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認識被害少年即
告訴人江○翰(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卷〈下簡稱偵392號卷〉第259頁,下簡稱
告訴人江○翰),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江○翰之年歲有所認識,故就此自無
上揭加重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與共犯少年朱○霆(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朋友關係(詳偵392號卷第21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朱○霆之年歲或對共犯少年朱○霆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
不確定故意,從而基於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江○翰所犯傷害行為,應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惟依上揭二、㈠之說明,起訴法條係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故本院雖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與共犯張維寧(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共犯少年朱○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3名不詳男子),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與共犯張維寧、少年朱○霆及另3名不詳男子俱係以一
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江○翰、丙○○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江○翰間有財務糾紛,竟漠視法紀,邀集數名共犯一同強押告訴人江○翰、丙○○至乳姑山區,
期間甚至毆打告訴人江○翰,其所為限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且造成告訴人江○翰受有傷害,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自由受限之程度、告訴人江○翰本案之傷勢;並考量其
迄今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彌損作為乙節;
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表示希望能把高中讀完、想再讀大學(詳偵392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李維恩與少年江○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生有債務糾紛,乙○○竟夥同張維寧(另發布
通緝)及少年朱○霆(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由少年朱○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搭載乙○○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維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柯嘉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九陽門市,趁江○翰、丙○○、許○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許○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在該處用餐聊天之際,將江○翰、丙○○押上A車,以口罩蒙住江○翰、丙○○雙眼,並派人坐在江○翰、丙○○左右,以限制江○翰、丙○○
人身自由,並將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與楊梅區交界處山區(乳姑山),期間乙○○、張維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江○翰頭部、腹部,致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遂通報警網加以攔截圍捕,並電聯張維寧,乙○○、張維寧得知遭警方
查緝,乃將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
旋駕車逃逸。
二、案經江○翰、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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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因其友人李維恩與告訴人江○翰生有債務糾紛,被告夥同張維寧及少年朱○霆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江○翰、丙○○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被告並毆打告訴人江○翰, 嗣經警據報並電聯張維寧,被告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夥同張維寧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張維寧駕駛B車,嗣經警據報並電聯張維寧,乙○○、張維寧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張維寧另將過程中與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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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夥同少年朱○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被告乘坐A車,並指示將告訴人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之後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釋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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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江○翰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張維寧強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嗣經警據報電聯張維寧,乙○○、張維寧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九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及張維寧分乘A車、B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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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4187號 鑑定書、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901638號鑑定書 | 證明被告及張維寧使用A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嗣遭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釋放之事實。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張維寧與少年朱○霆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實行之上開行為係涉犯強盜罪,惟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江○翰確實因故未依約交給款項予被告乙節,
業據告訴人江○翰證稱在卷,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江○翰索討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分別為上揭犯行,益徵上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自與刑法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