畫面之犯行之事實。
3
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勘驗筆錄
(1)被告說:看他怎麼開等語之事實。
(2)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貨車緊貼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扳動該車之後照鏡之事實。
(3)被告推行機車車頭撞擊張馬婉禎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扳動乙車後照鏡,我怕刮傷乙車,我的甲車後照鏡也有收折,但我沒有擦到乙車右後輪胎,我也沒有碰到丙車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前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強制、竊占罪都不成立,顯知告訴人所述顯難採信,從勘驗監視器影片得知告訴人的乙車並無震動,如果是報案照片中所顯示的大面積刮傷不可能車輛毫無晃動,乙車右側後照鏡從照片來看塑膠部分已斑駁,且及車籍資料是2005年的車,年代久遠,縱有異音也屬難免,且有他人使用該車輛,又沒有在維修時修補過刮痕,顯難認和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丙車部分經法院多次和證人確認受損部位是右前車輪,顯然和影片中被告牽引機車在丙車的左側二者顯無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所指乙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輪胎損壞部分:
  ㈠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故意將他的貨車停在我乙車旁邊,讓二車沒有空隙,並說我看她怎麼開車,而他要開車出來時,把乙車右側後照鏡給扳開,及不確定幾次停車時刮到讓我乙車車身,及倒車時後照鏡多次撞到我車子的後照鏡受損等語(偵卷32頁)。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以刮車方式毁損乙車右側後照鏡及後備胎蓋,被告故意把車停在我的車旁邊,然後說看她怎麼開,車子之間根本都黏在一起,距離很近,所以刮到。被告開車撞到我後照鏡,他停車還擺弄我的後照鏡,被告開車的時候,用手去撥我的後視鏡,我的後視鏡是電折的,用手撥會造成損壞,而且他停車造成我的板金刮傷等語(偵卷96頁,偵續卷57-58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59-65頁):
 ⒈勘驗檔案名稱:「2.video_00000000_145450」。畫面開始時間09/29/2021 15:32:25。乙車停在畫面右方(此時右側後視鏡係合攏狀態),甲車從畫面上方出現向前行駛(此時左側後視鏡係合攏狀態),甲車在畫面左方,甲車駕駛座之人(下稱D )從甲車駕駛座探頭前後張望,甲車向前斷斷續續緊鄰乙車停車,甲車車窗拉起。 
 ⒉勘驗檔案名稱:「3mp4」。畫面開始時間09/29/2021 15:31:36。甲車從畫面上方出現,往前停在畫面右方乙車之右側。甲車駕駛座之人(下稱M )伸出手扳動甲車左方後視鏡將其合攏後,甲貨車繼續前行駛,停駛之後M 伸出手將左方後視鏡打開,此時可聽見一聲響,之後又將甲車倒車,此時甲車右方有一男子以徒手之方式將一台機車牽出停放在畫面上方之鐵皮棚子前方。甲車繼續往後行駛,又往前行駛,M 伸出手扳動甲車左方後視鏡將其合攏後停在乙車之右側,此時可聽見一女聲聲音:「我看他怎麼開」。
 ⒊勘驗檔案名稱:「1.video_00000000_162414 」。甲車停在
    畫面左方,乙車停在畫面右方(此時右側後視鏡係打開狀態),身穿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C女)從畫面左方出現,走進甲車駕駛座內,後甲車發動向前行駛一小段後短暫靜止(此時左側後視鏡係合攏狀態),再往前行駛,C 女車窗打開後將頭探出張望,隨即伸出左手將乙車右側後視鏡合攏,之後再繼續往前行駛後將車停在乙車右方。
  ⒋勘驗檔案名稱:「3.video_00000000_201208 」。畫面開始時間09/30/2021 19:52:35。乙車停在畫面右方(此時右側後視鏡係合攏狀態) ,甲車在畫面左方(此時左側後視鏡係合攏狀態) ,甲車欲倒車離開,甲車駕駛座之人(下稱E)探頭前後張望。19:52:40,甲車倒車時左側後視鏡碰撞到乙車右側後視鏡。隨後甲車往前行駛,E 隨即伸出手將甲車左側後視鏡扳動打開,(此時甲車左側後視鏡在乙車右側後視鏡前方) ,又將甲車左側後視鏡合攏後向前行駛。E 探出頭向後張望後又向後倒車。
 ⒌勘驗檔案名稱:「5.video_00000000_024139 」。畫面開始時間09/30/2021 19:52:36。乙車停在畫面右方(此時右側後視鏡係合攏狀態)。甲車在畫面左方,甲車左側後視鏡係在乙車右側後視鏡前方,甲車倒車,甲車駕駛座之人(下稱G)探出頭向張望,繼續倒車,甲車左側後視鏡碰撞到乙車右側後視鏡此時甲車停頓一下
 ㈢自上開㈡4、5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處倒車離開時,甲車左後照鏡與停放在旁之乙車右後照鏡發生碰撞。然時被告係自停車位倒車而出,其有前後反覆移動甲車,並探頭出駕駛座窗外前後張望,又有反覆打開及收攏甲車左後照鏡,更有在碰撞到乙車右後照鏡時有所停頓甲車,綜合被告駕駛甲車倒車之整體行車動向觀之,均與一般人日常倒車時審慎與臨車保持距離之舉動相符,未見有任何逾越常情之處,自無法排除被告係駕駛甲車倒車之際不慎與乙車右後照鏡發生碰撞之可能,倘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則被告大可直接駕駛甲車以其左後照鏡撞擊乙車右後照鏡,又何須以上開反覆前進、透頭觀望、停頓、收攏甲車左後照鏡等動作倒車。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及其待證事實,及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勘驗監視器檔案內容,均未記載甲車左後照鏡有與乙車右後照鏡有碰撞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續卷57-61、79頁),則被告於倒車之際是否有以其甲車左後照鏡撞擊乙車之右後照鏡之故意,已有疑問。另自上開本院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駕駛甲車有何與乙車右後輪胎蓋有所碰撞、擦撞之情,且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及其待證事實,及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勘驗監視器檔案內容,均未記載甲車左後照鏡有與乙車右後照鏡有碰撞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續卷57-61、79頁),則起訴書認乙車右後輪胎蓋發生損壞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駕駛甲車所為之情,僅有告訴人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此節為真。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駕駛甲車倒車之際有與乙車右後輪胎蓋發生碰撞,然綜合被告駕駛甲車倒車之整體行車動向觀之,均與一般人日常倒車時審慎與臨車保持距離之舉動相符,未見有任何逾越常情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法排除被告駕駛甲車倒車之際不慎與乙車右後輪胎蓋發生碰撞之可能,則被告於倒車之際是否係有以其甲車撞擊乙車之右後輪胎蓋之故意,已有疑問。
 ㈣自上開㈡3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甲車駛入停車處停車時,有以手將乙車右後視鏡收攏,然彼時被告係駕駛甲車駛入停車處,其有停頓後逐漸往前移動甲車,而非直接駕車前行,並有探頭出駕駛座窗外張望,再將乙車右後照鏡從打開狀態收攏,復駕駛甲車往前停車,綜合被告駕駛甲車往前停車之整體行車動向觀之,均與一般人日常停車時審慎與臨車保持距離之舉動相符,未見有任何異常情況,況被告徒手收攏乙車右後照鏡之舉也與其停車時為避免與乙車發生碰撞之目的相符,難認被告駕駛甲車停車時徒手收攏乙車右後照鏡之舉有何毀損之故意。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右後照鏡可以開,但開合時會發出奇怪聲音等語(本院卷67頁),足見該右後照鏡仍可使用,僅於開合時會發生異音,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右後照鏡相關維修或估價單據,則被告徒手收攏乙車右後照鏡之舉,是否損及右後照鏡供駕駛人行車時觀看右側人車動態之正常效用,仍有疑義。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就乙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輪胎損壞部分,客觀上有何毀損行為、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毀損犯行。
二、公訴意旨㈡所指丙車車身損壞部分:
  ㈠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的丙車被告及楊長鎮他們在搬沙包時給刮傷,造成丙車右前葉子板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偵卷32-33頁),且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內容載明:110年9月29日16時6分許(影片時間00:22)被告推行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有丙車,有勘驗筆錄可佐(偵續卷79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勘驗檔案名稱:「1mp4」,畫面開始時間09/29/2021 16:06:09。身穿短袖上衣短褲戴安全帽之人(下稱H)騎乘機車從畫面上方出現直行後,停在畫面上方之丙車車頭處,H 推著機車後退,至丙車左前輪胎處,並將機車往前推至丙黑左前輪胎處,影片中無法明確看到機車的輪胎或車頭有無碰撞到丙車左前輪胎或左前車身,H 再將機車往後推,在往前推靠近丙車的左後車輪及左後車門處,影片中無法明確看到機車的輪胎或車頭有無碰撞到丙車左後輪胎或左中後側車身,H 再將機車往後推,車身與丙車平行,而倒退至畫面左下方銀色貨車的右側停放,並拿下安全帽從畫面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63頁),足見自該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明確視得被告有推行機車撞擊丙車之情。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卷54頁下方照片丙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刮痕是被告用沙包放在我丙車右前側所產生等語(本院卷71頁),足見該照片所示丙車輪胎上方刮痕,並非公訴意旨㈡所指丙車車身所受損壞。加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並未記載丙車受有損壞之證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泛泛記載「推行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車身」等語,並未明確指明被告推行機車撞擊丙車何處、丙車何處受損壞等節。綜上,檢察官除無法明確於起訴書中指明丙車何處受碰撞並受損等節,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各節,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有推行機車撞及告訴人所有丙車一節,則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就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丙車之情,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毀損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