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開啟工地鐵門插銷後越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見原易字卷第75、95、9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三、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盈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高壓清洗機,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清晰拍攝到行竊之人之長相,且行竊之人可正常走路及跑步,顯與肢體不便之被告有異,被告顯非該行竊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
林志銘與告訴人陳盈良前為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原易字卷第98、102頁)相符,復有照片(見偵卷第29頁)為佐;又告訴人所管領並放置在上址工地內之高壓清洗機1台,於112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遭人開啟工地鐵門插銷後越進工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高壓清洗機乙情,亦經證人陳盈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原易字卷第99-105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25-35頁,證物袋,原易字卷第74頁、第79-83頁)附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盈良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懷疑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因被告右腳曾經受傷,而行竊之人走路的樣子與被告相似,都是一跛一跛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以後,有去警察局報案,當時有與警員一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其沒有看到畫面中的人之臉部特徵,但畫面中的人之身形比較像被告,而且走路也是稍微一跛一跛的,被告又剛好在高壓清洗機失竊前一週離職,所以當時才會向警員表示行竊之人可能是被告等語(見原易字卷第99-104頁),是依陳盈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係因被告在本案案發前離職,且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形及走路方式與被告相似,而對被告有所懷疑,惟陳盈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高壓清洗機之舉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行竊之人在將高壓清洗機推離上址工地時,曾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並未有明顯跛行之舉止等節,有上開本院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此顯與證人陳盈良上開證述不符,復
參酌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清晰度不足及行竊之人佩帶口罩等緣故,致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長相,再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陳盈良所提供被告之照片,行竊之人之身型較被告更為高、瘦(見偵卷第29-30頁、第32頁,原易字卷第81頁),則被告是否有為
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六、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