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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恩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為:「陳宇恩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江雅麗所經營之萬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另亦擔任公司業務,負責招攬客戶,並由陳宇恩自行向各該客戶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1月間,陳宇恩明知應將每日送貨之應收帳款及自行招攬客戶所收得貨款繳予江雅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私自挪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附表一以附件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375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後為準;附表二則以附件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二為準)。」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雅麗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單據、萬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侵占貨款相關資料(見原易卷一第171頁至第27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二第147頁、第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等之機會,利用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江雅麗之財產法益,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損,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起初到案實僅承認部分犯行,而最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前案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於本案之到案狀況及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如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業如上述,附表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3萬7,327元,附表二部分為27萬1,340元,共計50萬8,667元,且均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62號
  被   告 陳宇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恩自民國110年8月起,任職於江雅麗所經營之萬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另亦擔任公司業務,負責招攬客戶,並由陳宇恩自行向各該客戶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宇恩明知應將每日送貨之應收帳款及自行招攬客戶所收得貨款繳予江雅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私自挪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雅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陳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受告訴人江雅麗聘僱,負責送貨、收款及招攬客戶,並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將應收帳款及其所招攬客戶貨款挪為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一、證明被告受告訴人江雅麗聘僱,負責送貨、收款及招攬客戶,並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應收帳款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招攬客戶貨款之事實。
3
萬商國際開發公司銷貨單;銷退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應收帳款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招攬客戶貨款之事實。
4
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
證明被告有侵占應收帳款及其所招攬客戶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等之機會,將收取之現金,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江雅麗之財產法益,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1年9月28日
3萬354元
2
111年9月30日
1萬7,020元
3
111年10月14日
4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7,576元
5
111年11月4日
1萬2,319元
6
111年11月9日
1萬2,700元
7
111年11月23日
2萬2,990元
8
111年12月4日
1萬3,890元
9
111年12月19日
1萬元
10
111年12月21日
4萬7,071元
11
111年12月21日
7萬680元
12
111年12月23日
1萬2,600元
13
111年12月28日
6,390元
14
111年12月30日
3,500元
15
112年1月6日
8,000元
共侵占25萬2,09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應繳回款項
(新臺幣)
催討後繳回
款項(新臺幣)
1
111年8月份
6萬1,939元
2萬3,354元
2
111年9月份
11萬3,987元

3
111年10月份
9萬4,950元
10萬元
4
111年11月份
5萬3,633元
2萬254元
5
111年12月份
4萬2,688元
1萬元
6
112年1月份
5萬7,751元

共侵占27萬1,34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759號
  被   告 陳宇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2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案件(詣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茲就原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日期
收受貨款金額
被告已繳回金額及正當支出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及說明
1
111年9月28日
3萬354元
0
3萬354元
1.證據出處: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2.以偵卷第111頁上方單據所主張被告收款金額,為該張單據備註欄所載「此趟已收8/24$10078元」之貨款1萬78元,原單據所顯示7,833元交易款項,另於111年10月14日補單而由被告於該日收款。
2
111年9月30日
1萬7,020元
0
1萬7,020元
證據出處:偵卷第115頁至117頁。
3
111年10月14日
4萬1,892元
繳回1,892元
4萬元
1.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2.收受貨款金額4萬1,892元,含本院卷第183頁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貨款後回繳短少之1,240元。
4
111年11月4日
5萬2,536元
6萬4,855元
1.支出餐費160元
2.繳回4萬4,800元
7,576元
1.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偵卷第127頁。
2.左列收受貨款金額,除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銷貨單據(合計3萬2,536元)、偵卷第127頁銷貨單據(1萬2,319元)外,另包含本院卷第185頁告訴人手寫明細所載「阿鸞前帳20000」。
5
111年11月9日
3萬1,670元
1.支出油資1,000元、餐費100元、洗車費900元
2.繳回1萬6,970元
1萬2,700元
1.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7頁。
2.收受貨款金額3萬1,670元,為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所顯示單據日期111年11月9日之銷貨單據金額(合計1萬9,620元),以及本院卷第207頁上方單據日期111年11月7日銷貨單據金額(2,050元)、本院卷第207頁下方單據日期111年11月8日銷貨單備註欄所載「11/8收1萬現金」之總合。
6
111年11月23日
5萬5,147元
繳回2萬6,907元
2萬8,240元
1.證據出處: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2.左列收受貨款金額5萬5,147元,為偵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上方所顯示單據日期111年11月23日之銷貨單據金額(合計2萬8,028元),加上偵卷第141頁下方單據日期111年11月19日銷貨單據金額(2萬7,119元)。
7
111年12月4日
1萬3,890元
0
1萬3,890元
證據出處: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63頁。
8
111年12月19日
1萬元
0
1萬元
證據出處:偵卷第145頁。前開單據日期111年12月19日銷貨單備註欄所載「今日回款收1萬」。
9
111年12月21日
4萬7,057元
0
4萬7,057元
證據出處: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10
111年12月23日
5萬3,652元
1.支出薪資費用1,800元、超商取貨費用3,500元、油資1,000元、餐費200元
2.繳回3萬4,552元
1萬2,600元
證據出處: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11
111年12月28日
2萬8,928元
1.支出薪資費用1,300元、超商取貨費用840元、油資1,000元、餐費200元
2.繳回1萬9,198元
6,390元
證據出處: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12
111年12月30日
8萬2,509元
1.支出代取貨費用1,080元、餐費150元
2.繳回7萬7,779元
3,500元
1.證據出處: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2.偵卷第171頁下方銷貨單據所證明收款金額,為該單據最下方欄位所載「付6000」之6,000元。
3.偵卷第173頁上方單據所證明收款金額,為該單據備註欄所顯示「收40123」之4萬123元。
13
112年1月6日
8,000元
0
8,000元
證據出處:偵卷第175頁。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供貴院審酌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