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電話內容,係先後2 次恫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恫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用挖土機產生之債務問題,即先後恐嚇告訴人,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債務問題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解決問題之機會,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於民國110年3月1日受林清男委託向丙○○租用挖土機1台,惟林清男因操作不慎致挖土機受損,丙○○因與林清男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又認甲○○應與林清男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甲○○,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話內容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3所示電話內容
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其恫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話內容,其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
三
恐嚇錄音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稱的「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
    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
    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也就是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
    全」的要件;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
    ,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
    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亦即恐嚇罪之受惡害
    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
    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1、3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等語,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恫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內容尚涉有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話內容,實難認客觀上已臻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接續犯罪所為而論以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話內容
1
110年4月16日
你就本票先來寫一寫再說嘛,對啊,你什麼都不要……就是凹,我會叫少年ㄟ去處理就好了...阿偉,車子他如果沒辦法處理,我再叫新竹更大尾處理,我先跟你說,沒辦法處理,我再叫新竹更大尾的,阿偉我先跟你說,沒關係,沒辦法處理我就再叫收錢ㄟ來處理,沒關係,不怕你賴帳(台語)。
2
110年4月17日
「人家找你們處理就好了,別講了」、「看怎樣處理人家找你們就好了,我也不會再找你們了」、「有人會找你就好,到時候大家別該就好了」、「要報警也沒關係」、「阿偉,我也不會再打給你,人家會找你就好了,我不會再打了,你也不要人家找你,你才又打給我」、「有人會找你就好了」、「我也跟你講你也可以報警找警察沒關係」
3
110年6月22日
「盡量路上別遇到啊」、「我用別的比較兇的口氣跟你講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