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被 告 吳永晨
被 告 劉彥均
徐明龍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彥均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晨(所涉毀損、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不滿薛麒瑞積欠其友人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劉彥均、徐明龍、劉軒豪、何運凱(上4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陳彥霖(所涉毀損、恐嚇取財、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1、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薛麒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吳永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彥均;徐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軒豪、何運凱抵達該處後,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明龍、劉彥均、劉軒豪(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91號為
簡易判決處刑)、何運凱(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9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及其餘1、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徐明龍、劉軒豪、何運凱、其餘1、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持球棒砸毀薛麒瑞上址住處鐵門,劉彥均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吳永晨所有的鎮暴槍及橡膠子彈,持鎮暴槍射擊薛麒瑞上址住處鐵門,造成鐵門凹陷而損壞該鐵門,足生損害於薛麒瑞、薛麒瑞之父薛向茗、薛麒瑞之弟薛光淯。
(二)
嗣薛麒瑞、薛向茗、薛光淯出外查看並持器具衝向吳永晨、徐明龍駕駛之車輛前以欲追查前來毀損鐵門之人並為理論,吳永晨、徐明龍見狀,欲以撞開衝向自己之人並離開現場,吳永晨竟基於傷害犯意駕車衝撞薛向茗,致薛向茗受有右側下眼眶挫傷、瘀血、右側肩部、胸壁挫傷、左側膝關節、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徐明龍亦基於傷害犯意駕車衝撞薛麒瑞、薛光淯,使薛光淯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臂、右手多處挫擦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薛麒瑞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三)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劉彥鈞射擊所遺留的81顆橡膠子彈,吳永晨並持
上揭鎮暴槍交予警方扣案,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薛麒瑞、薛向茗、薛光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
偽造、
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彥均經合法傳喚(當庭
諭知審理程序
期日,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於本院112 年5月31日審理程序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毀損鐵門部分
訊據被告徐明龍坦承
犯行,被告劉彥均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毀損的意思,我有拿吳永晨車上的鎮暴槍,我看到其他人下去砸鐵門時也想下去玩一下,但因沒有子彈所以沒有下去云云。經查:
1、被告吳永晨、被告徐明龍與陳彥霖分別駕車搭載被告劉彥均及上揭人等至
告訴人薛麒瑞、薛向茗、薛光淯3人(下簡稱
告訴人父子)住處,被告徐明龍、被告劉彥均、劉軒豪、何運凱下車,被告劉彥均持吳永晨所有置於車上的鎮暴槍及橡膠子彈射擊該處鐵門,被告徐明龍、劉軒豪、何運凱及其餘人等則敲擊鐵門等情,為被告徐明龍、劉軒豪、何運凱所坦承,且有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189至209頁)、現場照片(偵33301第183至207頁)在卷
可證。吳永晨亦證稱:我要幫我乾妹處理債務才前去告訴人父子住處的事情,在案發前被告劉彥均就是知道的,且劉彥均有聯絡2個朋友上車,我
原本放在後車廂的鎮暴槍沒有裝子彈,但我有放半包橡膠彈在後車廂,事發後我察看發現這些橡膠彈全不見了,我不知道是不是劉彥均用的,但當時我有看到劉彥均有拿鎮暴槍等語(偵33301卷第16至20頁),而雖劉彥均於警詢時稱其是敲鐵門結束後繞回來,才以鎮暴槍對告訴人薛光淯、薛麒瑞射擊10至20發云云(偵33301卷45頁),但告訴人父子均未表示其等有遭到鎮暴槍射擊,反而均證稱:當天聽到敲鐵門聲音,等到沒聲音後我們下去察看,發現地上有偵33301卷第187頁照片所示鎮暴槍用的橡膠彈,鐵門上也有像被這種子彈打到的凹洞及遭敲打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本院卷二第26、39頁),量及告訴人父子始終不願撤回本案告訴、亦對被告等人指證歷歷,被告劉彥均亦無賠償告訴人父子損失,可認告訴人父子若果遭鎮暴槍射擊如此多發,絕無刻意迴護避而不提或日久遺忘之理,可見被告劉彥均所辯並不可採,加諸告訴人薛麒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時聽到敲門的聲音,我從2樓往下看看到大約4、5 個人拿棍棒,其中一人拿漆彈槍外型的槍,一直朝鐵門射出橡膠彈,之後他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可見當時被告劉彥均確有射擊毀損告訴人父子住處鐵門無誤。
(二)衝撞告訴人薛麒瑞、薛向茗、薛光淯部分
訊據被告吳永晨坦承犯行,並稱:當時告訴人父子中第一個跑過來的人已經有要開啟車門的動作,告訴人薛向茗又佔據車道,我才想趕快離開而撞到告訴人薛向茗等語;被告徐明龍否認有何
故意傷害薛麒瑞、薛光淯之犯行,辯稱:我車速沒有很快,是因為告訴人父子要攻擊我的車子,為了自保我才往前要離開,我沒有故意要開車衝撞的意思,我只是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1、在上揭人等敲擊完告訴人父子3人住處鐵門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約1分鐘後告訴人父子3人手持棍棒類物品在馬路上繞圈並查看附近狀況,告訴人薛向茗更撿取路邊燒金紙所用鐵桶,又過了約1分鐘後,被告吳永晨、被告徐明龍駕駛上揭2台車返回現場(被告吳永晨所駕駛之車輛在前、被告徐明龍駕駛之車輛在後),告訴人薛麒瑞、薛光淯見狀即揮舞棍棒並向被告等人車輛方向丟出,告訴人薛向茗亦持鐵桶往被告等人車輛方向衝過去,此時被告吳永晨直接駕車撞擊到告訴人薛向茗,撞擊時該車輛並無減速及停下之行為,而告訴人薛向茗被撞飛至空中,被告吳永晨所駕駛之車輛隨即駛離,而告訴人薛向茗落地後掙扎爬起、尚未站起時,被告徐明龍駕車至該處,告訴人薛光淯手持棍棒與薛麒瑞奔至被告徐明龍車前,被告徐明龍即高速向告訴人薛光淯方向撞去,告訴人薛光淯跳至該車上,因被告徐明龍車速很快,故而告訴人薛光淯飛至車頂而告訴人薛麒瑞仍在該車輛左側對著該車左車車窗位置揮擊,因該車正在快速行駛中,告訴人薛麒瑞遂遭該車左側擦撞
旋轉一圈,此時告訴人薛向茗方從地上站起,告訴人薛麒瑞立刻往右翻滾並站起,往汽車駛離的方向伸手,並比出「來來來」的手勢,告訴人薛麒瑞撿起地上棍棒走來走去並又往住處方向衝,後告訴人薛向茗坐倒在地上,此時方有一位女性家人從其等住處走出關心,過約30秒左右,被撞飛的告訴人薛光淯即自行跑回住處等情,為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父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24頁,本院卷二第26、39頁)且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偵33301第169、171、173、175至179、183至207頁)在卷
可佐。
2、就手持武器之事,告訴人父子雖均異口同聲稱是要自我防衛云云(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告訴人薛光淯稱:當時我們是自衛怕有什麼衝突,我們沒有靠近車子、也沒有揮舞就被撞了云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且
證人薛光淯見其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後,方改稱:我們拿著武器靠近車子的目的是要跟被告他們理論,我丟棍棒是要對方下車,因為他們有槍我們不敢過去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而證人薛麒瑞稱:我揮舞手中棍棒是要這台車停下來以免撞到我們,因為他們開很快云云(本院卷一第437頁),然當時在被告吳永晨、徐明龍車輛尚未靠近前,薛麒瑞就已經開始揮舞棍棒,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其等雖確遭車輛衝撞,然實有隱瞞己方持械理論行為之意,此部分
證言自無法盡信,且告訴人薛光淯、薛麒瑞兄弟2人與其父薛向茗同住一處、諒必感情亦佳,然告訴人薛光淯、薛麒瑞眼見在側的薛向茗被撞倒地無法立即起身時,非但未即時伸手相扶或前往關心或將薛向茗扶至較為安全的處所,反倒是先往尚還有一段距離的被告徐明龍駕駛之車輛衝去,更遑論被告吳永晨、徐明龍之車輛駛離時,告訴人薛麒瑞甚至對之做出「來來來」的手勢,其等意在挑釁至為明確,實非心生畏懼、不想發生衝突之人所得為之,其等顯欲毆打教訓敲擊鐵門之人,再觀諸告訴人薛向茗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兩個兒子有往畫面上方走過去,你當時站在原地,當時車子與你距離為何?)在巷口,差不多100公尺。(檢察官問:當時他們車子停在那邊有沒有人下來?)沒有,就只有發動車子停在巷口。(檢察官問:後續為何有衝撞情形的發生?)我兩個兒子走過去,車子就衝過來,我就被撞擊到背部。(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的是幾台車子停在路邊?)一台,一台過來後來又接著第二台。(檢察官問:所以停在巷口有幾台?)巷口只有一台車,一台車過來之後再過來另外一台車。」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被告吳永晨、徐明龍並非見到告訴人父子就立即開車衝撞,而是發覺告訴人父子來勢洶洶,即分別起意欲以撞開衝向自己的告訴人父子3人的方式離開現場甚明。
3、然雖被告吳永晨、徐明龍之目的應是離開現場,但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偵33301第183至207頁),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既坐於車內,告訴人父子又僅有3人,人數遠少於被告一方,手持之棍棒武器根本未能對之造成立即重大之危險,告訴人父子亦未有開始擊打被告吳永晨、徐明龍駕駛之車輛的動作,案發現場道路約有3個車身寬,且人跑步的速度不及車速,即便告訴人父子接近車輛
意圖開車門,亦可用將車門上鎖、開車快速繞過告訴人父子的方式為之,然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捨此不為,甚至在明知告訴人父子站在車前、車側的情況下直接加速衝撞,且在撞到告訴人父子時根本未有任何遲疑、停頓、減速、停車暫察看或協助報警救護之情形,其對告訴人父子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且被告徐明龍、吳永晨在撞擊發生時車速均甚快,尤以被告徐明龍駕駛之車輛在衝撞到告訴人薛光淯時,其車速還快到致使告訴人薛光淯飛至車頂、連僅遭車側擦撞的告訴人薛麒瑞亦被車速所造成的撞擊力道帶的旋轉一圈,可見被告徐明龍傷害之意甚堅,被告徐明龍上揭辯詞不足為採。
4、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此部分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殺人與
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
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動機部分,告訴人父子與被告吳永晨、徐明龍、劉彥均、劉軒豪、何運凱及一同到現場的陳彥霖等人均互不相識,僅是被告吳永晨為了替告訴人薛麒瑞之前女友(被告吳永晨稱告訴人薛麒瑞前女友係其乾妹)向告訴人薛麒瑞討要費用,被告吳永晨打電話給告訴人薛麒瑞,認薛麒瑞口氣不佳,被告吳永晨方才帶同其餘人等前往案發現場而引起本案糾紛,告訴人薛麒瑞亦證稱其與前女友分手是因為工作原因,沒有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可見被告吳永晨、徐明龍並無殺害告訴人父子之動機;再者,就下手情形觀之,告訴人薛光淯證稱:第一台車(即被告吳永晨駕駛之車輛)往我與薛麒瑞方向衝過來,但我跟薛麒瑞都有閃開沒有被撞倒,我有看到第一台車撞倒正拿著鐵桶過去的薛向茗,然後第二台車(即被告徐明龍駕駛之車輛)接著衝向我們,我們閃避不及就被撞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36頁),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吳永晨及徐明龍雖駕車衝撞告訴人父子,但僅有各衝撞一次(被告徐明龍是幾乎同時撞到告訴人薛麒瑞、薛光淯兄弟),且是筆直往前開,並無刻意扭轉車頭、調整方向對準告訴人父子衝撞或來回碾壓撞擊的情形,而被告吳永晨、徐明龍衝撞告訴人父子後,即便當時告訴人薛向茗一時不能起身、告訴人薛光淯遭衝撞至車頂後落地而有暫時無還手之力的情形,被告吳永晨、徐明龍亦未再有任何攻擊行為、亦未返回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父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24頁,本院卷二第26、39頁),自無法以卷內證據遽認被告吳永晨、徐明龍對告訴人父子有殺人故意或即使告訴人父子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吳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就開車衝撞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應對告訴人父子3人構成殺人未遂罪之共同
正犯,然則被告吳永晨、徐明龍駕車衝撞之行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名(本院卷二第63頁),而無礙被告吳永晨、徐明龍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共同正犯部分,既然被告吳永晨與徐明龍是當場見到告訴人父子來勢洶洶方臨時起意欲以撞開衝向自己之人的方式離開現場,根本並無任何互相交談、商量之餘裕(何況被告吳永晨、徐明龍分別在不同車上),自難認被告吳永晨與徐明龍對之有何犯意聯絡,故應僅能認定被告吳永晨對告訴人薛向茗構成傷害罪、被告徐明龍對告訴人薛光淯、薛麒瑞構成傷害罪,而無共同正犯適用餘地。而就毀損鐵門部分,被告徐明龍、被告劉彥均與劉軒豪、何運凱及其餘1、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持械前往破壞鐵門,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徐明龍以一個衝撞行為造成告訴人薛麒瑞、薛光淯受有上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而其毀損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晨、徐明龍與劉彥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友人債務問題率爾糾眾前往告訴人父子住處破壞鐵門,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更駕車衝撞告訴人父子,造成其等受有上揭傷害,量及高速駕車衝撞是十分危險之舉動,又造成告訴人父子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及被告吳永晨雖為事主,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鎮暴槍,態度較佳,被告徐明龍與劉彥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有與告訴人父子商談調解但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劉彥均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彥均及被告徐明龍犯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
扣案之鎮暴槍1支與橡膠子彈81顆,為吳永晨交予被告劉彥均持以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敲打鐵門之棍棒器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仍屬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所駕駛用以衝撞之小客車,為其犯罪工具,然該等車輛未據扣案,且被告吳永晨、徐明龍案發當日是駕駛該等車輛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於欲離開現場之際而偶然用以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並非刻意挑選
作為犯案之工具,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