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林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侵占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林品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376元,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3,724元,且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林品宏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詎林品宏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6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區當鋪,以系爭機車典當2萬元,且未贖回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林品宏取得系爭機車後,遲未繳付第1期款項,遠信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 |
| | |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第29至32頁、第83至86頁。 |
|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興輪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被告林品宏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 ㈢ 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遠資法戊字第41595號函暨應收帳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區當鋪」網頁資料、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立為庭呈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 | |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第37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61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4頁。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品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㈡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林品宏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典當得款現金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2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品宏明知其並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佯稱購買該車並且將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嗣被告卻於詐得系爭機車後持之典當,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情。然
訊據被告林品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正常工作,做清潔工,日薪1,500元,那時薪水付完房租就不夠付分期的錢,房租是1個月2萬2千元,當時要繳房租水電,水電1個月要1萬多元,伊不是自始沒有買車的真意,因為伊不知道當時的開銷會這麼大,當時除房租外還有其他開銷如水電費等,伊是在買完機車後才發現自己繳不來等語。經查,本件依告訴人自陳:告訴人受理被告之購車案,締約之前,先於109年5月22日指派告訴人之徵審員工,對被告之財務
資力等情形,進行徵信調查,查認當時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收入穩定,且本件填載購車之相關資料,經核對查證並未發現問題,告訴人方才同意以附條件方式購車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購車當時有正常工作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係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同意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虞。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可能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車輛及未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