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隆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閔隆(其所涉
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許唐榮(渠所涉強制、毀損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
旋即下車查看兩車有無碰撞。然許閔隆認
未有如許唐榮所稱兩車有碰撞情形,而欲駕駛A車離開現場,明知他人站立於其駕駛之車輛前,若仍駕駛車輛前行,將可能碰撞該他人致受傷,亦明知他人站立於其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若仍駕駛車輛前行,將可能使該他人自引擎蓋上跌落致受傷,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前行碰撞許唐榮之膝蓋,見許唐榮因此跳上A車引擎蓋,並持手機欲報警處理,旋自A車下車,徒手毆打許唐榮之身體、拉扯許唐榮之手部,以此方式妨害許唐榮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其明知許唐榮仍站於A車前方欲阻擋其離去,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再次駕駛A車前行,使許唐榮因此跳上A車引擎蓋,其見狀仍駕駛A車加速右轉進入永固街,使許唐榮自A車引擎蓋上跌落於地,致許唐榮受有臉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閔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5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
告訴人許唐榮發生行車糾紛,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
犯行,辯稱:其係為了自保、保護其子女而傷害
告訴人,其亦未限制告訴人撥打電話,其僅係撥開告訴人手機,要告訴人不要擋在車道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7至11、99至10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卷第33至46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99至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2頁)、監視器
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A車受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62頁)等件在卷
可稽,以及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之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7至42、47至67頁)。又告訴人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臉部挫傷、腹壁挫傷、膝部擦挫傷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60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接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強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7至42、47至5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隨即報警,然被告竟欲駕車離去,並往伊方向前行而碰撞伊膝蓋,
斯時伊旁邊均有車輛通過,伊不得已跳上A車引擎蓋,被告就下車徒手毆打伊,並試圖搶走伊手機,阻止伊撥打電話第二次報警,嗣被告欲再次駕車離去,並往伊方向前行,伊無處可躲,不得已再次跳上A車引擎蓋,被告即右轉永固街將伊自A車引擎蓋甩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7、99至101頁),以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60頁)等件附卷
可參。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欲駕駛A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欲阻擋其離去而站立於A車前,碰撞告訴人膝蓋,告訴人見被告仍繼續行駛,且A車兩側均有汽機車通行,而跳上A車引擎蓋,被告見狀旋自A車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手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即出手欲拿取告訴人手機未果,再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撥打電話,嗣被告欲再次駕駛A車離去,而不顧告訴人於A車前阻擋,繼續行駛,告訴人見狀再次跳上A車引擎蓋,被告仍繼續行駛,致告訴人自A車引擎蓋上跌落,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堪可認定。
⒉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見偵卷第7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預見他人站立於其駕駛之車輛前,其仍駕駛車輛前行,將可能碰撞該他人致受傷,以及預見他人站立於其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其仍駕駛車輛前行,將可能使該他人自引擎蓋上跌落致受傷,而被告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不顧告訴人為阻擋其離去,而先後站立於A車前方、A車引擎蓋上,
猶仍駕駛A車前行,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自保、保護其子女而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
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2所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要求被告留於現場,並阻擋被告駕駛A車離去,均未見告訴人對被告及其子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反係被告執意駕駛A車離去,不顧告訴人之阻擋,而接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其並未限制告訴人撥打電話,其僅係撥開告訴人手機,要告訴人不要擋在車道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2所示,可見被告見告訴人手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即出手欲拿取告訴人手機未果,再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益徵被告非僅要求告訴人不要擋於車道上,而係欲拿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而於第一次出手未能拿取告訴人手機後,再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強制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
法益、使用手機之權利,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雖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88頁),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第1個影像檔案)被告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街口前,影片時間00:00:02處,可聽見2次疑似碰撞聲,影片時間00:00:04處,A車於上開街口處之號誌燈前停下,且可聽見被告拉手煞車後開門下車之聲音,車外隨即傳來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衝殺小?哩衝殺小?」「賣公威,賣公威,叫警察就好」。影片時間00:00:23處,告訴人自影像畫面左方出現,手持手機出現拍攝A車車頭前方,再往影像畫面左方走去後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00:00:33處,可聽見被告開門上車之聲音,告訴人對被告說「你麥走喔」。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43處,告訴人自影像畫面左方出現,手持手機撥打電話,並走至A車車頭正前方,被告即駕駛A車向前行駛,告訴人先用右手擋在A車引擎蓋前方,欲阻止被告駛離現場,然被告仍繼續駕駛A車向前行駛,告訴人遂於影片時間00:00:42處,跳上A車引擎蓋,過程中A車兩側均有車輛(含汽車、機車)通行。 ⒉(第2個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0處,被告與告訴人站在永固街口圍繞A車發生爭執,影片時間00:00:01處,告訴人左手持手機欲撥打電話,被告即出手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持手機,被告以兩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被告見未能拿取告訴人手機,即拉扯告訴人上衣,並推擠告訴人,兩人爭執的對話如下: 被告:「你幹嘛踢我車,踢我車幹嘛?」 告訴人此時疑似正在通話:「他在打人啦,他開車撞我,快點快點」(告訴人手持手機,並往影像畫面左方走去) 被告:「你踢我車幹嘛?」(被告手指A車引擎蓋,並往畫面左方走去) 告訴人:「你不要講那麼多啦,開車撞人啦」(告訴人從影像畫面右方出現,並走至A車前方) 被告:「你擋在前面幹嘛?」 告訴人:「你北七喔!我擋在前面」 被告:「你擋在前面幹嘛?擋在前面幹嘛?」 告訴人:「你不要說那麼多,等警察啦,不要講那麼多」 被告:「擋在我前面幹嘛?」(被告往影像畫面右方走去,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告訴人:「不要說那麼多,不要說那麼多」 影片時間00:00:48處,告訴人從影像畫面左方出現,並站在A車前方,同時可聽見被告開門上車之聲音,影片時間00:00:54處,被告駕駛A車欲往影像畫面左方繞過告訴人駛離現場,告訴人再次用手在A車前方阻擋被告離去,並對被告表示:「欸欸欸欸欸又要走,又要走,幹你娘勒,打人、開車撞人、打人還要跑喔」,影片時間00:01:04處,告訴人再次跳上A車引擎蓋,且因被告加速駕駛A車往影像畫面右方行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趴在A車擋風玻璃前,過程中A車兩側均有車輛(含汽車、機車)通行。 |
附件2: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第1個影像檔案)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永固街口,影片時間00:00:25至00:00:53處,B車停在公車後方停等號誌燈,繼續前行時,影片時間00:00:57至00:00:59處,可見被告駕駛A車從影像畫面右方出現,並欲超越B車。 ⒉(第2個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0:00:01處,A車自影像畫面右方超越B車,兩車隨即停在路上。影片時間00:00:05處,被告開門下車查看現場。影片時間00:00:13處,告訴人下 車手持手機拍攝兩車之碰撞處,再走至A車前方拍攝,被告亦往畫面右方查看兩車碰撞處。影片時間00:00:29處,被告開門上車,此時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並往A車前方走去。影片時間00:00:36處,被告駕駛A車欲離開現場,告訴人站在A車前方先用手阻擋,被告仍無停駛A車之情。影片時間00:00:38處,告訴人跳上A車引擎蓋,被告見告訴人跳上A車引擎蓋立即剎車,告訴人旋即自A車引擎蓋下來,過程中A車兩側均有車輛(含汽車、機車)通行。影片時間00:00:42處,被告下車朝告訴人追打,並將告訴人一路推向永固街口之電線桿旁。影片時間00:00:54處,被告與告訴人往A車前方走去,途中告訴人欲撥打電話,被告即出手欲拿取告訴人手機而告訴人不讓,被告隨即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 ⒊(第3個影像檔案)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機未果,跟隨於告訴人後方,並手指A車引擎蓋,告訴人則左手持手機通話,右手向後指著被告與之保持距離,並從A車左前方走至A車後方再走至A車右前方,被告亦跟隨在後。影片時間00:00:14處,被告站立於A車右側,告訴人站立於A車左前方,被告走向告訴人,二人於A車前方對話,告訴人往A車左側走去,被告往A 車右側走至A車後方再走至A車左側。影片時間00:00:41處,被告開門上車,告訴人站立於A車前方。影片時間00:00:47處,被告駕駛A車往左行駛,欲繞過告訴人離開現場,告訴人則於A車前方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仍繼續行駛A車。影片時間00:00:57處,告訴人跳上A車引擎蓋,且因被告加速行駛A車欲右轉永固街,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趴在擋風玻璃前,被告仍未停車並直接右轉進入永固街,而離開現場,過程中A車兩側均有車輛(含汽車、機車)通行。 ⒋(第4個影像檔案)被告駕駛A車向永固街右轉,告訴人從A車引擎蓋向左側翻滾落地。影片時間00:00:08處,告訴人從永固街口出現,並往B車方向走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