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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認識被害少年即告訴人江○翰(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卷〈下簡稱偵392號卷〉第259頁,下簡稱告訴人江○翰),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江○翰之年歲有所認識,故就此自無上揭加重規定之用。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與共犯少年朱○霆(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朋友關係(詳偵392號卷第21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朱○霆之年歲或對共犯少年朱○霆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基於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江○翰所犯傷害行為,應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惟依上揭二、㈠之說明,起訴法條係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故本院雖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與共犯張維寧(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犯少年朱○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3名不詳男子),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共犯張維寧、少年朱○霆及另3名不詳男子俱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江○翰、丙○○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江○翰間有財務糾紛,竟漠視法紀,邀集數名共犯一同強押告訴人江○翰、丙○○至乳姑山區,期間甚至毆打告訴人江○翰,其所為限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且造成告訴人江○翰受有傷害,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自由受限之程度、告訴人江○翰本案之傷勢;並考量其今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彌損作為乙節;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表示希望能把高中讀完、想再讀大學(詳偵392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李維恩與少年江○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生有債務糾紛,乙○○竟夥同張維寧(另發布通緝)及少年朱○霆(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由少年朱○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搭載乙○○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維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柯嘉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九陽門市,趁江○翰、丙○○、許○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許○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在該處用餐聊天之際,將江○翰、丙○○押上A車,以口罩蒙住江○翰、丙○○雙眼,並派人坐在江○翰、丙○○左右,以限制江○翰、丙○○人身自由,並將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與楊梅區交界處山區(乳姑山),期間乙○○、張維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江○翰頭部、腹部,致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遂通報警網加以攔截圍捕,並電聯張維寧,乙○○、張維寧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駕車逃逸。
二、案經江○翰、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其友人李維恩與告訴人江○翰生有債務糾紛,被告夥同張維寧及少年朱○霆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江○翰、丙○○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被告並毆打告訴人江○翰,嗣經警據報並電聯張維寧,被告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張維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夥同張維寧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張維寧駕駛B車,嗣經警據報並電聯張維寧,乙○○、張維寧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張維寧另將過程中與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少年朱○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夥同少年朱○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被告乘坐A車,並指示將告訴人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之後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釋放之事實。
6
證人鄭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A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之父江○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潘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9
證人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證人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寧之女友柯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張維寧強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嗣經警據報電聯張維寧,乙○○、張維寧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案發時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之事實。
13
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九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14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及張維寧分乘A車、B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5
告訴人江○翰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4187號鑑定書、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90163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及張維寧使用A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翰、丙○○持用之手機上網歷程、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嗣遭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釋放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張維寧與少年朱○霆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實行之上開行為係涉犯強盜罪,惟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江○翰確實因故未依約交給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江○翰證稱在卷,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江○翰索討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分別為上揭犯行,益徵上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自與刑法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