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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良韋與黃鳳儀之夫、黃錦雯之子即戴子其因細故發生糾紛,郭良韋主觀上雖無使戴子其死亡之犯意,然其客觀上可預見若攻擊他人下巴,可能使之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而致頭部撞擊地面或硬物引起受創嚴重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右手揮擊戴子其左側頭部下巴,致戴子其重心不穩倒地,以右後枕部著地,導致右側枕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腦實質出血及腦幹軸突損傷。郭良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傷害犯行之前
    ,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自首上開傷害犯行。戴子其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鳳儀、黃錦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良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良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7、8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訴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錦雯、黃鳳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7-29、33-37頁、偵卷第22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25、75-81、87、93、103-113、145-154、165頁),足認被告郭良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因遭他人毆打後,以右後枕部著地,導致右側枕骨骨折、顱内多處出血、腦實質出血及腦幹軸突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見相卷第154頁),可知被害人戴子其因遭被告揮拳倒地後,右後枕部著地,導致右側枕骨骨折、顱内多處出血、腦實質出血及腦幹軸突損傷而死亡。從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加重結果犯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朝戴子其揮拳,客觀上會導致戴子其死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176頁),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若因倒地受撞擊,且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前揭傷害行為所導致之死亡危險,在客觀上當能有所預見,則被告所為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就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良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拳致戴子其倒地後,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報案內容則為「中壢區慈惠三街50號,創傷,打架受傷,須員警協助」,此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暨手機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3日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81頁,本院訴卷第149-151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前,即主動報警且坦承犯行,故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郭良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7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頭部下巴揮拳,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造成死者與家屬天人永隔之遺憾,且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平復被害人家屬之創痛,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溝通,竟向被害人頭部下巴揮拳,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更使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相卷第5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