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越南籍)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72、4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UU CHUNG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智慧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TRAN HUU CHUNG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姚春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U CHUNG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ung Nghe An」帳號與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談妥交易細節後,TRAN HUU CHUNG便通知姚春鵬已覓得買主,而NGUYEN THU HIEN則指示TRAN QUANG HAI(中文名:陳光海)前去交易;
嗣TRAN QUANG HAI於
翌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在往交易途中被警盤查,遂至TRAN HUU CHUNG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KTV後,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姚春鵬,並將買得之50公克愷他命交給TRAN HUU CHUNG保管,另再由NGUYEN THU HIEN前往上址KTV,向TRAN HUU CHUNG取得該50公克愷他命,因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同年6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TRAN HUU CHUNG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上址KTV執行搜索,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TRAN HUU CHUNG、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偵30872卷第349~351頁、院卷第20~22、108、174頁),核與
證人NGUYEN THU HIEN、TRAN QUANG HAI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Messenger暱稱「Chung Nghe An」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KTV之現場照片、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
自白書(偵30872卷第29~37、39~51、53~61、63~67、69、77~83、85~93、95~111、137~145、195~19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姚春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
共同正犯姚春鵬,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34522號函附職務報告及
刑事案件報告書(院卷第139~147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
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其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且被告依前揭說明遞減輕其刑後,
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以外籍移工身分至我國工作,卻不知安分守法且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
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為牟利而與姚春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毒品向為我國所嚴禁,而被告所犯情節要非輕微,顯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外國人,容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之虞,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NGUYEN THU HIEN、姚春鵬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未拿到任何報酬
等情,與證人TRAN HUU CHUNG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過去那間KTV櫃臺,當時櫃臺有阿鐘和另一名越南男子,再過一陣子,有另一個臺灣男人過來拿毒品給我,我把7萬塊交付給那位臺灣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該7萬元分得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卷內其他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毒品香菸2支、愷他命共54包、小惡魔咖啡包共21包、白色機械人咖啡包共62包部分,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敘明就被告所涉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偵辦,是該等
違禁物亦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同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以Messenger與PHAM THANH CONG(中文名:范成功)談妥交易細節後,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2,000元出售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混合包,俟PHAM THANH CONG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指示PHAM THANH CONG至桃園後火車站附近店家廣告看板下,領取前開毒品,因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PHAM THANH CONG於偵訊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上開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與PHAM THANH CONG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給PHAM THANH CONG,也沒有把毒品交給他,當天他有跟我聯絡,提到毒品的事情是他問我 有沒有毒品,我說只剩一點點,要自己留著施用,所以就 沒有再繼續跟他做交易,而且我們當天也沒有見面,他說到桃園後火車站廣告看板拿毒品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介紹其他人給PHAM THANH CONG,當天他也沒有匯款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之證據及細節僅有PHAM THANH CONG之供述,不排除其可能是為了獲得減刑事由始誣陷被告而為虛偽的陳述,被告為無罪答辯等語。經查:
(一)證人PHAM THANH CONG於警詢時陳稱: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使用臉書的Messenger傳訊息給TRAN HUU CHUNG,記得是要跟他買吃的涼拌火腿,而TRAN HUU CHUNG回10包是下酒菜的辣椒餅乾,我沒有跟他毒品交易等語;嗣於偵訊時則改稱:TRAN HUU CHUNG經營的商店在桃園後火車站附近,店名寫148,在1樓,是一般的餐飲店,也可以喝酒;000年0月00日下午,TRAN HUU CHUNG將包起來的毒品放在他店附近的廣告招牌下,請我半個小時後過去拿,共交易10包,1包200元等語。觀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就有無毒品交易乙節,其前後所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則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有證詞
憑信性之瑕疵。
(二)再者,
稽之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於112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譯文(偵30872卷第275頁):
證人於PM04:43:21傳:哥你那邊還有愷他命嗎?我這邊
剩15包,如果不夠用,等下過去
跟你借。
被告於PM04:50:09傳:我剛拿10公克。
被告於PM04:50:31傳:我現在沒錢了。
證人於PM05:02:28傳:好。
可見證人與被告固曾談論愷他命毒品相關話題,惟其內容在客觀上並無可資認為已該當於一般毒品交易之細節,毋寧係與被告前揭所為辯解之情節相符,故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無從用以補強證人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三)況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交付毒品之地點及證人匯款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等節,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該等事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是此部分亦缺乏可得補強前開證
人證詞之客觀性證據。
(四)從而,公訴意旨僅有罹於憑信性瑕疵之證人單一證述,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