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庭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怡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修緣鋼鐵有限公司,向詹偉祺、林天金夫婦佯稱可參加其妹謝淑禎任職於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之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龍潭高爾夫球場(下稱本案球場)老闆娘所發起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共36會,採外標制,每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10年8月5日至113年7月5日止,每月5日中午12點開會云云,嗣交付「龍潭高爾夫球場--會單」(下稱本案會單)1紙予詹偉祺、林天金,致詹偉祺、林天金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間某日及110年9月間某日分別參加1會及0.5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謝怡庭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呂文漢,嗣因詹偉祺、林天金聽聞謝怡庭有財務問題,致電本案會單上所載電話號碼詢問,始知悉並無本案合會存在。
理 由
訊據被告謝怡庭固坦承
告訴人詹偉祺、林天金分別參加本案合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本案合會確實存在,本案會單是「阿美」交給我的,我有將會款「阿美」云云。惟查:
㈠、
告訴人2人分別參加本案合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謝怡庭或呂文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3580號卷第62至63頁,調偵緝字第41號卷第71至72頁、第112頁,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呂文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320號卷第63至64頁,調偵字第348號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本案會單及會錢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320號卷第15至19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偉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合會是本案球場的老闆娘要招的合會,我跟呂文漢因而參加本案合會。本案會單是被告到我公司拿給我的。被告說本案會單姓名欄上編號(沒有名字),是桿弟的編號。我後來打電話至本案球場說要轉分機299、要找老闆娘,對方說沒有分機299,也沒有老闆娘這個人等語(見他字第7320號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和詹偉祺一起講合會的事,被告說她的妹妹在本案球場上班,這個會是本案球場老闆招的合會,我們因而跟1.5個合會等語(見調偵字第348號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虛偽的合會之
詐術詐欺告訴人2人。證人謝淑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妹妹,曾在本案球場任職,本案球場老闆是吳寶順,老闆娘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本案會單,我跟本案球場之合會,會首一直都是我同事即桿弟羅秀鳳,會單上都會寫名字,不會只有編號,我沒有聽過告訴人2人,被告沒有介紹他人參加我跟的本案球場之合會等語(見調偵緝字第41號卷第130至131頁),並有羅秀鳳會單附卷可參(見調偵緝字第41號卷第139頁),益證被告
所稱本案合會實際並未存在而為虛假之合會。是被告以虛偽的合會之詐術詐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甚明。
㈢、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供稱:我將本案合會會款是用現金交給本案球場之人,但是沒有固定的人,「阿美」將本案會單交給我,我也有將本案會單1份交給告訴人2人,我跟「阿美」講沒有錢繳11月、12月會款等語(見偵字第43580號卷第62至63頁),然於113年5月21日偵訊時改稱:本案合會會首是我妹妹謝淑禎工作的本案球場老闆娘,本案會單上編號148號就是謝淑禎,本案合會要給多少錢是謝淑禎跟我講的,3天內就要給,我就立刻跟告訴人2人講等語(見調偵緝字第41號卷第112頁),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時又改稱:我把會款都交給「阿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第122頁),前後就告訴人2人交付之會款是否均轉交給「阿美」乙節,明顯矛盾,且與證人詹偉祺、謝淑禎之證述亦明顯不符,自不可採。另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即要求被告陳報「阿美」之真實姓名及住址(見偵字第43580號卷第62至63頁),然被告
迄未陳報,足認被告顯然係虛構「阿美」以推
卸責任。
㈣、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告訴人2人先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陸續取得告訴人2人各次交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