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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長江明知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唐都大廈社區(下稱唐都社區)編號B2-08號車位(下稱本案車位),為其友人陳一珍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法拍程序取得,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為陳一珍,其僅係經陳一珍委託代為點交及出租本案車位,並非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竟先向唐都社區管理室人員及前已承租本案車位(於陳一珍經法拍程序取得所有權前)之楊雯貝佯以其係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後將本案車位出租與楊雯貝並收取租金,於102年間某日(9月28日以前)經楊雯貝詢問是否出售本案車位,其明知其非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在楊雯貝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住處,向楊雯貝佯稱其係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可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本案車位,惟為避免遭徵收奢侈稅,需延後2年過戶,致楊雯貝陷於錯誤,誤信游長江所佯稱及表徵其係本案車位所有權人等內容為真實,因而於當日先交付現金10萬元訂金與游長江,復於103年1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游長江,又於103年2月7日匯款30萬元至游長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楊雯貝於104年間因認其事實上已自游長江處取得本案車位之所有權,向唐都社區繳納本案車位之年度管理費,嗣因游長江遲未移轉本案車位之所有權,又經陳一珍向楊雯貝表明其為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楊雯貝幾經要求游長江移轉本案車位之所有權或退回上開買賣價金,然游長江均置之不理,楊雯貝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雯貝(即告訴人)、證人陳一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游長江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87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一,第87、167頁;易字卷二,第8至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詢)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位為其友人陳一珍於101年11月間經法拍程序取得,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為陳一珍,被告其後將本案車位出租與楊雯貝並收取租金,於102年間某日(9月28日以前)經楊雯貝詢問是否出售本案車位,遂102年9月28日,將本案車位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楊雯貝,於當日收得楊雯貝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於103年1月29日又收得楊雯貝所交付之30萬元,復於103年2月7日收得楊雯貝匯款之30萬元,嗣楊雯貝未取得本案車位之所有權,其尚未如數償還楊雯貝所給付之上開7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其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㊀被告沒有自稱是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車位賣給楊雯貝時,有向楊雯貝表示付款後,本案車位供楊雯貝停放不用錢,楊雯貝停放之2年期間被告均未向楊雯貝收取本案車位之租金,被告均有將此情告知陳一珍;㊁被告與陳一珍為合夥投資不動產之關係,本案車位是被告去標得,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及賣出,陳一珍為出名所有權人,僅因104年間兩人就本案車位出售價格之意見有衝突,陳一珍反悔以70萬元賣出,故意不承認被告有權出售本案車位,且拒絕將出售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唐都10樓房屋)之利潤分配與被告,被告方無法於約定期間過戶本案車位,而被告於出售本案車位後,有將取得之70萬元投入其與陳一珍共同投資之唐都10樓房屋之裝潢;被告有陸續償還楊雯貝;㊂陳一珍證述內容均有違常理,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㊀被告明知本案車位為其友人陳一珍於101年11月間經法拍程序取得,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為陳一珍,被告其後將本案車位出租與楊雯貝並收取租金,於102年間某日(9月28日以前)經楊雯貝詢問是否出售本案車位,102年9月28日將本案車位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楊雯貝,於當日收得楊雯貝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於103年1月29日又收得楊雯貝所交付之30萬元,復於103年2月7日收得楊雯貝匯款之30萬元,嗣楊雯貝未取得本案車位之所有權,其尚未如數償還楊雯貝所給付之上開7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易字卷一,第165至169頁;易字卷二,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楊雯貝、陳一珍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28至350頁),復有訂金收據、唐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本案車位104年管理費繳款單、楊雯貝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單據影本、楊雯貝與被告間之簡訊擷取畫面、楊雯貝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債權憑證、建物所有權狀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2、25至36、99、161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㊁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即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至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則偏重在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依此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證人楊雯貝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那個位置(本案車位)我們已經承租十幾年了,以前承租的錢都是交給管理室,突然有一天游長江來表明產權是他的,管理室不能收這筆停車費,才改由跟他簽約承租,車位的月租費也是給游長江,游長江說(車位)都是他的,所以都是他處理的,他有明確這樣跟我說;後來考慮因為租金有漲,管理室的租金比較便宜,評估完後我們有主動詢問(游長江)車位是否可以賣給我,游長江當時說他剛標到車位跟房子,規避奢侈稅的問題,他兩年內不能動,所以要我等兩年後,必須要我訂金先給他,剩下的錢他也是陸續跟我討;本案車位價金70萬元是我跟被告討論的,他當時要賣我80萬,他說如果我願意等兩年的奢侈稅再過戶的話,他願意便宜我10萬元用70萬元成交,然後我就同意了,在價金磋商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他還要回去再跟誰討論;雖然沒有過戶,車位還有清潔費的部分,游長江說車位已經是我的了,清潔費2,000多元要我自己去繳,所以那時候我有去管理室繳這筆錢;(後來)因為當時時間到,直接跟游長江約時間要做過戶的準備,可是他一直拖延時間,一直推延說他沒有空,到最後才跟我講說現在車位的問題他沒辦法決定,因為他是跟人合夥的,他現在還沒辦法處理叫我再延,就是一直跟我定時間,然後時間到了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再延時間;是陳一珍跟管理室說為什麼她的車位有車子停在上面,管理室打給我,我才知道所有權人是陳一珍不是游長江,是那個當下我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8至338、348頁)。
 ⒉證人陳一珍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1年左右法拍標到本案車位,全部的錢都是我出的,我與被告不是合夥買,被告只是協助我,標到以後我覺得他幫我很多,所以我就贈送他一個機械車位;我在唐都社區取得4個法拍車位,出租我有跟被告提,我說如果有人要租就出租,被告說車位有租出去,租金被告沒轉交給我,因為我有在那邊(唐都社區)買房子,我請他幫我把租金拿去繳交管理費跟水電費;我沒有委託被告賣本案車位,因為一開始我就只有委託他出租,楊雯貝跟我通電話我才知道楊雯貝已經給被告70萬元;楊雯貝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的車位已經被賣掉了,我只知道我的車位有出租而已;楊雯貝應該只有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我是接到總幹事說我管理費都沒有繳,叫我要過去繳管理費,我之前都委託游長江幫我繳,我想說他怎麼沒有繳,我就趕快撥空過去,我下地下室停車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台車停在我的停車位上面,我就問總幹事,上面有使用人的車牌號碼,應該是我請管理室傳話請楊雯貝打電話給我,為何我看到車位上面有停車會感到意外,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那個過程;我跟被告反應過楊雯貝表示她已經買了車位,並付了錢這件事情,我說你怎麼收了別人的錢我都不知道,你拿什麼東西賣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9至350頁)。
 ⒊依上揭證人楊雯貝、陳一珍之證述可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蓋:
 ⑴被告雖辯稱:沒有自稱是所有權人等語。然倘被告未曾以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向楊雯貝自居,而有事先告知楊雯貝其僅係受託於陳一珍(或如其所辯與陳一珍為合夥關係)等情,楊雯貝於承租後,向被告購買本案車位之議價及商議後續移轉所有權等條件之過程中,又豈會片面盡信被告之說詞,未曾就此向實際所有權人陳一珍探詢或商議,或要求被告轉知陳一珍,而逕依被告之指示陸續給付被告70萬元,並於104年間向唐都社區繳納本案車位之年度管理費?而證人楊雯貝上揭所證被告佯稱及表徵其係本案車位所有權人,自行以上述條件出售本案車位並向其收取價金等情,核與證人陳一珍所證其於經楊雯貝聯繫前,完全不知本案車位遭被告售出乙情相符,是證人楊雯貝上揭所證,已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不可採。復佐以前揭卷附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證楊雯貝係因誤信被告所佯稱及表徵其係本案車位所有權人等內容為真實,方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本案車位,並依指示給付70萬元與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將本案車位賣給楊雯貝時,有向楊雯貝表示付款後,本案車位供楊雯貝停放不用錢,楊雯貝停放之2年期間被告均未向楊雯貝收取本案車位之租金,均有將此情告知陳一珍;被告與陳一珍為合夥投資不動產之關係,本案車位是被告去標得,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及賣出,陳一珍為出名所有權人,僅因104年間兩人就本案車位出售價格之意見有衝突,陳一珍反悔以70萬元賣出,故意不承認被告有權出售本案車位且拒絕將出售唐都10樓房屋之利潤分配與被告,被告方無法於約定期間過戶本案車位,而被告於出售本案車位後,有將取得之70萬元投入其與陳一珍共同投資之唐都10樓房屋之裝潢等語。然楊雯貝既已依被告指示給付70萬元之本案車位買賣價金與被告,又豈有另需向被告支付本案車位租金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僅不足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徵其僅有將本案車位出租與楊雯貝之意思,而無出售與楊雯貝之真意。且自楊雯貝(102年9月28日前之當年某日)詢問被告是否出售本案車位,迄陳一珍(104年某日)向楊雯貝表明其為本案車位之所有權人,歷時已1、2年餘,期間非短,倘果如被告所辯,其就本案車位與陳一珍係合夥關係,或由被告負責賣出本案車位,則被告於將本案車位出售與楊雯貝之議價及商議後續移轉所有權等條件之過程中,又豈會無需徵詢陳一珍出售條件之意見,甚而未曾告知陳一珍此情,卻可逕自決定?復於楊雯貝先後給付訂金及後續買賣價金時,又豈會無需將款項如數轉交與陳一珍,或告知陳一珍金額並與之分配,卻可自行使用該等款項?是證人陳一珍上揭所證,核無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之處,已堪採信,反係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足證被告就本案車位與陳一珍並非合夥關係,其亦未受陳一珍之委託出售本案車位。
 ⑶被告雖辯稱:有陸續償還楊雯貝,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然證人楊雯貝於112年3月28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有向他〈被告〉要求返還70萬元價金嗎?)有,因為有經過民事調解,調解完每個月沒付給我3萬元,我就打電話跟他討要,他陸續給我兩次5,000元,他現在總共還我的錢是1萬元等語,核與前揭卷附楊雯貝與被告間之簡訊擷取畫面、楊雯貝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債權憑證無抵觸之情。參以證人楊雯貝於103年2月7日給付尾款30萬元與被告後,迄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已相隔9年餘,倘被告並非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縱有其前揭所辯情由,被告客觀上亦僅因其非本案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無以依約將本案車位之所有權移轉與楊雯貝,但就楊雯貝所給付之70萬元,當無不能返還之理,然其卻於9年餘之期間,幾經楊雯貝催討,甚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告仍僅償還1萬元,實可徵其自始確無履約之真意,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⑷被告雖辯稱:與陳一珍為合夥投資不動產之關係,陳一珍拒絕將出售唐都10樓房屋之利潤分配與被告,被告方無法於約定期間過戶本案停車位,而被告於出售本案停車位後,有將取得之70萬元投入其與陳一珍共同投資之唐都10樓房屋之裝潢;陳一珍證述內容均有違常理,不可採信等語,又提出被證1至17等資料,並以其聲請調閱之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和平段1346建號建物異動索引、中壢區中寮段445、526、53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節本以佐其詞(見易字卷一,第91至153、181至191、195至211、223至227、239至247、261至300頁;易字卷二,第27至73頁)。然被告所提上揭證據及聲請調閱之卷附證據,均無以證明其就本案車位與陳一珍有合夥關係,或有受陳一珍之委託出售本案車位等情,且被告與陳一珍就其他財產是否為合夥人,本與本案車位無必然之關係,實無以憑此推認其就本案車位與陳一珍有合夥關係,亦無以推認其有受陳一珍之委託出售本案車位,尚無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楊雯貝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78頁第1個問答〉妳有提到陳小姐跟妳接洽後,她說她是委託游長江代為出租或買賣她的車位,當初陳小姐出現後是如何跟妳說的?)她只是說委託被告管理。(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卷,第79頁〉為何筆錄上有註記買賣,而且不是只有一次註記買賣,委託游長江代為出租或買賣她的車位,請問這是當初妳的回答嗎?)對。(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卷,第79頁〉妳的回答多了兩年合約,妳也回答她只是請游長江代為出租及買賣房子跟車位,這是妳的回答嗎?)對,他當時的意思好像是他們全部標到的時候由他去做承租跟買賣。(辯護人問:陳小姐當時出來是這樣跟妳解釋的嗎?)是剛開始的解釋,因為她拿著權狀到管理室,委員才找我去找她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3至334頁),然亦證稱:(審判長問:所以她〈陳一珍〉有確實跟妳講說是兩年,委託期間已經滿了嗎?)那是電話聯絡,幾年前都忘記了,我也是今天才看到陳一珍,從頭到尾我們也只有電話聯繫;(證人陳一珍起稱:楊雯貝應該只有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0頁)。是證人楊雯貝雖於偵詢時證稱陳一珍有向其表示曾委請游長江代為出租及買賣房子與車位,因2年合約期滿,游長江無權代替出租或買賣車位等情,然並未言及所指停車位是否包含本案車位,且其於審判中亦以「她只是說委託被告管理」、「好像是」及「忘記了」等語為證,是其於偵詢時就其聽聞陳一珍轉述與被告之關係等細節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楊雯貝與陳一珍既僅曾於104年間以電話聯絡一次,此距其於110年2月8日偵詢時(即辯護人上揭提示之筆錄)已相隔5、6年餘,其間自有可能因記憶衰退等因素,致其就細節上之記憶有所偏差,雖無礙於其前揭有關親身與被告間之往來互動,及陳一珍嗣告知其陳一珍為本案車位所有權人等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但仍難依其於偵詢時就此細節上之所證資為彈劾證據,捨前揭與此相左,且已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於不論,逕認被告係因陳一珍之委託方出售本案車位,是亦無以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102年9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就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楊雯貝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雖坦認客觀上有收得告訴人所給付之70萬元,然依告訴人所述,事發多年並經本院發予告訴人債權憑證,被告仍僅償還告訴人1萬元,難認被告於事發後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心,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0萬元,均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其中1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其餘尚未償還之69萬元,雖與前述已償還之1萬元,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嗣並經告訴人取得對被告此70萬元之債權憑證(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就此69萬元既尚未履行,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倘被告嗣後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債權憑證)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是上揭沒收與追徵之宣告,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