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廖梓傑
上 一 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梓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志豪前為「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下簡稱群鹿公司),負責看守群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大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徐志豪竟與廖梓傑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徐志豪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放置警衛室之倉儲鑰匙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取得鑰匙使用之機會,先行通知廖梓傑,再由廖梓傑指示無犯意之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接續前往上開倉儲合計37次,總共竊取群鹿公司及九大公司紡紗555件,得手後離去。
嗣經群鹿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發現貨物短缺,經清點後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廖梓傑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徐志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
傳喚證人徐志豪到庭使被告廖梓傑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徐志豪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廖梓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廖梓傑有罪之依據【證人徐志豪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㈢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徐志豪固坦承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間,其為群鹿公司員工,負責看守群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九大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且其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放置警衛室之倉儲鑰匙,於前開
期間內,由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接續前往上開倉儲,合計20次竊取群鹿公司及九大公司之紡紗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竊得群鹿公司之紡紗1,394件、九大公司之紡紗498件云云,辯稱:竊取之數量為20趟車次、1趟15件、1件4箱,合計300件數量之紡紗云云。
2、被告廖梓傑固坦承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間,有向被告徐志豪購買紡紗,並有找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載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徐志豪跟我說他是群鹿公司的主管,公司的工廠要收掉,問我是否要買庫存紗,而且我之前有去群鹿公司將馬達載運到回收廠,當時有看到徐志豪在公司指揮外勞,所以我就覺得他是主管可以賣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⑴、依被告廖梓傑之供述,換算1件紡紗之價值平均應為6,664元,然被告徐志豪之供述,換算1件紡紗之價值平均僅為2,532元,依警方之案件報告書,可知1件紡紗之價格應為6,000至8,000元,顯見較接近廖梓傑所陳述之價格,則就系爭紡紗買賣價金而言,被告徐志豪之說法即不可採信;⑵、被告徐志豪於警詢中對於賣與廖梓傑之紡紗價格是1車為3萬8,000元,然於偵查中卻證稱1車為10萬元,若有買賣價金後續提高至10萬元,何以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未提及,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⑶、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從未提過有以較低價格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然於偵查中卻證稱價格低時,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價格高時則為親自交付貨款,前後亦有不同;⑷、依證人簡鎬偉證述觀之,被告徐志豪
持有群鹿倉庫之出入鑰匙,讓被告廖梓傑相信其具有管理倉庫並有販賣紡紗之權限,且被告廖梓傑收購紡紗之價格亦非遠低於要「清庫存」之價格,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紡紗是被告徐志豪任職公司之清倉貨品,主觀上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⑸、證人許聖義亦證稱有親耳聽聞被告徐志豪曾向被告廖梓傑說明其任職於群鹿公司,且群鹿公司要出清庫存紡紗,因而將紡紗販售與被告廖梓傑,足見被告廖梓傑確實並非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竊盜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徐志豪與廖梓傑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委請無犯意之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接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載運紡紗,合計20次等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易字卷,第67、77至78頁),核與證人簡鎬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鎬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士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4、53至58、65至72、79至81、169至171頁;易字卷,第117至123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偵字卷,第85至101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豪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和廖梓傑講到我在群鹿公司上班,有那些東西,說可以拿出來賣,一開始我就跟廖梓傑說的很明白,紡紗是偷來的,所以價錢才會這麼低,1車賣給他3萬8,000元,後來我聽公司說1箱大約3,000元,我覺得價錢很少、不值得,覺得不要載,他就一直打給我,給我多一點錢,才用1車大約10萬元向我收購,他有用匯款及親手在富國路公司拿錢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45至149頁),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廖梓傑也是做紡紗的工作,我跟他聊天中無意提到,我在做紡紗倉儲的整理工作,廖梓傑就說這些紡紗是可以換錢,我和廖梓傑就講好說要把這些紡紗拿去偷賣掉,因為我帶外勞去倉儲整理紡紗,如果不會當天離開的時候,就不用把鑰匙還給守衛,我就趁這樣的機會,讓廖梓傑找的司機把紡紗帶走,廖梓傑將紗搬走後,載送的紡紗一台車15件,1件4箱,共60箱,他會給我3萬8,000元,廖梓傑有匯款給我,也有拿現金給我,幾乎都是拿現金給我,後來有一、兩次給我10萬元,是因為我後來不想載,一方面是因為我要回公司,一方面是因為我覺得廖梓傑給我的價錢差太多,廖梓傑確實知道來載的紗是沒有經過群鹿公司、九大公司的同意,而且也知道我只是管理員,沒有出售紡紗的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4至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事發前一年透過朋友認識廖梓傑,廖梓傑也是做紡紗的工作,我跟他聊天中無意提到我在紡紗倉儲工作,我是管外勞,廖梓傑說可以這些可以換錢,我和廖梓傑就講好要把這些紡紗拿去偷賣掉,我在交易前有跟廖梓傑說這是偷的,意思是我沒有權限可以賣,我並沒有代表群鹿公司跟廖梓傑交易,因為我帶外勞去整理倉儲搬紗的期間,鑰匙會在我手上,大概一次去都會是好幾天的時間,遇到不會當天離開的時候,就不會把鑰匙還給守衛,我趁這樣的機會讓廖梓傑找司機把紡紗帶走,廖梓傑有匯款給我1、2次,也有拿現金給我,幾乎都是拿現金給我,載送的紡紗一台車是15件,他是給我3萬8,000元,後來我不想載,一方面是因為我要回公司,一方面是因為我覺得廖梓傑給我的價錢差太多,我是聽群鹿公司、九大公司的司機說1件可以賣多少錢,我才覺得價錢差太多,所以後來廖梓傑才有用1車10萬元價格跟我買等語(易字卷,第102至111頁),衡諸證人徐志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
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廖梓傑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
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
參酌證人簡鎬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貨車司機,約於過年後至3月16日陸陸續續接送貨物,是廖梓傑派遣運貨,1趟1台車能載3個棧板,一個棧板約20箱,1台車等於能載約60箱,是使用倉庫内的堆高機
搬運,除了監視器畫面中之000年0月間,由我或我弟弟載貨之外,過年前還有載貨2次,過年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但是總趟數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53至57頁),證人簡鎬恩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哥哥簡鎬偉找我載貨,委託我哥哥的人是廖梓傑,一趟一台車能載3個棧板,一個棧板約20箱,一台車等於能載約60箱,除了監視器畫面中之000年0月間,由我或我弟弟載貨之外,過年前還有載貨2次,過年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但是總趟數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65至69頁),
復於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3月份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的以上送貨次數以外,過年前有載貨2次,過年後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一趟60箱等語(易字卷,第117至122頁),
相互勾稽證人簡鎬偉、簡鎬恩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簡鎬恩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參酌證人簡鎬偉、簡鎬恩前開證述,被告二人委託證人簡鎬偉、簡鎬恩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竊取載運紡紗之趟數至少應有37次,而以每趟載運之箱數為60箱計算,且參酌被告徐志豪所供述1車載送15件,1件4箱,是1趟車次是60箱之數量,本於罪疑惟輕,僅以37趟次計算,故計算被告二人總共竊取之紡紗件數應為555件【計算式:15(件)37(趟)=555(件)】,復衡酌證人周士閔於警詢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盤點時,失竊的紡紗都還在等語(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二人竊取紡紗之期間應是112年1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另參以證人周士閔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1件紡紗價值約1萬3,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70頁),則每趟車次竊取紡紗之價值約為19萬5,000元至27萬元左右【計算式:1萬3,000(元)15(件)=19萬5,000(元);1萬8,000(元)15(件)=27萬(元)】,再以37趟次計算,則總金額應約為721萬5,000至999萬元左右【計算式:19萬5,000(元)37(趟)=721萬5,000(元);27萬(元)37(趟)=999萬(元)】,是被告二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分次載運紡紗之期間長達3個月、派車載運之次數多達37次、載運紡紗件數亦高達555件、總計載運紡紗之價值約為721萬5,000至999萬元左右,又被告廖梓傑自承從事紡紗買賣之中間商(易字卷,第74頁),對於進行買賣紡紗數量及金額如此龐大之交易,應無可能全然不事先進行求證,確認被告徐志豪是否有權代表群鹿公司、九大公司進行交易,而單純貿然聽信被告徐志豪片面之詞,即相信被告徐志豪為有權代表之人,遂與被告徐志豪進行金額規模如此龐大之買賣交易,況依被告廖梓傑供陳其曾至群鹿公司載送馬達(易字卷,第75頁),則被告廖梓傑自當知悉群鹿公司之地址,被告廖梓傑於交易前,大可逕向群鹿公司確認被告徐志豪身分,然被告廖梓傑卻未為之,反逕而直接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為前開載送倉儲紡紗之事,實屬可疑,究其原由,非無可能實則被告廖梓傑係與被告徐志豪原本即係共謀欲竊取群鹿公司倉儲之紡紗,而為避免事跡敗露,遂不敢先向與群鹿公司確認被告徐志豪是否為有權代理之人。1、被告徐志豪辯稱:竊得之數量總共僅有20趟車次、1趟15件、1件4箱之紡紗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證人簡鎬偉、簡鎬恩之證述【詳前開貳、一、㈡、3部分之說明】,被告徐志豪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2、被告廖梓傑辯稱:被告徐志豪說他是群鹿公司的主管,而工廠要收掉,問我是否要買庫存紗,而且我之前有去群鹿公司將馬達載運到回收廠,我當時有看到他在公司指揮外勞,所以我就覺得他是主管可以賣貨云云。然則:參酌被告徐志豪前開證述及本件被告二人至倉儲載運之紡紗數量、價值,被告廖梓傑應是基於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之,當屬合於情理之事,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㈡、2及3部分之說明】,是被告廖梓傑猶徒託空言置辯,自難認有據。況依被告廖梓傑所辯是看到被告徐志豪在群鹿公司指揮外勞乙情,然單憑指揮外勞之舉動為何即能認定被告徐志豪便係具有代表公司進行買賣交易權限之人,更屬令人費解,是被告廖梓傑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徐志豪供述1件紡紗之價值平均僅為2,532之元,然依警方之案件報告書,可知1件紡紗之價格應為6,000至8,000元,顯見較接近廖梓傑所陳述之價格,則就系爭紡紗買賣價金而言,被告徐志豪之說法即不可採信云云,然本件遭竊紡紗之價格為1件約1萬3,000元至1萬8,000元,業據證人周士閔證述在卷,而辯護人所執警方之案件報告書
所載金額,依卷附資料並無相關事證
可佐,是辯護人執案件報告書所載金額為基準,並據此推論被告徐志豪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洵非有據。
4、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賣與廖梓傑之紡紗每車價格及收取款項之方式前後不一,可見被告徐志豪之證述不足採認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徐志豪固係於偵查中始提及每車價格有達10萬元,且是親手交付等情(偵字卷,第145至149頁),然參酌被告徐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徐志豪是因事後聽聞他人所述,方知悉被告廖梓傑給他的太低,因此被告廖梓傑方有將價格提高至1車10萬元價格,上情業據被告徐志豪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02至111頁),且參以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㈡、3部分之說明】,被告二人每趟車次竊取紡紗之價值約為19萬5,000元至27萬元左右,故被告廖梓傑一開始時用每車3萬8,000元之價格給被告徐志豪,顯然落差甚大,據此足見,被告徐志豪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又被告徐志豪於警詢中未提及提高價格此事,非無可能係因甫遭查獲之初未及將全盤事情經過詳加敘明之緣故,是自難逕以此節即遽認被告徐志豪之證述不足採信。
5、辯護人再辯以:被告徐志豪持有群鹿倉庫之出入鑰匙,讓被告廖梓傑相信其具有管理倉庫並有販賣系爭紡紗之權限,且被告廖梓傑收購系爭紡紗之價格亦非遠低於要「清庫存」之價格,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紡紗是被告徐志豪任職公司清倉貨品,主觀上並無共同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徒憑被告徐志豪持有鑰匙之外觀,實難進而推論被告徐志豪具有代表群鹿公司對外進行買賣交易之權限,況依被告廖梓傑提出之公司登記,其於000年0月間即設立該公司,則
迄至案發之112年3月止,被告廖梓傑已有將近4年之經營紡紗公司經驗,且被告廖梓傑於案發時為將近45歲之成年人,應係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對於紡紗生意之經營亦應一定程度之經驗積累,是殊難想像被告廖梓傑在具有此等經驗閱歷背景之情況下,竟會僅因見到被告徐志豪有倉儲之鑰匙,即全然相信被告徐志豪能代表群鹿公司將倉儲之紡紗出售與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難採信。
6、辯護人復以證人許聖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據,證明被告徐志豪有向被告廖梓傑說明其任職於群鹿公司,且群鹿公司要出清庫存紡紗,因而將紡紗販售與被告廖梓傑,足見被告廖梓傑確實並非與被告徐志豪共同竊盜云云。然查:證人許聖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廖梓傑的工廠看到徐志豪,他來跟廖梓傑收賣紗的款項,有聽到徐志豪說公司請他拿一些放比較久的紗,等於是比較劣質的紡紗拿出來外面銷售云云(易字卷,第124至129頁),然經本院再就當日被告徐志豪與廖梓傑見面之時間長短、收付款項等現場情形加以詢問,證人許聖義均無法回答,則何以證人許聖義對於當日見到被告二人之情節,僅對於被告徐志豪有提及庫存紗乙事記憶存有記憶,然卻對於其他現場情形均不復記憶,是證人許聖義之證述是否足採,非無啟人疑竇之處,況證人許聖義亦自承其與被告廖梓傑交情甚篤,且被告廖梓傑於其到庭作證前,曾有向其提及遭
起訴竊取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倉儲內之紡紗之事(易字卷,第127至129頁),則證人許聖義非無可能基於其與被告廖梓傑間之情誼,而故為前開迴護之詞,是證人許聖義之證述既存有前開可疑之處,自難作為對於被告廖梓傑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徐志豪、廖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
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竊取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止,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竊取之時間應為112年1月至3月16日止,惟就112年1月至3月7日該部分與前揭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間所為竊取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則
揆諸上開說明,112年1月至3月7日該部分,當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
無訛。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徐志豪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廖梓傑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二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紡紗555件係由被告廖梓傑取走並轉手出售,業據被告廖梓傑自承在卷(易字卷,第74至76頁),而依被告徐志豪所述:每車向被告廖梓傑拿取3萬8,000元,有1、2次拿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65頁),是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是由被告廖梓傑取得竊盜之紡紗555件,被告徐志豪則係拿取現金報酬,是未扣案之紡紗555件當係由被告廖梓傑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被告徐志豪之犯罪所得為153萬元【計算式:3萬8,000(元)35(趟)+10萬(元)2(趟)=153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