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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部分:被告係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人民幣2,000元經由淘寶網購得本件扣案物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之金額」,應加以更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通運有限公司為本件輸入禁藥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已親歷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該沒有再犯的可能性,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2 年,希望被告可以自新。但是促使被告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為應該課予一定條件的緩刑負擔,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謹言慎行,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RELX煙彈(可樂冰)26盒(每盒3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蔡尚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憲本應注意輸入電子煙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日,使用手機連線上網,透過購物網站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金額,購得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RELX煙彈可樂冰(下稱可樂冰煙彈)」共26盒(每盒3入),以供自用。該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110年4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526H2345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可樂冰煙彈26盒,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後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5252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010594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526H2345號)影本、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貨物彩色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可樂冰煙彈26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需要經過核准才可以輸入,這是我第一次購買等語。參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香菸在我國係可供販賣之商品,是一般人是否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係屬禁止輸入之藥品,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學歷為中國海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且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受法令管制,而有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此部分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