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柏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且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薛湧具狀認被告鄭柏翔在未經其同意進入
其管理之營建工地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亦因而遭業主辭退而頓失經濟來源,致其生活受到影響,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恐難對被告生矯治之效,而有未當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因與告訴人職場上之口角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見其有確實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揭刑度,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自告訴人提出予業主即鴻漢營造有限公司之離職申請書(偵43857卷第27頁)上之說明內容,是告訴人自行提出離職申請,離職原因是「健康原因」,離職原因之說明欄載有「111年6月29日工地受傷,詳附件,請五日假」,且被告提出該公司副總的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75至79頁)亦表示要讓司法去釐清事實、告訴人離職不是因為打架事件,自難認上訴意旨
所稱告訴人因本案遭業主辭退等為實情。另被告主張告訴人與之在本案前後仍有其他妨害名譽情事,告訴人是否另構成犯罪,應依法
另案提告處理,並不能以之相抵而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事由,
併此指明。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
被 告 鄭柏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因與告訴人職場上之口角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見其有確實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
被 告 鄭柏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翔與薛湧係同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雙方因細故致生爭執,鄭柏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湧之臉部,致薛湧受有頭部撞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