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利達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本件繫屬後,於114/3/31,代表人自被告許惠如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陳利達)
代  表  人  陳利達




被      告  許惠如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崇德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汪郁函


被      告  沈士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詹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111年度偵字第3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達為事業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沈士傑為事業之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崇德為事業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詹烱嵐為事業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俊宇為事業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汪郁函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惠如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含追徵)。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利達、許惠如(其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犯行及刑法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知)於下述本案行為時,陳利達為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惠如為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陳利達負責經營上開2公司,並實際由其指揮此2公司之所屬人員及砂石車、怪手及機械等任務,並由當時身為紘鼎公司負責人之陳利達負責僱用及指揮沈士傑、詹烱嵐、汪郁函(其所涉水污染防治法及刑法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犯行,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賴俊宇、吳崇德、A06、A07、A08(上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所涉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保護處分確定在案,年籍詳卷)等受僱人從事本案下述紘鼎公司、路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門牌號碼,所在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非法地下廢棄物貯存(堆置)、清除及處理工廠(下稱本件廢土處理工廠或海湖廠區)之業務,而由沈士傑負責監督策劃、管理廢土處理工廠之現場,並為該廠夜間作業領班,統領該廢土場所有事務以及操作怪手、協助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進入該廠內污泥池及將廢土污泥/水(下稱污泥水)並透過其採買之抽水馬達、管線材料,私設管線逕自排放至廠旁溝渠(流經附近農地直至續流至臺灣海峽)等事務;吳崇德則為該廠區內,擔任沈士傑助理,負責協助沈士傑操作怪手調整過濾鐵籠之定位,以及監看上開排放廢水之管線是否有正常運作等事務;賴俊宇則為該廠區內協助會計汪郁函進行地磅作業、水車作業與其他廠內雜務,並負責監控確認廠區外車輛,避免上址遭查緝環保案件等事務;詹烱嵐則為該廠區內砂石車司機及領班、後改為水車駕駛,負責將所載運之廢棄濕土污泥傾倒入前述污泥池,以及駕駛水車清理現場等事務;汪郁函則為該廠區會計,負責地磅作業,並負責監控廠區外車輛,並製作可疑為查緝單位之車輛車牌列表,避免上址廠區遭查緝等事務;許惠如則協助陳利達處理該廠區之會計出納及文書並負責計算紘鼎公司司機之報酬及發放廠內員工薪資等業務。
二、緣紘鼎公司及路達公司均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許可、水污染防治法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相關許可執照,斯時上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利達、許惠如亦明知上情,然陳利達與許惠如、沈士傑、詹烱嵐、汪郁函、賴俊宇、吳崇德7人(下稱本案自然人被告7人,即不含法人被告紘鼎公司及路達公司)及A06、A07、A08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陳利達與沈士傑、吳崇德、詹烱嵐、賴俊宇及A06、A07、A08另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逕行排放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污泥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利達先以紘鼎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地主代表郭秋祥承租前述出水段661至665等地號土地,在其上架設鐵皮圍籬作為本件廢土處理工廠使用,後陳利達自前揭承租廠區之110年8月間某日時起於本件111年8月24日本案遭查獲時止,與沈士傑、吳崇德、賴俊宇、詹烱嵐、許惠如、汪郁函6人及A06、A07、A08等人利用前揭事實一、所載之分工,而由紘鼎公司、路達公司名下砂石車或其他非屬該二公司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不明廢棄物(含夾雜廢木頭、塑膠、鋼筋、大石頭等雜質之土石方、污泥、連續壁溼廢土等)至前述廠區內而清除廢棄物,並利用前述分工方式,規避查緝,並對載運入廠區內之廢土予以堆置貯放、或將其中含水率較高(較濕,其內含有銅、鋅、鎳、總鉻、鎘、砷、鉛、汞或懸浮固體高含量)的廢棄物倒入上址內污泥池處理後,以廠區內怪手攪拌污泥池並篩濾廢污泥水後,再以怪手吊掛可移動式之抽水馬達抽取污泥池內之污泥水,復透過私設之可移動管線將污泥池內之污泥水逕行往外排放到廠旁溝渠(流經附近農地直至續流至臺灣海峽),而含水率較低(或稱為較乾)的廢土則先堆置在廠區內堆置區,供作另行載運、回填,甚作為銷往他處所用。
三、陳利達明知紘鼎公司未取得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仍在承租上址廠區後,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共6,312立方公尺(摻雜營建廢棄物廢水管、水瓶等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量測後得知,而由桃園市政府以111年8月1日府環稽字第111019562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海湖廠區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陳利達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迄至該廠區於111年8月24日夜間遭查獲為止,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廠區以上開方式任由廠區內載運土石之車輛進出,並仍進行含有營建廢棄物之土石之裝卸、堆置、土石洗選之等廢棄物清理行為而未停工。
四、緣因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於前揭期間,在本件廢土處理工廠將含有不明廢棄物之污泥水(上開排放之廢棄物本件廢土處理工廠所產生,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事業廢棄物,且所採得之廢棄物樣品經檢測未超過TCLP標準,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私設管線直接往外排放到廠外溝渠,導致水中鎘、總鉻、銅、鎳、鉛等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以及懸浮固體、鋅之含量均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致生水體污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督)於111年1月19日前往上址廠區外採樣,經檢測上址所排出之污泥水導致水中銅、鋅、鎳、總鉻、鎘、砷、鉛、汞、懸浮固體等含量均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後,於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確認本件廢土處理工廠仍持續排放高濁度廢水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採樣,經檢測採集該工廠違法排放之污泥水確實導致水中鎘、總鉻、銅、鎳、鉛等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以及懸浮固體等含量均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致生水體污染,陳利達等人則藉上揭廢土處理工廠因而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法利得。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利達被告紘鼎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表示,除爭執本件所有被告陳利達以外之人於警(調)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287頁);被告許惠如被告路達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本件所有被告許惠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2頁);被告沈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本件所有被告沈士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第73頁);被告吳崇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本案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上卷,第36頁);被告賴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本件所有被告頼俊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第152頁);被告汪郁函被告詹烱嵐於準備程序時均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84頁)皆在卷可查,且本件檢察官、上揭被告9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陳利達、被告紘鼎公司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以被告陳利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認定有關被告許惠如、被告路達公司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以被告許惠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認定有關被告沈士傑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以被告沈士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認定有關被告賴俊宇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以被告賴俊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而認定上揭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相關供述證述,均另有相關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詳下判決所述),自毋庸贅述此等經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利達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被告陳利達、許惠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下述行為時被告陳利達為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惠如於114年3月31日前為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路達公司於114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利達,且此二公司均由被告陳利達實際負責運營,並由其實際由其指揮此2公司之所屬人員,並由當時身為此二公司負責人之陳利達負責僱用許惠如、沈士傑、詹烱嵐、汪郁函、賴俊宇、吳崇德、A06、A07、A08等受僱人從事本案下述紘鼎公司、路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門牌號碼,所在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無證土石方貯存(堆置)、清除及處理工廠之業務,而由被告沈士傑負責監督策劃、管理本案廢土處理工廠之現場,並為該廠夜間作業領班,統領該廠區所有事務以及操作怪手、協助砂石車傾倒土石方等物進入該廠內污泥池及將池內產生之污泥水透過其採買之抽水馬達、管線材料,私設管線逕自排放至廠旁溝渠(流經附近農地直至續流至臺灣海峽)等事務;被告吳崇德則為該廠區內,擔任被告沈士傑助理,負責協助被告沈士傑操作怪手調整過濾鐵籠之定位,以及監看上開排放污泥水之管線是否有正常運作等事務;被告賴俊宇則為該廠區內協助被告即會計汪郁函進行地磅作業、水車作業與其他廠內雜務,並負責監控確認廠區外車輛,避免上址遭查緝環保案件等事務;被告詹烱嵐則為該廠區內砂石車司機及領班、後改為水車駕駛,負責將所載運之土石傾倒入前述污泥池,以及駕駛水車清理現場等事務;被告許惠如則協助陳利達處理該廠區之會計出納及文書並負責計算紘鼎公司司機之報酬及發放廠內員工薪資等業務;被告汪郁函則為該廠區會計,負責地磅作業,並負責監控廠區外車輛,並製作可疑為查緝單位之車輛車牌列表,避免上址廠區遭查緝等事務;A06、A07、A083人為該廠區於負責在排放污泥水出口處把風、監看放廢水之管線是否暢通運作及協助清理廠區,並隨時聽從夜間現場作業領班沈士傑之指示工作。
 ㈡紘鼎公司及路達公司均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許可、水污染防治法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相關許可執照,斯時上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利達、許惠如,而被告陳利達先以紘鼎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地主代表郭秋祥承租前述出水段661至665等地號土地,在其上架設鐵皮圍籬作為本件廢土處理工廠使用,後被告陳利達自前揭承租廠區之110年8月間某日時起迄於本件111年8月24日遭查獲時止,與沈士傑、吳崇德、賴俊宇、詹烱嵐、許惠如、汪郁函6人及A06、A07、A08等人利用前揭事實一、所載之分工,而由紘鼎公司、路達公司名下砂石車或其他非屬該二公司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自多處不詳處所、工地,載運不明土石方等物至前述廠區內,並利用前述分工方式,並對載運入廠區內之土石方予以堆置貯放、或將其中含水率較高之溼土倒入上址內污泥池處理後,以廠區內怪手攪拌污泥池並篩濾其內污泥水後,再以怪手吊掛可移動式之抽水馬達抽取污泥池內之污泥水,復透過私設之可移動管線將污泥池內之污泥水逕行往外排放到廠旁溝渠(流經附近農地直至續流至臺灣海峽),而含水率較低(或稱為較乾)的土石則先堆置在廠區內堆置區,供作另行載運、回填,甚作為銷往他處所用。
 ㈢被告陳利達明知紘鼎公司未取得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廠區內將土石方堆置為約6,312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及量測得知,而由桃園市政府以111年8月1日府環稽字第111019562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迄於本案111年8月24日遭查獲為止,陳利達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堆置土石方並仍任由廠區內載運土石之車輛進出廠區進行土石之裝卸、土石洗選之操作。
 ㈣於前揭承租廠區後之110年11月某日時起,迄本案111年8月24日遭查獲時止,本件廢土處理工廠將前述污泥池中之污泥水,由被告沈士傑負責將採買之抽水馬達及管線材料負責安裝,而私設管線直接將之往外排放到廠外溝渠,導致水中鎘、總鉻、銅、鎳、鉛等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以及懸浮固體、鋅之含量均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月19日前往上址廠區外採樣,經檢測上址所排出之污泥水導致水中銅、鋅、鎳、總鉻、鎘、砷、鉛、汞、懸浮固體等含量均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復於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確認本件廢土處理工廠仍持續排放高濁度廢水時,經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採樣,經檢測採集該廠區違法排放之污泥水確實導致水中鎘、總鉻、銅、鎳、鉛等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以及懸浮固體、鋅之含量均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
 ㈤上揭客觀事實及本案海湖廠區工廠遭查獲過程等事實,復據證人即斯時從事環保案件督察之環保署技士郭庭赫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參111年少連偵字第420號卷,第89-93頁;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1-51頁;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85-113頁)、證人即本案查獲之環管署北區中心人員張學文審理時之證述(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13-51頁)、證人即廠區司機高佩宏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159-165頁;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165-244頁)、證人即廠區工作人員A06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133-137頁)、證人即廠區工作人員A08於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121-125頁)、證人即廠區工作人員A07於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127-131頁)外,就本案被告間之分工及職掌情形、廠區於111年8月24日被查獲時之狀況、廠區內土石作業、有遭開單罰鍰及勒令停工、及廠區內有以怪手搭配鐵籠裝置上抽水馬達等物抽取污泥池內污泥水再以移動式管線逕自排放至廠區旁溝渠等情事,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利達、許惠如、沈士傑、汪郁函、賴俊宇、詹烱嵐於偵訊時及吳崇德於偵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兼共同被告等人前揭證述內容,詳參下貳、四、㈢及㈣部分所示)明確,且本案之查獲(含扣押及採樣)經過等過程,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_111年8月24日督察紀錄(111年少連偵字第420號卷,第43-57頁)、空照圖(111年少連偵字第420號卷,第59-61頁)、賴俊宇手機對話截圖(111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第47-48頁)、車牌列表_司機名單_支付憑單(111年少連偵字第422號卷,第47-55頁)、4月份盈餘收支表_4月份報表_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_遠通電收通行繳費_4月份油單總額(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109-116頁)、扣案物IPHONE手機對話截圖(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117-122頁)、買賣合約書(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215頁)、變電箱照片(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393-396頁)、839坪之土地租賃契約書_地籍圖謄本_蘆竹區農會存摺封面_111年1月29日聲明書(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427-432頁)、3554坪之土地租賃契約書_地籍圖謄本_匯款名冊(陳家)_協議書_同意書(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433-437、441-442頁)、51坪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438-440頁)、2540坪之土地租賃契約書_地籍圖謄本_匯款名冊(徐家5位)_切結書(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443-44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451-463頁)、工地名稱代號一覽表(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一,第485-48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_紘鼎開發公司_路達交通公司(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3-5頁)、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稽字第1110195627號函所附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_111年8月24日督察紀錄_111年8月24日、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19-5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晝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61-91頁)、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污染案查處報告(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93-10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8月31日園肅字第11157595110號函(稿)(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2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9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67037號函(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283-28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11612號函所附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287-29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8月31日園肅字第11157595140號函(稿)所附之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299-30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園肅字第11157599780號函(稿)所附之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刑事裁定扣押結果(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303-306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溪地登字第1110012642號函所附之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_扣押債權金親陳報或聲明異議狀(111年少連偵字第574號卷二,第317-32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6522號函所附之台61線24K污染案說明_督察紀錄_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3-17頁)、桃園市蘆竹區不法集團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調查報告(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25-28頁)、111年3月18日、111年6月2日蘆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29-53頁)、指定桃園市○○○○○區○○○○區○○○○地區○○○○○○000○○○○0000號卷,第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日環署廢字第1040057595號函(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57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09316號函所附之行政院及內政部營建署函文(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59-68頁)、公司持分表(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111頁)、111年5月19日至21日紘鼎、易承及路達公司抽樣砂石車車行軌跡(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113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收據_扣押物品目錄表_紘鼎開發公司(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121-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_陳利達_紘鼎開發公司(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171-197頁)、附件(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21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收據_扣押物品目錄表_沈士傑(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229-2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319-338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1年他字第1122號卷,第339-35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0月6日環署督字第1111136888號函(111年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251-252頁)、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污染案111年9月29日查處報告暨其附件1至28(111年偵字第35021號卷二,第3-179頁)、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污染案111年11月不法利得計算報告書(111年偵字第35021號卷二,第183-2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1月15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341235號函所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75-80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21-14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1121054504號函所附之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污染案不法利得計算報告書(更正報告)(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93-231頁)、棄置污泥量統計_空拍照片_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_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_書狀所附光碟1(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59-81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1月7日環管北字第1147100473號函暨其附件一至三(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41-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日桃檢亮梁114蒞27083字第1149134444號函暨所檢附之114年度蒞字第2708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光碟2片、111年8月25日照片6張(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449-459頁)、本院114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16-18頁)、空拍圖5張(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53-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桃檢亮寒111少連偵字第574字第1149165867號函暨所檢附之114年度委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112年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115-1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均為實話,坦承有為本案客觀犯行,惟辯稱其主觀上均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犯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被告吳崇德雖認知其行為最終係將混有營建廢土之泥水排放至廠區外之排水溝,但依其專業知識及能力無法肉眼知悉所排放之泥水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縱有違法情節亦較為輕微,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扣除勞健保後,合計僅有4個月薪資新臺幣共14萬元,請考量本案全情後,認被告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155-157頁)。然查:
 ㈠被告吳崇德既已認知該廠區內處理之土石方包含營建廢土之事業廢棄物,且供承不知廠區係領有合法許可或文件之工廠,已於歷次程序時敘明廠區內如何進行上揭營建廢土之處理過程,諸如有司機載乾土、溼土至廠區內將土石倒入水池或土坑(即污泥池A、B)中,加水用怪手攪拌污泥池後,再利用怪手上之可移動式之抽水馬達、鐵籠把池內之髒水以外接管線,連接到外面的水溝,排出廠區,而其亦有觀察到司機運進來的乾土、溼土是有參雜石塊、玻璃、金屬、木頭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37-239頁)、集中在夜間六點到凌晨4、5點的時段將廢水往外排、如果有稽查人員在廠區內就應該不敢這樣做、其工作包含負責顧污泥池A的怪手(挖土機)及開啟變電箱將馬達開啟、確保排廢水的水溝管道暢通等情,可證被告吳崇德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廠區有司機自廠區外運送夾雜石塊、玻璃、金屬、木頭等已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至海湖廠區,且廠區有人會將之倒入污泥池之廢土加水攪拌,以此方式將夾雜石塊、玻璃、金屬、木頭等物與其他廢土分離處理後再另行處置,而被告吳崇德自承自111年4月起即在海湖廠區工作迄至查獲時,對廠區內已堆置數千立方米之土石方亦均得親眼所見,則其對於海湖廠區屬無證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非法地下工廠乙情自屬明知,仍參與本件廠區事務之執行,並負責前述工作內容,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即具有直接及確定之認識及參與犯行之意欲,主觀上非僅止放任或容任其發生之風險,則被告吳崇德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辯稱屬未必故意即難憑採,然此無礙被告吳崇德仍屬坦承本件犯行。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崇德就本件所犯犯行中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排出有害健康物污染河川水體之其餘犯行,亦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等語。惟本案廠區自污泥池透過可移動式管線排出之廢污水中是否含有重金屬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在被告吳崇德並非身為廠區之較高層管理層人士,且其工作內容亦不包含管控土石之來源或銷出,則其對倒入污泥池中之廢土,在已進行篩撿而清除其所見之石塊、玻璃、金屬、木頭等雜質後,始排放而出之廢污泥水是仍含有足夠之有害健康物質乙事,僅能認定其主觀上雖仍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仍基於放任或容任該風險發生之心態而持續參與本件犯行,是僅能認定被告吳崇德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崇德所涉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其餘被告陳利達等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兼紘鼎公司及路達公司(114/3/31變更登記後)負責人陳利達原固於羈押訊問時(見111年度聲羈字第第359號卷,第27-31頁)及偵訊時(見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243-245頁)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供承在卷,且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在卷明確,惟於本案繫屬後翻異其詞,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其與辯護人並辯稱:本案海湖廠區內堆置之土方是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清法第46條之事業廢棄物,又稱本案廠區內之土石方均係來自合法建築工地或土資場而來之合法土方,其內無夾雜金屬、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司機自廠區外運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含水量高或低之土、砂、石、泥,被告是為求盡快出場,將進場之溼土與另外購得之乾土,透過廠區內之貯坑混合後,再挖出曝曬,將水份排除後再運出場,非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堆置、貯存,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辯稱,雖有收受空污法之停工命令,但否認其後廠區內持續有砂石車進出、裝卸土、石及將乾溼土混合、晒乾等行為屬違反該命令之復工行為,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辯稱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自廠區外溝渠固採樣到水中有銅、鋅、鎳、總鉻、鎘、砷、鉛、汞及懸浮固體等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此溝渠上游尚有其他化學工廠,不能逕認水中重金屬染染情形即屬本件廠區所致,且另日於111年8月24日廠區外溝渠採樣之結果則未見有相同超標情形,足認紘鼎公司無持續以上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廠區現場無查獲重金屬污染源之存放物或污染源,不可逕認被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兼路達公司(於114/3/31變更登記前)負責人許惠如於調詢及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固坦承其為路達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負責路達及紘鼎公司之會計及文書人員,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利達並負責於每月5日帶現金至海湖廠區地磅室發放會計汪郁函及現場主要管理人沈士傑以外人員之薪資,而汪郁函及沈士傑的薪水是用匯款的方式發放,A07、A06、吳崇德的薪水是我拿現金給沈士傑,沈士傑再發給他們、兩間公司的員工是同一群人,111年間是我與陳利達討論承租海湖廠區,由我負責去現場場勘,兩人都覺得合適後就由陳利達去簽約承租,陳利達會叫司機去買砂土及石頭,並載到海湖場區放,再依營造廠指定的時間運送至工地,海湖廠區沒有取得土石堆置場的執照,但承租廠區土地後之111年5月有找技師要申請,但都沒辦法通過許可,111年8月有收到市府發函說我們沒執照堆置土方罰鍰32萬元、每隔三、四天汪郁函都會把地磅單拿到辦公室交給我、亦不知海湖廠區有無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廢棄物處理許可、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貯留許可或相關許可或執照等語,惟仍矢口否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路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雖有負責海湖廠區業務之會計人員,但對公司沒有決策權限,對海湖廠區現場情形不清楚,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制治法之犯意或實際參與犯行,且海湖廠區內之堆置土方為合法土方非廢棄物,亦未有夾雜金屬、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廢清法第46條之事業廢棄物,復辯稱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自廠區外溝渠固採樣到水中有銅、鋅、鎳、總鉻、鎘、砷、鉛、汞及懸浮固體等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此溝渠上游尚有其他化學工廠,不能逕認水中重金屬污染情形即屬本件廠區所致,且上揭採樣過程未經當事人參與,且另日於111年8月24日廠區外溝渠採樣之結果則未見有相同超標情形,足認紘鼎公司無持續以上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廠區現場無查獲重金屬污染源之存放物或污染源,不可逕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且被告就此暗管排水部分亦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㈢訊據被告沈士傑於調詢及偵訊時及審理時固坦承其自110年11月開始在海湖廠區工作,是該處之夜間作業現場領班,且海湖廠區將污泥池中污水,以抽水馬達抽取並利用移動式管線把污水排到廠區旁溝渠,是其監督策劃管理的,抽水馬達及管線材料是由其負責採買和安裝的,在廠區的工作內容包含該處環境整潔及把倒在廠區內貯池的土攪拌,負責時間是晚上七點到隔天凌晨五點,並於偵訊時供承有懷疑排出的污水有環保禁止排放的問題,且載運進來的東西確實混雜木屑和大石頭等物,有懷疑過有問題,自承確實做了不法的事,願意認罪,但只是為人家工作的等語,惟於本案繫屬後,亦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本件所處理的是廠區內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把溼土排水後,再和乾土攪拌後以便白天將較乾的土運出,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且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自廠區外溝渠固採樣到水中有銅、鋅、鎳、總鉻、鎘、砷、鉛、汞及懸浮固體等超過放流水標準,但不能逕認水中重金屬污染情形即屬本件廠區所致,且於111年8月24日廠區外溝渠採樣之結果則未見有相同超標情形,不因以查獲前七個月之採樣結果作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依據,且對於排出廢水乙事被告沒有最終決定或指揮下屬的權力,故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又被告不知土石來源含有重金屬,不知有危害健康物質,僅是將乾土、溼土攪拌,若太黏稠會加水,使其將木頭等物撈取,沒有啟動廢水設備將之排放是自然溢流等語。
 ㈣訊據被告賴俊宇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坦承110年6、7月間先在路達公司新北市八里區車廠當會計,後來111年2、3月離職,同年7月才再回路達,改去海湖廠區工作,月薪4萬元,老闆是陳利達,廠區事務大多由職位最高的沈士傑安排,廠內員工都聽他的指示工作,會看廠區附近有無可疑人士或車輛,查看的時間是晚上11、12點及凌晨3、4點,主要是要回有R開頭的車牌或停太久的車,當他們做排水工作時,會請我幫忙看前顧後,看有無可疑人車,有的話會用無線電和沈士傑回報,知道廠區會偷排廢水、泥沙水、污水,會用篩網和抽水馬達處理廢棄土,然後把它排出去,做本案工作時原本不知道要做這些項目,之前離職也是我爸叫我不要做這個違法的工作,再回來是為了固定薪資等語,惟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協助汪郁函從事廠區內地磅作業及廠區內水車作業及雜務並監控上址外車輛,但被告僅是領薪資之員工,不知廠區內土石方性質,亦不知土石方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或重金屬,且廠區內土石未夾雜大量垃圾,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事業廢棄物,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廢清法及水污法之犯意,又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自廠區外溝渠固採樣到水中有銅、鋅、鎳、總鉻、鎘、砷、鉛、汞及懸浮固體等超過放流水標準,但不能逕認水中重金屬污染情形即屬本件廠區所致,此見於111年8月24日廠區外溝渠採樣之結果則未見有相同超標情形可知等語。
 ㈤訊據被告汪郁函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110年10月、11月至海湖廠區擔任會計,都會按照許惠如的指示整理好前一天的磅單,再開車去八里貨櫃屋放在那的鐵櫃,也會把電子版的磅單紀錄在隨身碟裡,已經被扣押了,陳利達大概一週來廠區1次,許惠如大概1個月來1次都是來看員工的工作情形,陳利達或許惠如會用電話指示我,但現場最高負責人是沈士傑,現場所有員工都聽他指揮,我的薪資是是公司匯款給我,其他員工或司機的是許惠如每月五日拿來給我發,不包括沈士傑的,扣押物品編號34的車牌列表是我製作的,因為陳利達說要注意廠外車輛,司機也會注意如果有就會拍到紘鼎路達的工作群組,陳利達會指示我去問停在外面沒熄火的車駕駛要做什麼,RDC-15或16開頭的車牌是環保局的、第2頁的是環保重案組車牌是綽號小李的司機傳截圖給我,我再製作成電子檔,上面備註保七、桃園環保局是淳家的人告訴我的,我知道廠區沒有許可證是不可以繼續營運、公司一直有在申請執照或許可,只知道代辦業者很常來,每天進廠區的車輛不一定,應該有50、60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是陳利達指示伊去看廠區外車輛,若是環保局就請他們進來稽查,不知道廠區內有犯罪的事或有排污水,否認本件有犯意或與共犯有犯意聯絡等語。
 ㈥訊據被告詹烱嵐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111年7月才受聘,對路達或紘鼎兩間公司的關係不是很清楚,負責的工作是開封閉式砂石車駕駛載運工地的連續壁廢棄溼土,載回來的廢棄溼土會運回廠區後,置放在公司的污泥池中,是先倒在A池,等稍微乾一點再挖到B池或是用車輛載到廠區內其他地方堆置,是後來駕照被吊銷才改做水車工作,老闆是陳利達會聽他指揮,廠區內路達、紘鼎的怪手、推土機、水車等都混著用,其有在連續壁-溼土的群組,群組內有20幾人,在群組裡,陳利達指示我們去哪個工地載溼土,於工作一週後,陳利達就用無線電講去工地載溼土後倒在水坑裡,因為處理連續壁的土是灰灰的,是營造廢棄物,處理要很高的錢,一台車要2萬至2萬5千元處理費,倒在水坑裡就不用處理費,111年8月24日現場被捉到的人中只有我是司機,污泥廢水排放處有木片會堵住也有塑膠水管和鋼筋摻雜,在廠區工作迄遭查獲時報酬是16萬5千元等語,然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負責載連續壁乾淨土的司機,有把我載的土倒到污泥池中,陳利達也有交代我載的車後面不要有車子跟,但我不知道載的土是廢棄物,我倒的都是乾淨的土等語。 
四、至被告陳利達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9日之查處報告及證人郭庭赫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可知本案係因該署查覺蘆竹區海湖北路附近農田水路有明顯地貌改變及嚴重積污染情事(參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二,第61頁之照片,如下圖) 
  
  復經無人機空拍後,發現海湖廠區疑將廠區內之貯池之泥漿水直接排放至農田水利溝渠,復經架設遠端監視器,發現該廠區利用夜間以2部怪手在2座貯池作業攪拌,且密斗砂石車於貯池傾卸污泥(參同上卷,第67頁之照片可憑,如下圖)。
  
  為確認該廠區排放廢水之污染物性質,依該廠區之作業習性及模式,於111年1月19日實施夜間採樣,由該署人員先至未遭污染之農田水利溝渠上游處實施採樣,再沿該水利溝渠向下游流向探勘,於當日21時14分發現本案海湖廠區鐵皮圍籬有一條移動式軟管將大量廢水排出,該署人員隨即採樣該軟管排放之廢水(見同上卷,第77頁之照片,如下圖)。  
  而採樣之鑑驗結果顯示採集之上游處(樣品編號:00-0000-00號)水質樣品之檢測結果正常,然排放口樣品(樣品編號:00-0000-00號)之懸浮固體及有害健康物質則顯然超過放流水標準(參見同上卷第133頁、134頁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如下2圖)。
  (上游處)        (排放口) 
   
  可知排放口處所採得之樣品水質相較於上游處,懸浮固體、鎘、總鉻、銅、鎳、鉛、鋅、汞、硒、砷之檢測數值均與上游採得之水質有明顯之差距,數值甚至相距萬倍,則該廠區顯然利用該可移動軟管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農田水利溝渠甚明。其後,環保局於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6日分別到場稽查,亦在會同廠區現場人員下,測得廠區內無證堆置土方、逸散性粒狀物、營建廢土(見同上卷第29頁、36頁及本院卷四,第455-459頁查緝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堆置量共6312立方公尺,此亦有桃園市環保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6日環境查工作紀錄表在卷(見同上卷,第25-35頁)可憑,而依現場堆置土方已逾3千立公尺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第五批第二類堆置場程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命堆置場事業停工,桃園市政府亦於111年8月1日依法裁罰並裁處停工,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及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9-83頁),則此際廠區內所違法貯存、堆置土方、逸散性粒狀物、營建廢土,自已有達於污染環境之情。
   



  於111年8月24日執行搜索時,先由該署人員及檢調人員於晚間待命,於同日夜間8時30分,發現該廠區下游水利溝渠開始呈現高濁度廢水,即於夜間8時35分入場搜索,並由該署人員前往溝渠管線排放口,然斯時廠區已關閉抽水馬達電源,管線已停止排放廢水,遂自排放口上游處(樣品編號:00-0000-00號)、排放口下游(樣品編號:00-0000-00號)採樣水質樣品,另於廠區內排放貯坑(樣品編號:00-0000-00號)、排放管線內殘留液體(樣品編號:00-0000-00號) 之水質樣品,而上揭水質樣品經送驗後,可知本案海湖廠區係有收受含有有害健康物質成分之不明廢土,將之傾倒於廠區內污泥池(即前揭貯坑),經加水稀釋攪拌後,再以抽水馬達抽取由可移動式之軟管線向廠外農田水利溝渠排放,此與下列彙整水質樣品檢測結果之列表即一目了然,於執行搜索當日,污泥池貯坑與該處排放管道殘存液之懸浮固體、鎘、總鉻、銅、鎳、鉛、鋅之數值高度一致,可證管道殘存液與貯坑確屬同源,而於111年1月19日自排放口採樣之檢驗結果亦可見與111年8月24日採樣自排放管道殘存液及貯坑之結果高度相近,至於同日排放口上、下游所採樣之水質檢驗結果,則可認定排放口上游之檢驗結果無論是111年1月19日採樣或8月24日採樣,上游均未見有何顯著污染之異狀,且兩者間數值相近,足以排除有因排放口上游水質而干擾排放口及其下游水質之因素,又8月24日下游處採樣之檢驗結果,可見較同日上游處之懸浮固體數值已有暴漲約14倍,其餘重金屬亦有明顯增加之情事,雖下游採樣之重金屬驗數值終未能與同日自貯坑或排放管道殘存液之採樣結果相符,但此顯係因該廠區甫偷排廢水不久,關閉抽水馬達排水乙情所致,而此非但不能認定被告陳利達等人質疑卷附檢驗報告之辯解可採,反更可認定本案海湖廠區以私設之可移動管線將貯坑含有危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水利溝渠,並因此造成水體污染之事實更為昭然,益證海湖廠區之偷排廢水犯行即係造成排放口以下之水體污染最直接、顯然之污染源,且上揭含有危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在未經合法淨水設備或採取其他合法處理污水之措施下,所排放之污水,依河川污染分類指標評估(參同上卷,第179頁),當水中懸浮固體(SS)濃度大於100mg/L時表示為嚴重污染,而本件於111年1月19日排放口所採樣之數據已逾798,000mg/L,已逾前揭指標比對基準值7,900倍,且檢測有害健康物質鎘(驗得0.375mg/L逾限度0.03mg/L有10倍以上)、總鉻(驗得7.94mg/L逾限度2.0mg/L近4倍)、銅(驗得10.5mg/L逾限度3.0mg/L有3倍以上)、鎳(驗得13.4mg/L逾限度1.0mg/L達13倍以上)、鉛(驗得12.3mg/L逾限度1.0mg/L達12倍以上)、鋅(驗得43.8mg/L逾限度5.0mg/L達8倍以上)(參同上卷,第139-140頁)等均顯然超過放流水標準(參同上卷,第141頁、第146頁之放流水標準及標準附表八「共同適用」部分),且參諸於111年8月24日夜間該廠區查覺遭搜索查緝時,立即以無線電緊急關閉抽水馬達,徒以此短暫排放時間,排放口下游之水中懸浮固體(SS)濃度仍達576mg/L之嚴重污染程度(超過該標準5.7倍),堪以認定該廠區自污泥池即貯池抽取而對外排放之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水體污染。 
     
 ㈢復據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陳利達於111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11日偵訊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具結證稱:紘鼎、路達公司都是由我實際經營,許惠如負責這兩間公司的出納、2間公司都沒有任何與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的許可,也沒有空污法規定的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也沒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排放許可等許可或執照,收到停工的函文時,我們都沒有停工,環保局到場稽查時,有明確告知只能出土方不能再進料,因為當時要拖出去的料比較濕,需要進乾土來拌料,乾、溼土都有進來、都收,就是想讓司機多賺點,只是收的量有少一點,在勒令停工時出的土比較多、在我粉紅色貨櫃那有電視,我辦公室確實有監視器可看,也有車輛影像能看,我公司二十幾台卡車,我想看時就可以點來看,有工作的話我會發在LINE群組給司機,有三個群組,一個是保養群,一個是紘鼎開發連續壁,一個是車隊群組,晚上載土的不一定是連續壁群組的,晚上載回來的土過地磅後,車子開到水池旁,乾的土有地方就下廣場拌料,濕土就要倒在水坑,接下來處理由被告沈士傑處理,廠區內有2個污泥貯坑,貯坑旁的挖土機前端有吊籠,其內有抽水馬達且有接排放管線延伸到廠外溝渠單純是為了濾水、排水,如果有排水都是晚上排到外面水溝,白天沒有看過,連續壁土(污泥)我會叫司機去工地載,最遠的到彰化,所以不一定向哪幾家收,但都是由我去接洽,我都是談1米600元處理費,詹烱嵐綽號叫唬爛,他就是負責去載連續壁溼土的,確實他也有照我的指示去載運,進來的土經篩選後,會將還能堪用的土石方以1立方米50-60元轉售,篩選就是因為濕土不能用,要弄乾一點,會過濾雜質(例如塑膠片、建材木片、鋼筋),整個海湖廠址大約十分的土地有2分是有雜質的,這部分是營造廢棄物,我承認,今天現場有4堆是有雜質的,我承認有去收工地的連續壁溼土及非法收受、堆積廢棄物,我的動機是我有個場址,也就"順便"這樣弄,雖然非法堆放、排放可以節省合法的處理費,但我還是有支出一定成本,我處理的話1米是400元,淨利1米200元,我知道連續壁廢土要交合法處理廠,照著聯單跑就是正規,但去到工地時,就看怎麼談和調度,我們違規被抓到一次聯單上就是罰6萬,所以是用晚上時偷載,許惠如知道我非法堆置,我講電話時她會聽到,她也知道我沒有許可證,她有叫我趕快去申請,她一天到晚都追我,但排水的事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廠區裡的弟弟們、雞排(即沈士傑)都知道堆置、排放廢棄物,汪郁函會注意場址外有無可疑的車輛、這是每個人都要也都會記,她知道堆土的事,但不知道她是否知道排廢水的事,抽水馬達這些事是由沈士傑設計的,他有和我說過,我只要他把事弄好,沈士傑對工廠違法的事都很清楚、詹烱嵐是載沒有聯單的廢土污泥進來,他也知道沒有聯單的物品就是非法的廢棄物、我有跟汪郁函說如果外面有環保單位的車子在徘徊,就要尊重環保單位,非法的廢棄物就不要在環保單位的面前運進來,我在廠區內倒土的事,汪郁函一定知道是不對的,員工也都知道是不對的等語,則參諸被告陳利達前揭所述佐以前揭查處經過(包含證人郭庭赫等人證述及前揭客觀事證),本件海湖廠區之犯罪計劃即係被告陳利達利用其實際操控之紘鼎與路達公司二公司,一方面向地主代表承租海湖廠區後,一方面向合法業者進有聯單合法之土石方,並將之在海湖廠區內堆置、貯存,同時亦利用夜間時段,讓旗下司機去向多處不特定工地收取諸如連續壁廢溼土等夾雜塑膠片、建材木片、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廠區內而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再以其所述篩選方式分類、處理所取得之營建廢棄土,將篩後去除雜質之堪用之土石再透過混合乾溼土之方式堆置晒乾後,再予以轉售牟利,則其所為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而被告陳利達為牟減少合法處理廢土之高昂費用,遂將其處理營建廢棄土所產生之污泥水往廠旁溝渠排放,則本件被告陳利達透過其掌握之紘鼎、路達公司之人力、機械、設備等資源,確將海湖廠區作為無證而違法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非法地下工廠甚明,則被告陳利達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件海湖廠區內之土石方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云云自無可取,且縱被告陳利達確有向某些合法業者購入合法之土石方,但依其所述,此只不過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甚明,且被告陳利達就收受停工命令後,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仍任由廠區內車輛出入裝卸土石,並持續以其上述方式清除及處理營建廢棄土牟利而未停工均明若觀火,是被告陳利達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或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等罪嫌云云,委屬事後狡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且本案廠區係以前述被告陳利達偵訊時供承之前揭海湖廠區之運營方式乙節,除有被告陳利達於偵訊時上揭連犯罪動機都敘述詳實之自白及本件查獲過程等前述事證外,亦有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崇德於審理時亦證稱看過進污泥池的土,是乾土和溼土都有,倒進去後要加水才好攪,加進去的水會用另一個移動式有吊籠的馬達,會連接管子往外面的水溝排出去、污泥池的水白天看就是髒的,有觀察到運進來的乾、濕土參雜石塊、玻璃、金屬、木頭的情形,會有人把池裡面的雜質處理,偷排污泥池的水是在集中在晚上6點到凌晨4、5點做,如果有稽查人員在應該不敢做,在111年8月24日被搜索那天,有人在無線電裡下令關掉抽水馬達,其與本件其餘被告均無恩怨,且先前其調詢、偵訊中筆錄都是按照自己記憶誠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242頁)在卷詳;證人高佩宏於偵訊時證述廠區內會把土載回來加減料,每天從沉澱池挖出來的廢土大約有200米,晚班的沈士傑會叫司機載到我那邊,我白天來上班時,會加入乾土攪和,攪完後會堆置,會給來的砂車石作加減料用,沉澱池裡的土是司機去外面載工地載泥漿類的濕土,司機載回來就直接倒進沉澱池,這種土特別濕,有專門載的砂石車,是由「唬爛」、「小顏」、「毛毛」這些司機去載,進來後會過磅,再進沉澱池,再空車出去,廠區從111年6月中旬到之後,公司都沒有停工過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海湖廠區工作時,知道紘鼎還在申請相關廢棄物的執照,所以本案海湖廠區是一間沒有執照的地下工廠,這件事在現場工作的人都清楚,廠區有因為空污被要求停工,但一直到8月多被查獲前都還在做,是因為要盡可能把它處理掉,不然那麼多、根據多年的工作經驗,知道連續壁的溼土為了配合工程常會打化學藥劑、沉澱池裡會看到一些木材和罐子、大石頭也有、海湖廠區裡的薪水都是準時給的,沒聽過有人抱怨沒按時發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159-162頁;本院卷卷四,第187-193頁);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賴俊宇於偵訊時證述沈士傑是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綜合管理整個廠區內外工作,小胖是我老闆陳利達,他們知道排廢水、泥沙的事,陳利達有在LINE和我說過做排水工作時要我看前顧後,看有無可疑人車,公司的人會移到水坑,用水攪稀變成泥沙水後,再用抽水馬達還有排水管線抽出去排到外面的水溝,我在廠區3、4月時的工作是負責把風,看廠區附近有無可疑人士就是類似公家機關,把風查看的時間是夜間11點到凌晨4點,有說看到R開頭的車牌號碼要特別注意,如果我有看到會和沈士傑講,我知道廠區會偷排廢水,因為我幫忙看外面有無可疑車輛時,會看他們在用篩網跟抽水馬達在處理那些廢棄土,後來把污水、泥沙水排出去,空污我感覺是有,我做這工作時原本不知道做這些項目,後來也是我爸叫我不要做這個違法的工作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卷,第71-79頁);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許惠如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路達掛名負責人,紘鼎和路達公司都是由被告陳利達當同一個老闆,他是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兩間公司的員工是相同的,兩間公司都沒有相關的執照,但有去申請,但沒有過,我還有匯錢給技師,我也知道公司有被裁處,罰單我有收到,我負責這兩間公司的全部帳務和合約用印,但合約是被告陳利達負責去談的,本案的全部被告我都認識,沈士傑負責處理現場所有雜事,廠區裡的污泥池我去現場有看到,地磅站的單據最後被告汪郁函和賴俊宇會交給我,我有和他們強調磅單很重要,是要讓司機知道重量足不足,買入砂土後,在海湖廠區可能要加工或清洗,清洗就是在污泥池清洗,應該是這樣,但不知道怎麼加工,只知道是用太空包用裝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022號卷,第90-95頁);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汪郁函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從110年10月、11月就在紘鼎任職,是沈士傑面試我,但他不是老闆,我主要打磅單和做雜事,會計很少,發票收據我沒有做,做好的磅單都拿去給許惠如,許惠如會給我錢付公司的水電費、廠商請款並做紀錄,她是公司老闆娘,老闆是陳利達、現場主管是沈士傑,海湖廠區就是上班的地方,公司有一直要申請執照、許可,一直在申請,代辦很常來,我主要都聽許惠如關於錢和磅單的指示,每天進出海湖廠區的砂石車不一定,但大概五、六十輛,陳利達有指示我有車子停旁邊很久沒下車要記下來,扣案的車牌列表是我做的,淳家的人有和我說「保七」、「桃園環保局」的車輛,老闆也有和司機說要注意可疑車輛,司機下車時老闆就會跟司機說一下,我有聽到,我知道111年5、6月間有被裁處停工,是8月下來的停工令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第421號卷,第59-63頁);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沈士傑於偵訊時則證述我從110年11月開始在海湖廠區上班,紘鼎和路達好像是同一個老闆即陳利達,許惠如是老闆娘,高佩宏是怪手司機,吳崇德、A06、A08、A07都是跟我做事的,我叫這四個人工作,我們幾人都有無線電一人一支,我會用無線電指示,我會負責把運進廠區的乾、溼土攪拌,由我在夜間駕駛怪手在溼水坑攪拌,我在攪拌時污泥池A、B都會攪,攪拌完放的地方是污泥池A、B的對面我圈起來的地方,作業流程是司機把土方從大門進入地磅站後,就進污泥池卸下,是溼的才下在污泥池A、B,乾的直接堆起來,污泥池裡的由我攪拌,之後貨車載出地磅站,計算卸下的載運物計價,但怎麼計價我不清楚,抽水馬達及所有設備的總電源開關是在小綠屋,它後方就是水溝,污泥池A有放一個鐵籠,裡面放一個污水馬達,是把污泥池A的水往外抽到水溝裡,吳崇德、A06、A08、A074個人是在小綠屋和水溝中間的空地待命,我會請他們4個人幫忙看有沒有正常排放,因為污水馬達在鐵籠裡,鐵籠可能卡很多木屑,沒辦法正常運作,有時我也要自己幫忙清理,111年8月24日在調查局來搜索時是我用無線電下令斷污水馬達的電,是對任何有聽到無線電的人下令,因為排放的是污水,怕有環保禁止排放的問題,載運進來的東西確實有混雜木屑和大石頭等物,我有懷疑過有問題,選上晚上7點到隔天凌晨6點當作業時間算是被怕人發現,是陳利達交辦我的,在晚上進行是他指示我的,工作也是他安排的,我不知道海湖廠區是否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排放許可、貯留許可相關任何文件或執照,我也知道公司有被裁處停工,但調查局到場之前,公司都沒有停工,我知道錯了,我知道我的確有做違法的事,我認罪,我只是幫人家工作的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第54-60頁);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詹烱嵐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紘鼎是砂石車駕駛,自111年7月1日至前三天(此偵查筆錄之訊問時間為111年8月25日下午),我是駕照被吊扣後才改開水車,我的老闆是陳利達,但是由汪郁函面試我,我們有三個工作LINE群組,我是在連續壁溼土群組,陳利達會傳訊指示我們去哪個工地載溼土,裡面有二十幾個人,其餘兩個群組是車輛保養和正常的砂石車群組,我一開始是白天去工地載溼土後載去淳家等三家合法的土方場去倒料,正常流程是這樣,但之後過一週,陳利達用無線電和我說,去工地載溼土後,把土丟在後面水坑,因為處理連續壁的濕土要錢,1台砂石車25米,1米800至1000元行情價,一台車要2萬至2萬5千元處理費,照理來說這錢是公司要出的。但是如果是載溼土直接往水坑倒就不用處理費,處理營造廢棄物就要很高的處理費用,非法處理的過程是要先過地磅,確認車上土方重量,之後就開進場,再以倒車舉斗方式車上的土方滑進污泥池中,倒到污泥池A後,會將車開到過磅處,我就會跟地磅室說我要空車,地磅室通常是汪郁函,還有時候是一個小宇(即賴俊宇)會在那邊。晚上就只有我們那幾台在污泥池,今天被抓到的人只有我是司機,晚上倒污泥時,沈士傑會在怪手上,顧排水的是弟弟,但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晚上去載溼土連續壁是老闆陳利達聯絡的,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沒去載的話,工地的工人會和我抱怨說,打電話給老闆但老闆都沒接,工地都要放不下了,陳利達都是用無線電在晚間聯絡我去工地載連續壁回來污泥池,陳利達有交代我晚上注意後面不要有車子跟,這是最要注意的事情,我知道早上廠區的正常流程是有聯單的,晚上的是沒有的,沈士傑會要弟弟去排放處確定有無堵塞是因為會有木片堵住,多多少少也會有塑膠水管、鋼筋摻雜,白天和晚上土方來源相同,只是處理方式不一樣,在111年8月24日被查獲為止,一直都還有在停工期間進土石方,只要我有上班都有,廢污泥和廢水不可能是白天排,因為白天有阿桑和阿伯去巡田水,因為是非法的事,不會笨到白天排,我沒有看過廠區有任何許可證,本案指示我工作的人是陳利達,他也明知我非法載運連續壁溼土到海湖廠區,我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63-7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前揭被告陳利達所為之證述交互勾稽,當可認定本件海湖廠區毫無疑義地就是非法地下廢土處理工廠,且等間對此均有所認識,該廠區利用夜間時段令砂石車司機載運含有含夾雜廢木頭、塑膠、鋼筋、大石頭等雜質及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土石方、污泥、連續壁溼廢土等營建廢棄土(即事業廢棄物)至廠區內,再以前述分類洗選方式,將其中尚堪用之土石瀝乾或混合乾土後另行販售牟利,而將洗選處理廢土所生之廢污水(亦係事業廢棄物),以抽水馬達連接可移動之管線將廢污水排至廠區外農田水利溝渠,以節省本應支出之清除及處理營建廢棄土之高額處理費用等事實至明。再本件除被告吳崇德以外之自然人被告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於審理中就海湖廠區內是否從事清理營建廢土等事業廢棄物,紛紛翻異其詞或一致就先前供述至明之證述內容,於審理中一再躲閃、避重就輕而有所勾連,均有其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然均與前揭事證相互勾稽下所認定之事實相悖,當屬混淆實情之詞,自不足取,況相較於本案繫屬後,其等於甫遭偵辦下,所供述之廠區內外實際運作之情形,記憶自較深刻,且其等於當下在難已得悉其餘共犯於偵訊時之說詞下,既均可證述如上且情節均能交相印證,益見其等偵訊時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實堪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依據,是被告等人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等證詞,自無從撼動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就自然人被告6人(不含前已敘明之被告吳崇德部分)所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範圍之說明
  起訴意旨(參本件起訴書第5-6頁)固認本案被告陳利達等6人,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部分(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甫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7日施行修正,此部分經新舊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詳後所述)及刑法190條之1第1項之放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水體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陳利達部分另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以事業負責人身分犯之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被告沈士傑部分另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以監督策劃人員身分犯之【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沈士傑及其辯護人,以利檢辯雙方就此攻防辯論,請參本院卷六,第202頁】)。
 ⒈被告陳利達與許惠如、沈士傑、詹烱嵐、汪郁函、賴俊宇、6人及A06、A07、A08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本案海湖廠區屬非法無證地下廢棄土處理工廠,且廠內堆置營建廢棄物並有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利達於偵訊時說明廠區內倒土是違法的這件事員工都知道並具體指明沈士傑、許惠如、汪郁函、詹烱嵐就廠區內非法堆置廢土或清理廢棄土均屬知情等內容,亦與海湖廠區歷次遭環保署人員到場稽查或於本案遭搜索查過之過程中,在廠區現址透過肉眼觀察即可輕易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方、逸散性粒狀物、營建廢土(見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二,第29、36頁及本院卷四,第455-459頁查緝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合,且觀諸前述照片所示之堆置含有塑膠水管、水瓶、廢鐵、廢木材、垃圾、石塊等外觀情狀,其上均無可供遮掩視線之物,均可一望即知,與證人高佩宏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海湖廠區是一間沒有執照的地下工廠,這件事在現場工作的人都清楚等語;被告賴俊宇供承知悉廠內人員在用篩網跟抽水馬達在處理廢棄土及排放污水、泥沙水及感覺已有空污等語;被告許惠如自承廠區裡的污泥池我去現場有看到,也知道買進廠內之砂土需再加工處理等語;被告汪郁函會依指示製作防範保七、環保局等公務人員查緝之車牌列表及透過監視器監看廠區外情形等語;被告沈士傑及詹烱嵐於偵訊時詳述之海湖廠區運作之模式等自白犯行之內容一致,況本件全數被告或證人自始自終均能明確說明不曾見過、聽過或知道海湖廠區就廢棄物清理、堆置乙事有取得任何執照、許可或計劃,甚亦可說明知道一直不斷在申請中,在被告等人均長期、親身在海湖廠區工作下,對本件廠區內顯然充斥營建廢棄物且有明確之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下,顯不能諉為不知,且前揭客觀存在之塑膠水管、水瓶、廢鐵、廢木材、垃圾、石塊等堆置物等廢棄物堆,若非由外運至廠區後,經洗選等處理程序再以予撿拾洗選而出之廢木材、廢鐵、水瓶於廠區內堆放,實無可能憑空而生,甚且顯示有如前述現場查緝照片所顯示有遭人工篩選後高度集中堆置之情形,足見前揭被告陳利達6人及共犯A06、A07、A08就本件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具有明確之認識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意欲,則其等主觀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均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而被告6人及共犯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參與並遂行此部分犯行,是被告6人基前揭犯罪故意而各自有行為分擔乙節,均堪認定。
 ⒉被告陳利達與沈士傑、詹烱嵐、賴俊宇4人及A06、A07、A08另共同基於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犯行部分,俱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陳利達與沈士傑、詹烱嵐、賴俊宇4人及共犯A06、A07、A08均係基於違反此部分犯罪之直接故意而為,並認被告4人及A06、A07、A08均基此認識下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查被告陳利達固透過其掌握之紘鼎、路達公司之人力、機械、設備等資源,而將海湖廠區作為違法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非法地下工廠,更有令被告沈士傑主導夜間洗選而指揮被告吳崇德、及A06、A07、A08等人,協助其處理入場含有乾、溼土等不明營業廢棄物,再將因此而生之污泥池廢污水排放至廠外農田水利溝渠,或由被告陳利達指示被告詹烱嵐載運屬營建廢棄物之溼土進海湖廠區,或指示被告賴俊宇監看廠外車輛避免偷排放廢水之事遭環保單位查等節俱如前述,且被告陳利達等4人對廠內清理廢棄物有產生廢污水且廢污水確有違法排放至廠外溝渠乙事均有所認識,則其等對根本未經任何淨水設備處理過之廢污水逕自排至廠外溝渠,其內所存在之污染物質可能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該水體,仍容任之,則其等就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水體具有未必故意,應可認定,則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利達4人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
 ㈥除前揭已予以論駁之被告等及其等辯謢人之主要答辯外,其餘辯解亦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等辯稱本案並未查獲重金屬之存放物或污染源,可能是排放口上游其他污染源所致,不能認定本件水體污染之污染源係海湖廠區所致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85頁)。查本件於111年1月19日於排放口及同年8月24日於貯坑、排放管道殘存液所採樣之水質樣品可知,此三處之水質檢驗之結果中,就各項逾放流水之標準數值均高度近似,只稍加比對參照,當可認定導致廠區外農田水利溝渠水體污染之污染源,即係源自海湖廠區內之貯坑即污泥池甚明,且如前述,不論111年1月19日或8月24日所進行之採樣,均同時有對排放口上游處,進行水質採樣,依檢驗之結果,上游處與排放口處以下所顯示之水質迥然不同,2次上游採樣水質樣品之各項放流水標準均大致相同,完全無任何一項指標有超出放流水限度標準之情形,則上揭辯解自無足取。
 ⒉被告等辯稱本案將溼土倒入污泥池之洗選晒乾等過程,僅屬水分排除處置措施,非屬廢清法之處理廢棄物或復工行為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72-273頁)。查本件非法廢土工廠利用夜間自廠區外,以1立方米收費600元之代價,收受其他工地之營建廢棄物,再以洗選之物理排除雜質方式,將尚堪用之土石取出晒乾加乾土等行止,當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而無證下,將上揭洗選後之堪用之土石方或自污泥池中挑出之雜質(廢木頭、鋼筋、水瓶、塑膠水管等)在廠區內予以堆置,亦屬無證堆置、貯存廢棄物甚明,且於收受停工命令仍在海湖廠區內為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堆置及貯存行為,自顯屬違反該廠場應予停工之命令,則此處辯解亦不可採。
 ⒊被告等辯稱本件水質採樣過程未經被告等當事人在場參與,採樣過程且有瑕疵不能以此認定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5-27頁),水質採樣之過程依法並未規定須令當事人在場下始得採樣,且本件水質採樣之過程均經證人郭庭赫等人到庭證述過程明確,且本件查處報告內亦均檢附相關過程之蒐證時照片,此亦屬環保單位之標準採樣措施,實未見採樣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是此處所辯顯屬空言指摘,顯無所據,當無可採。
 ⒋被告沈士傑辯護人辯稱其對於排出廢水乙事被告沒有最終決定或指揮下屬的權力,故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監督策劃之人云云,查本案被告沈士傑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已供明本案將廢水排出廠外溝渠乙事係由其採購抽水馬達、管線材線後自行安裝,並由其負責在夜間時段指揮監督被告吳崇德、A06、A07、A08確保排放廢污水之過程順遂,亦可下令下屬聽從指示在遭查緝時關閉抽水馬達之開關,且被告陳利達、許惠如、賴俊宇、汪郁函、吳崇德等人就被告沈士傑為老闆陳利達以外,廠區內職位最高或負責管理、指揮之人,均供明在卷綦詳,則被告沈士傑除負責人陳利達外,即係海湖廠區之綜理事務之最高管理人員,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之人明確,則此辯解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利達、沈士傑、詹烱嵐、賴俊宇、許惠如、汪郁函沈前揭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陳利達等人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就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之者,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陳利達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無證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沈士傑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監督計劃人員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事業監督計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無證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詹烱嵐、吳崇德、賴俊宇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4款前段之無證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見起訴書第6頁)固漏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以受僱人身分而犯前項之罪之法條,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被告沈士傑、詹烱嵐、吳崇德、賴俊宇均係事業之受僱人之旨,且上開被告3人均受僱於被告陳利達掌控之紘鼎或路達公司,並均稱呼被告陳利達為老闆,被告等人對此並無爭執,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許惠如、汪郁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無證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核被告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路達交通有限公司因其時任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利達上開犯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㈥被告陳利達與許惠如、沈士傑、詹烱嵐、汪郁函、賴俊宇、吳崇德7人及A06、A07、A08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部分;被告陳利達與沈士傑、詹烱嵐、賴俊宇4人及A06、A07、A08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案海湖廠區之非法廢土處理工廠,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由被告陳利達利用其實際操控之紘鼎與路達公司,而以海湖廠區後,一方面向合法業者進有聯單合法之土石方,並將之在海湖廠區內堆置、貯存,同時亦利用夜間時段,讓砂石車司機去向多處不特定工地收取諸如連續壁廢溼土等夾雜塑膠片、建材木片、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廠區內而持續性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再以前述篩洗選方式分類、處理所取得之營建廢棄物,將篩後去除雜質之堪用之土石再透過混合乾溼土之方式堆置晒乾後,再予以轉售牟利,而因前揭篩洗選方式於污泥池產生之廢污水,亦於此期間持續利用夜間偷偷排外至廠外農田水利溝渠致環境污染,則上揭期間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與計劃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就本案違反前述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陳利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⒊被告沈士傑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監督計劃人員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⒋被告詹烱嵐、吳崇德、賴俊宇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⒌被告許惠如、汪郁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無證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從一重論以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路達交通有限公司均因被告陳利達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亦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罰金刑。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項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被告陳利達、許惠如、沈士傑、詹烱嵐、汪郁函、賴俊宇、吳崇德7人與少年A06、A07、A08固有前述共犯之情形,然就被告陳利達7人是否知悉少年A06、A07、A08之年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且卷內無具體證據證明上情,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沈士傑、詹烱嵐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且被告2人所涉前案性質與本件亦甚為迥異,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⒊按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之人員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利達、沈士傑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之人員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依上述說明,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爰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崇德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相較其餘被告,其知錯認錯之犯後態度勉可,然本案究屬其明知本案海湖廠區係非法之地下廢土處理工廠,猶執意參與,其所為客觀上本難有何情堪憫恕而得獲一般人之同情,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並無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自無何如宣告法定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院業已給予被告吳崇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則被告吳崇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有理。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我國地狹人稠,環境資源有限,不論是山川平原、農田水圳乃至河川海域,均係國人共同生活及世代延續所賴以維繫之環境。一旦遭受污染,所侵害者亦不僅是當下可見之土地、水體或空氣,更可能影響不特定人民之生活環境及後代子孫所能享有之自然資源,國人對於環境之保護,實為現代社會共同生活所應負擔之基本責任,任何人均不應為追求自身之經濟利益,而將原應自行負擔之廢棄物清理成本及污染風險轉嫁予社會大眾及自然環境,尤不得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當屬至明之理。
  ⒉是本案被告陳利達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因貪圖非法操持非法地下廢土工廠所可獲之不法利益,持續透過其掌控之紘鼎、路達兩間公司之員工及資源,有計劃性及組織性以經營地下廢土處理工廠之模式,在本案海湖廠區違法貯存、堆置廢棄物,並自廠區外收取摻雜各類雜質之不明廢棄土,傾入廠區內之污泥池,而在未經妥善處理下,將產生之事業廢污泥水逕排向廠外之農田水利溝渠,完全無視將可能造成下游農地與水文環境之污染與破壞,其對環境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本件海湖廠區在被告許惠如、沈士傑、詹烱嵐、賴俊宇、吳崇德、汪郁函6人明知所參與者為非法廢土工廠之事業,仍透過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許可、水污染排放許可之情形下,於持續收受清運、堆置及處理大量之不明廢棄物,並利用污泥池、怪手、抽水馬達及私設管線排放污泥水至廠外溝渠。其等並以監看車輛、製作可疑車牌列表等方式規避查緝,犯罪並非偶發性行為,而具有持續性、分工性及一定之規避查緝手段,對法令及環境保護義務之漠視程度及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自本案排放口、貯坑及排放管道殘存液測得之水樣,其中鎘、總鉻、銅、鎳、鉛、鋅等有害健康物質,以及懸浮固體濃度等均超過法定放流水標準甚高,均如前述,對大眾健康危害非低,且污水經廠外溝渠流經附近農地並可續流入海,污染並非侷限於廠區內部,對周遭土地、水體及環境生態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雖該廢棄物經檢測未超過TCLP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此不影響其排放污泥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生環境污染之事實,再被告陳利達於主管機關查獲廠區堆置大量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後,經裁處罰鍰32萬元並命令停工,且停工命令已於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竟仍持續運營非法廢土處理工廠,仍令砂石車輛進出、土石裝卸、堆置及洗選等作業,直至同年8月24日遭搜索查獲為止,足見其明知違法及受命停工,仍執意繼續運營,法敵對之意識及違反法令之情節尤重。
  ⒊而就被告陳利達、沈士傑、吳崇德、詹烱嵐、賴俊宇、汪郁函及許惠如7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責任程度而言,被告陳利達為紘鼎公司及路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承租土地設置廠區,實際指揮、管理人員並掌握整體犯罪運作,且於停工命令送達後仍繼續營業,居本案犯罪核心及主導地位,犯罪期間長、參與程度深,責任自屬最重;被告沈士傑負責廠區現場監督、策劃及管理,並為夜間領班,實際操作怪手、污泥池及抽水設備,對本件排放污泥水具有直接而重要之作用,係本案位於被告陳利達之下之最主要廠區執行監督管理者,責任僅次於被告陳利達;被告吳崇德為被告沈士傑之廠區助手,協助怪手、確保污泥池過濾及排放管線之運作,以及被告詹烱嵐原係直接負責自廠區外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廠區內污泥池,及其後因遭吊照,方改負責水車現場清理工作,均直接參與廢棄物處理流程,惟無整體指揮或決策權限,責任程度較前二人為輕;而被告賴俊宇雖主要負責地磅、水車及廠內雜務,然仍在明知廠內有清理廢棄物且偷排放廢污水之情況下,負責並監控廠外車輛以避免查緝;被告許惠如主要負責會計出納及廠區薪資發放、地磅等工作及於本案犯行時為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其與陳利達在根本未取得任何土石堆置許可、廢棄物清理許可下,討論承租海湖廠區並由其負責現場場勘等工作;被告汪郁函主要負責地磅及車輛監控防免查緝等工作,且被告許惠如、汪郁函2人雖對犯罪活動之持續或規避查緝有所助力,然實際參與廢棄物處理之程度較低,則此2人之有責程度當應與直接執行處理廢棄物處理及排放廢棄物之人有所區別。
  ⒋是綜合上述被告陳利達7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及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並衡酌各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行為人品行(詳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其等於本件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六,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依其等實際責任程度分別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又審諸本件紘鼎公司及路達公司因負責人陳利達而違法運營廢土工廠清理廢棄物及違法排放污泥水之期間及負責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所致違法等一切情狀,就紘鼎公司及路達公司之罪行,各量處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崇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大致良好,其為謀生計而參與本件犯行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於調詢、偵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未曾飾詞狡辯逃避應面對之責任,堪認犯後應具有一定悔意,且本件其所獲不法利益有限,僅有工作薪資,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本院綜合上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 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 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應向有處分、管領權者為之,及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
  ㈡本件各被告應與沒收(或追徵)之不法所得
  ⒈被告陳利達、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兼紘鼎、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利達於審理時自承紘鼎、路達公司均係由其掌控,且被告許惠如雖曾擔任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說難聽點她其實只是掛名的人頭,路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其本人,許惠如對外也沒有路達公司的名稱,就掛負責人而已,海湖廠區裡這兩間公司的車輛怪手現場司機應該都是混用,在廠區裡操作怪手或機具的司機沒有限定只能用某間公司的機具操作,且於114年9月19日審理時其仍自承對這兩間公司的員工都還分不清本案的被告是屬於哪一間公司的員工,其就是這樣經營,但這兩間公司的員工因為其都是實際經營者,所以這兩間公司員工薪資的源頭都由他這裡發出去,所有員工都要聽其指示,另其於偵訊時亦坦認都是由其負責接洽連續壁溼土(污泥),都是談1米600元處理費,然而非法堆放、排放固然可以節省合法的處理費,但還是有支出一定成本,由其處理的話1米是400元,淨利1米200元,因為溼土沒辦法用,就會過濾雜質,尚可撈除使用的廢土會堆置在廠區內,無法使用的細顆粒廢土和著水,排放至場區後方的溝渠等語,則依被告陳利達所述,其係利用紘鼎、路達公司2間公司之人力、車輛、機械在海湖廠區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及將污泥池中之廢污水逕排放至廠外農田水利溝渠,即一方面賺取每立方米600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另一方面又透直接排放廢污水之方式,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費用,則本案被告陳利達使紘鼎、路達公司為其獲取不法所得即應區分為其所能向不明廠區收取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之積極利益,及節省本依法處理而支出費用之消極利益。
  估算之方式:  
   本案非法廢土處理工廠因惡性規避查緝,更精心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模式犯案,故不可合理期待行為人願意提供完整帳冊、聯單或與其委託其清理廢棄物之客戶資料或相關收、付款資料,以明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故僅能以估算之方式為之。而本件因有扣得海湖廠區會計人員汪郁函之隨身碟,其內有該廠區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之原始地磅單電磁紀錄(見偵字第35021號卷二光碟存放袋),且經本院核對其內全部地磅單資料後,另製成如本院卷五第193-201頁之統計表格,又本案海湖廠區之查獲日為111年8月24日,且該日該廠區亦有排放廢水之事實,故應以該日為末日之停止日,故本件所得利益之計算期間即以此段期間為準,天數共297日,又被告陳利達自承收取廢土之處理費用為1米600元,計量方式為直接計算車斗滿載之容積或以比重1.75計算(見111年8月25日督察紀錄,參同上卷,第116頁),雖遠低於合法廢土處理廠所會收取之清理費用(請參本院卷一第214-216頁所示之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表全國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無機性污泥處理費收費標準表所示,上揭資料係屬環保署依主管機關之職掌所建立之例行性業務資料庫,並據此統計彙整,非專供本案之個案性所蒐集之資料,具有特信性,應有高度參考價值),但慮及被告陳利達所經營者係非法廢土處理廠,則其收費自不可能與合法處理廠相當或更高,必然較低廉,則以1立方米600元作為其計算本件實際收受積極利益之計價參數,雖稍有偏惠污染行為人之可能,然勉可接受,且本件自污泥池排放而出之廢水因尚未達成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而如前述屬和著污水排放而出之廢污泥水,性質上較趨近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 D-0902號),故將本件排放出之廢污水之廢棄物清理以該種類作為推估之基礎;而依前揭電子地磅單所示,廠區依載運之車輛車斗型式不同,有分為密斗式與非密斗式(即開口式)之貨車,而依本件被告陳利達與詹烱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過程及稽查單位監控該廠區查覺確有以密斗砂石車於污泥池進行傾卸廢土之蒐證照片(參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二卷,第67頁之照片可憑),可知載運諸如含有營建廢棄溼土之使用車輛因此類廢棄土多較溼,且含有雜質,為避免含水量高且摻有雜質之污泥漿或溼土於載運過程中遭查覺或查緝,該廠區應會利用遮掩性較佳之密斗式貨車,載運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則有關該廠區所清除或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入廠總量,即應以密斗車輛之載運量為計算基礎,則經本院核對前述原始地磅單電磁紀錄後,予以計算後,由密封斗車輛所載運入廠區之事業廢棄物(污泥量)總量應為30萬1,269公噸(請參本院卷五,第215頁),而前揭事業廢棄物本應送往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而不能由本案海湖廠區自行清理,則該廠區所節省而未應支出之處理費用,乘上前揭認定之事業廢棄物總量,即屬所獲之消極利益,依本件不法利得報告書內之前述「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表」可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費之平均值為每公噸1,250元,另依「全國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無機性污泥處理費收費標準表」可知,若以全國23家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費為基礎,每公噸處理費之平均中位數價格為1萬元(已不含運費)。準此,則此部分積極與消極利益之具體計算如下:
  A:積極利益之計算
    本案採取之計算式:載運入廠區之事業廢棄物總量*被告陳利達自承之收取之每立方米600元。是依上揭計算式計算後,載運入廠區之事業廢棄物總量為30萬1,269公噸,依被告陳利達自承之計量換算方式為依比重1.75計,即應為172.154立方米(再乘上前揭每立方米600元,則積極利益即為1億329萬2,400元。 
  B:消極利益之計算
    本案採取之計算式:載運入廠區之事業廢棄物總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費之平均值為每公噸1,250元+全國23家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費之平均中位數為每公噸1萬元=每公噸清理費1萬1,250元)。是依上揭計算式計算後,載運入廠區之事業廢棄物總量為30萬1,269公噸乘上每公噸清理費1萬,1250元,則消極利益即為33億8,927萬6,250元
   C:不法所得總額即為前述A積極利益+B消極利益,總額為(103,292,400元+3,389,276,250元),即34億9,256萬8,650元  
  ⑶至本院前揭計算固與聲請意旨(此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708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數據及依據,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主張之積極利益為1億329萬1,800元、消極利益為25億5,704萬6,379元,合計不法利得26億6,033萬8,179元固有不同。然此二者間,主要之計算差異係,本院既認載運入廠區之事業廢棄物總量為30萬1,269公噸,且該事業廢棄物非屬本案廢土工廠所應或所得處理,自始即不應進入海湖廠區,而另應循合法清理工廠處理,故無必要扣除廠區另有可能向合法廠商購入而在廠區內堆置之土方量,且計算前揭消極利益時,聲請意旨所主要依據為不法利得報告書(更正版)係以每公噸平均處理費費率中位數7,250元作為計算參數,然此參數係額外考慮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可能採取不同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方式(例如固化處理、物理處理、掩埋處理、焚化處理、熱處理【焚化除外】、化學處理等7種),因此再評估較適合之廢棄物處理最終去化方式為骨材粒料等原因,予以篩選全國11家處理費率或桃園市4家處理費率之處理費中位數為每公噸7,250元,但對生產出事業廢業物之事業要求,應僅需其等將所生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交由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廠商清運處理後,其法律上應已盡其責任,而收受處理之合法廢棄物將以何種方式處理廢棄物,只要屬於經許可核准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其後均應屬收受廢棄物之合法廠商之責任,故本院認僅需以前述全國23家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費收費平均中位數每公噸1萬元(不含運費)之參數計算即屬允適,應毋庸探討此節,故而本院計算出之消極所得方與聲請意旨所認約差距32.55%,主要即由此而生(即本院計算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費+處理費之總清理費用為1萬1,250元,而聲請意旨所認則為8,500元【=1250元+7,250元】)。再本件有關本院與聲請意旨計算方式之不同處在於,不予計算不法所得之孳息所得,主要原因係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考慮到具有違法性,如出現在公司帳戶等帳目上,容易引起側目、察覺或甚易主管機關之懷疑,更可能衍生稅務問題,犯罪行為人因此未必會將之存入金融機構賺取利息,甚且本案之不法所得中,其實絕大部分佔比係屬實際上未現實取得財物之消極利益(節省支出之環保費用),就是否確實會產生孳息乙事尚未可知,此觀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查扣到被告陳利達、紘鼎、路達公司名下帳戶總餘額,合計甚且不到200萬元即明,且不法所得之取得時點亦有浮動性,則上揭不法所得如不計算孳息,尚稱合理,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陳利達固於偵訊時辯稱其以非法堆放、排放所節省之合法處理費自付成本要1立方米400元,其實際上淨利1立方米僅200元,因為還要扣除司機、運費、怪手、顧水弟弟、料載運出去的成本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一,第81頁)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扣除被告陳利達自合法廠商購得之土石堆,因為非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頁)。然查,本案海湖廠區自始自終均為無證之非法地下廢土處理廠,本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入廠清理,則其所謂之處理成本均已「沾染不法」,核非應予扣除之「中性成本」甚明,且本院認定之不法利得之計算基礎與算式,自始即未包括所謂之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土石,當無贅予扣除之必要,且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陳利達本係欲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運營本案非法地下廢土處理工廠,豈可能在明知本案犯行之兩面手法下,率以海湖廠區亦有向合法業者購入非屬事實廢棄物之土石方而逕予扣除所認定之已入場區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否則豈非日後被告陳利達或其他不法業者,日後只要都以此兩面手法模式犯案,把進入廠區內之土方中違法之事業廢棄物(廢土)與非屬事業廢物(合法土方或營建剩餘土方)之數量端平,而悉予扣除,則實際入廠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就當作不存在?豈有如此之理?況作為本件全權親自向不肖業者洽談處理費每立方米600元之被告陳利達,就其利用本案犯行,實際上與哪些不肖業者合作收取營建廢土清理,並因此獲有多少不法所得,甚至其取得之不法所得流向都心知肚明,且必然有相關之憑據可供其日後向其債務人收取其所謂之處理費,然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願供出其完整之上游業者或完整請款憑據及金流軌跡,反於偵訊時含糊其詞稱:其叫司機去收取廢土之對象最遠可到彰化,所以不一定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第79頁),致本院為貫徹刑事不法所得應予剝奪及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明定之環境污染者應對其污染負責原則之立法精神,而以前揭方式推估本件不法所得,本具有高度可歸責性。是本院認依既有卷證資料所為之合理推估,既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則被告陳利達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⒉沈士傑、吳崇德、賴俊宇、詹烱嵐、許惠如及汪郁函6人部分:  
   查被告沈士傑等6人參與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應為其等因受雇於被告陳利達或聽從其指令參與本案海湖廠區所涉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所獲之相當於薪資之不法報酬,則依本件被告賴俊宇於審理時自承薪資是每月4萬元,以其工作時間差不多有領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212頁);被告吳崇德自承參與本件所獲之薪資為14萬餘元(見本院卷六,第155頁)即以14萬元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汪郁函於審理時自承薪資為4萬至4萬5千元,自110年10月11日到本案遭查獲時之8月24日均未曾遭欠薪,但忘記共領到多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2-333頁),則其於上揭期間,應歷10次發薪日(其偵訊時自承廠區發薪日是每月5號),再以對其較有利之月薪4萬元計算,則其所獲不法所得應為40萬元;被告沈士傑於審理時自承每月月薪是8萬元,一直到被查獲當日沒有任何薪資被拖欠,則比照前揭汪郁函之計算方式,其亦歷10次發薪日,則其所獲不法所得總數應為80萬元;被告詹烱嵐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自111年7月1日開始上班,7月份只休3日、八月休1日,薪資算法是算趟的,一趟1200元,一天從早到晚我載4趟,都是滿車等語(見111少連偵字第425號卷,第64-65頁),依其所述其1日可獲之薪資為4,800元,如對其較有利之方式,僅計算上揭期間經歷1次發薪日,則其於111年8月5日之發薪日僅能領到上個月即7月份共28天之薪資,即13萬4,400元為其本案之總不法所得;被告許惠如為被告陳利達之同居人,在本案海湖廠區承租前,即由其與被告陳利達討論、選址並由其場勘,因兩人實際上為伴侶關係,廠區內人員尊稱被告許惠如為老闆娘,亦為被告陳利達於審理時所是認,則形式上許惠如既已掌握財物出納之權利而需依被告陳利達指示處理相關契約用印、發放薪資、辦理費用支出等出納事項,縱其未有如同其他員工形式上有另行支領薪資之情事,但其既實質上聽命紘鼎或路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利達之指令而服勞務,自應認定其亦有於本案110年11月至111年8月24日遭查獲時,亦有取得薪資為是,此觀被告許惠如於審理時自稱任會計,平均月收入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頁)即明,則依對其較有利之推估,其於前揭期間亦歷經10次發薪日,以月薪5萬元計算,其總薪資應為50萬元為其本案之總不法所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利達均實質掌控紘鼎及路達2公司,其對此二公司之人事、財物等資源均有完全之掌握權,可充作一已所有予以支配,於本件犯行中此二公司僅屬被告陳利達手足之延伸,彼此間實質上不應區別,為澈底剝奪本件以合法掩護非法之地下工廠模式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認前述非法廢土處理工廠所獲之不法利得即34億9,256萬8,650元,應由被告陳利達與紘鼎及路達2公司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沈士傑6人各因參與本案犯罪犯行所獲之薪資,即為其等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應沒收(含追徵)之不法所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怪手2台應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即扣案之本案怪手2台(見本院卷五,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005編號及第150頁、151頁之怪手車輛照片編號004、005號),係於海湖廠區內所查扣乙節,有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21至129頁),當係屬於被告陳利達之物,且本案貯泥池旁怪手係用來攪拌污泥池中之廢土或以吊掛鐵籠安置抽水馬達私接管線排放至廠外農田水利溝渠乙節,均如前述,亦有111年8月24日及25日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所示之照片(參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二,第99頁、第123頁至124頁、126頁、128頁)可憑,自前揭照片可清楚辨認怪手前端有安置金屬鐵籠及其內有抽水馬達,且可見有可移動之排放管線,堪認屬本件被告陳利達供被告沈士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考量本案怪手2台係在本案廠區關鍵之貯坑旁,供作本件清理廢棄物及排放廢水所用之最核心犯罪工具,認為扣案怪手2台遭重複作為犯罪利用之可能非低,以本案犯罪規模及違法程度,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抽水馬達1個、鐵籠1個、可移動之排放管線均應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抽水馬達1個、鐵籠1個、可移動之排放管線,均屬於本案廠區內清理廢棄物或排放廢污水犯行所用之最重要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沈士傑、陳利達等人均證述明確,亦有前述111年8月24日及25日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所示之照片(參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二,第99頁、第123頁至124頁、126頁、128頁)可憑,且就此等犯罪工具沒收,依本案情節及違法程度,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㈢至餘其他扣案物,公訴意旨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與本案核心犯行之犯罪關聯性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沒收犯罪工具之高,經斟酌對該等物品沒收並未具有刑事沒收之重要性,恐徒增日後刑事執行程序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惠如、汪郁函就本件海湖廠區排放廢污水至農田水利溝渠犯行,亦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許惠如、汪郁函2人就海湖廠區屬無證之非法廢土處理工廠等情固均知曉,且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然依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或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其等均否認知悉該廠區涉有偷排放廢水乙事,而本件其餘證人陳利達等人亦無人證稱被告2人就廠區排放廢水乙事知情或有何參與該廠區夜間排放廢水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則依事證不足,利歸被告之舉證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然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應與被告2人前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劉仲慧、邱健盛、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含追徵)之不法所得
編號
沒收對象
應沒收(含追徵)之不法所得
1
陳利達
被告陳利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億9,256萬8,650元,與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沈士傑
被告沈士傑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崇德
被告吳崇德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俊宇
被告賴俊宇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烱嵐
被告詹烱嵐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惠如
被告許惠如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汪郁函
被告汪郁函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含追徵,犯罪工具部分)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怪手2台
已扣案,請參本院卷五,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005編號及第150頁、151頁之怪手車輛照片編號004、005號。
2
未扣案之抽水馬達1個、鐵籠1個、可移動之排放管線
未扣案,該等應沒收之物請參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卷二,第99頁所示之吊掛於怪手前端之鐵籠、抽水馬達及排放管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