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卓建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A10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處
有期徒刑拾月。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A09、A10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A09、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A10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A09為結構工程技師,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卓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亞太地震研究發展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震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華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耐震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大和制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制震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5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A10亦為結構工程技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辦理「醫療大樓耐震評估及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案號:PTUC10701,下稱本案A標案),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採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09有意承攬本案A標案,而A10無意承攬本案A標案,且其等對此知之甚詳,為求A09能順利標取本案A標案以承作牟利,其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A09指示不知情之岑卓公司人員姚朝斌以A09所有之電子領標帳號,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上網領取本案A標案之招標資料,再以立樺公司名義投標本案A標案,嗣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屏東醫院審查立樺公司為資格合格之廠商,並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經屏東醫院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並決定立樺公司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
復於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A09指示不知情之岑卓公司人員A04代表立樺公司出席議價程序,並表示願以本案A標案之底價260萬元承攬而得標,而以此詐術之方式使屏東醫院誤認立樺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且以立樺公司之履約能力而為評選、議價,使立樺公司以260萬元得標。嗣A09就本案A標案指示不知情之岑卓公司人員鍾佩芬、A04、蕭程瑞負責繪圖、結構分析及監造等工作,並由A04代表立樺公司出席工程查核,再由不知情之岑卓公司人員陳虹蜿製作請款函文、履約保證金退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不知情之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請渠開立立樺公司發票並代為向屏東醫院請款,而立樺公司分別於下述時間開立統一發票,屏東醫院亦於下述時間匯款,而立樺公司收受該等款項後之流向分述如下:
㈠立樺公司於109年8月18日開立品名為「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金額為「143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A發票)予屏東醫院,屏東醫院遂將本案A標案費用之百分之55(即143萬元)扣除匯費30元後,於109年9月8日將142萬9,970元匯至立樺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樺公司帳戶)內,立樺公司扣除本案A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即21萬4,500元、印花稅2,476元、A10差旅費3萬5,000元、立樺公司品管人員A06之差旅費及薪資1萬9,000元、立樺公司監造主管A05之現場
勘驗費5,000元後,剩餘之115萬3,994元由程淑惠自立樺公司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匯款23萬7,180元至A09指定之中華耐震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耐震公司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款35萬9,204元至A09指定之亞太地震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地震公司帳戶)內,以及匯款55萬7,520元至A09指定之大和制震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和制震公司帳戶)內,A09
旋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6日自上開帳戶以語音轉匯51萬9,000元、35萬9,000元、55萬8,000元至新康卓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康卓公司帳戶)內。
㈡立樺公司於110年4月15日開立品名為「監造技術服務」、金額為「117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B發票)予屏東醫院,屏東醫院遂將本案A標案費用之百分之45(即117萬元)扣除罰款4,000元、匯費30元,以及履約保證金(即30萬元)扣除匯費30元後,於110年5月3日將116萬5,970元、29萬9,970元匯至立樺公司帳戶內,立樺公司扣除本案B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即17萬5,500元、A10差旅費1萬5,000元、A06薪資1萬8,000元、岑卓公司人員A07之寄保費4萬9,016元後,剩餘之120萬8,424元由程淑惠自立樺公司帳戶於110年5月12日分別匯款33萬8,070元至中華耐震公司帳戶內,匯款22萬2,249元至亞太地震公司帳戶內,以及匯款64萬8,015元至大和制震公司帳戶內,A09旋於110年5月18日自上開帳戶以語音分別轉匯114萬元、64萬元、29萬元至新康卓公司帳戶內。
二、A09、A10均知悉立樺公司並無實際承攬本案A標案,且中華耐震公司、亞太地震公司、大和制震公司(下合稱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均無銷貨予立樺公司,竟應本案A標案款項朋分之帳務、稅務需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A09指示不知情之岑卓公司人員陳虹蜿,分別於109年8月5日填製營業人為「中華耐震公司」、品名為「設計費」、金額為「23萬7,210元」之統一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本案C發票);於109年8月27日填製營業人為「亞太地震公司」、品名為「設計費」、金額為「53萬5,400元」之統一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本案D發票);於109年8月27日填製營業人為「大和制震公司」、品名為「設計費」、金額為「55萬7,550元」之統一發票號碼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本案E發票)予立樺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9、岑卓公司、A10、立樺公司(下合稱A09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95至2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A09等4人固均坦認由被告A09指示不知情之姚朝斌以被告A09所有之電子領標帳號,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上網領取本案A標案之招標資料,再由被告立樺公司投標本案A標案,嗣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屏東醫院審查被告立樺公司為資格合格之廠商,並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經屏東醫院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並決定立樺公司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復於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A09指示不知情之
證人A04代表被告立樺公司出席議價程序,並表示願以本案A標案之底價260萬元承攬而得標
等情,惟被告A09、A10(下合稱A09等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被告岑卓公司、立樺公司(下合稱岑卓公司等2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應科以罰金之情,⑴被告A09、岑卓公司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岑卓公司本具有投標本案A標案之資格,無需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本案A標案,又本案A標案係由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以合作方式承作,且被告立樺公司確實有派員承作本案A標案,而被告A10亦有就本案A標案為簽證,不能以被告立樺公司將本案A標案交予被告岑卓公司承作,逕認被告立樺公司無投標意願或履約能力,以及被告岑卓公司向被告立樺公司借牌承作本案A標案云云;⑵被告A10、立樺公司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10確有投標本案A標案之真意,且亦有不定時至現場進行監造、查核,當時被告立樺公司內部人力不足,難以自行承作本案A標案,而與被告岑卓公司以合作方式承作本案A標案,並非借牌予被告岑卓公司云云。經查:
⒈被告A09為結構工程技師,係被告岑卓公司、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財務與業務;被告A10亦為結構工程技師,係被告立樺公司之負責人。而屏東醫院於107年2月13日辦理本案A標案,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採準用最有利標辦理,預算金額為300萬元。由被告A09指示不知情之姚朝斌以被告A09所有之電子領標帳號,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上網領取本案A標案之招標資料,再由被告立樺公司投標本案A標案,嗣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屏東醫院審查被告立樺公司為資格合格之廠商,並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經屏東醫院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並決定立樺公司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復於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A09指示不知情之A04代表被告立樺公司出席議價程序,並表示願以本案A標案之底價260萬元承攬而得標。嗣被告A09就本案A標案指示不知情之鍾佩芬、A04、蕭程瑞負責繪圖、結構分析及監造等工作,並由A04代表被告立樺公司出席工程查核,再由不知情之陳虹蜿製作請款函文、履約保證金退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不知情之程淑惠,請渠開立被告立樺公司發票並代為向屏東醫院請款,而⑴被告立樺公司於109年8月18日開立本案A發票予屏東醫院,屏東醫院遂將本案A標案費用之百分之55(即143萬元)扣除匯費30元後,於109年9月8日將142萬9,970元匯至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內,被告立樺公司扣除本案A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即21萬4,500元、印花稅2,476元、被告A10差旅費3萬5,000元、A06差旅費及薪資1萬9,000元、A05現場勘驗費5,000元後,剩餘之115萬3,994元由程淑惠自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匯款23萬7,180元至中華耐震公司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款35萬9,204元至亞太地震公司帳戶內,以及匯款55萬7,520元至大和制震公司帳戶內,被告A09旋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6日自上開帳戶以語音轉匯51萬9,000元、35萬9,000元、55萬8,000元至新康卓公司帳戶內;⑵被告立樺公司於110年4月15日開立本案B發票予屏東醫院,屏東醫院遂將本案A標案費用之百分之45(即117萬元)扣除罰款4,000元、匯費30元,以及履約保證金(即30萬元)扣除匯費30元後,於110年5月3日將116萬5,970元、29萬9,970元匯至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內,被告立樺公司扣除本案B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即17萬5,500元、被告A10差旅費1萬5,000元、A06薪資1萬8,000元、A07寄保費4萬9,016元後,剩餘之120萬8,424元由程淑惠自被告立樺公司帳戶於110年5月12日分別匯款33萬8,070元至中華耐震公司帳戶內,匯款22萬2,249元至亞太地震公司帳戶內,以及匯款64萬8,015元至大和制震公司帳戶內,被告A09旋於110年5月18日自上開帳戶以語音分別轉匯114萬元、64萬元、29萬元至新康卓公司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A09、A10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39、119至138頁,偵卷三第9至19、283至289頁,本院訴卷一第291至305頁,本院訴卷八第155、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岑卓公司人員鍾佩芬、蕭程瑞、陳虹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5至215、251至259頁,偵卷二第3至20頁,偵卷三第175至177、207至209、213至215、333至335頁),證人即被告岑卓公司人員A04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5至91頁,偵卷三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卷八第29至66頁),證人即被告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至117頁,偵卷三第43至59、175至177、311至313頁),證人即大和制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昭慧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7至207頁,偵卷三第323至326頁),證人即亞太地震公司、中華耐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佳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3至232頁,偵卷三第317至319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新康卓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385至39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公司登記資訊及技師名冊查詢(見偵卷三第255至257頁)、本案A標案決標公告(見本院訴卷八第13至16頁)、屏東醫院113年4月25日屏醫總字第1130051958號函
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二第5至221頁)、本案A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被告A09之使用者帳號(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被告立樺公司、證人陳虹蜿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見偵卷一第81至95頁)、本案A標案費用明細(見偵卷一第65至80頁)、被告立樺公司之流水帳(見偵卷三第82頁)、被告立樺公司帳戶之存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29至133頁)、亞太地震公司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A09等2人確有使被告岑卓公司實際承作本案A標案,而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本案A標案,使屏東醫院誤信被告立樺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且以被告立樺公司之履約能力而為評選、議價,使被告立樺公司得標本案A標案:
⑴證人鍾佩芬、A04、蕭程瑞、A07、陳虹蜿、A06、A05、程淑惠(下合稱鍾佩芬等8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鍾佩芬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岑卓公司擔任結構設計部副理,本案A標案雖由立樺公司得標,但由岑卓公司承攬繪圖、結構分析、現場監造等工作,而我負責繪圖、A04負責結構分析,承攬
期間我沒有跟立樺公司的員工聯繫,也沒有跟他們討論圖面設計,且與業主開會、場勘、討論圖面時,立樺公司也沒有派員出席,我知道自己是幫立樺公司繪圖,所以我會讓業主知道我是代表立樺公司到場,而本案A標案分為結構設計、監造,比例各占百分之50,其中結構設計部分全部都是由岑卓公司負責,監造部分需要詢問工務部,我比較少接觸後端監造等語(見偵卷一第251至259頁,偵卷三第213至215頁)。
②證人A04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原本在岑卓公司擔任專任簽證技師,負責結構計算的工作,後來A10邀我去立樺公司做結構計算,我就在108年離開岑卓公司,並以技術入股方式入股立樺公司,本案A標案是由立樺公司得標,當時A09有指示我代表立樺公司去議價,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要問他才清楚,他也有指示我支援本案A標案的結構設計及計算,並代表立樺公司出席結構會議,但我會將結構計算的結果報告給A09、A10,而結構計算的核准
與否是由業主指派的委員審查,當時也是這個委員給我比較多結構計算建議,我對A09、A10只是報告計算結果,我不清楚岑卓公司與立樺公司是如何配合,後來我因為離職,所以不清楚本案A標案的監造是由誰負責,但我知道A10有去勘驗、做工程查核,而A10身為立樺公司的負責人,且倘立樺公司的執業技師只有他的話,他就需要親自勘驗、查核,如果不能親自出席,需要發函說明原因,並找代理技師出席等語(見偵卷二第85至91頁,偵卷三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卷八第56至65頁)。
③證人蕭程瑞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岑卓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招攬業務、領投開標、出席開標、設計、監造等業務,岑卓公司如果要投標公部門的標案都是A09決定,他會請行政部門領標、填寫投標文件,如果標案是最有利標而需要評選,會由業務部、工務部、結構設計部指派人力前往簡報,本案A標案由立樺公司得標後,除需要蓋印立樺公司大小章,或是需要由A10出席工程外,其他實際的設計、監造都是由岑卓公司指派人員處理,而本案A標案的竣工圖說、發文、監造等相關文件,需要立樺公司、A10用印或簽章時,岑卓公司會以書面郵寄或電子郵寄方式給立樺公司,或是由立樺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岑卓公司使用,本案A標案確實是由A09指示岑卓公司的員工去做實際的設計、監造,如果本案A標案的設計遇到問題,我都是跟岑卓公司的員工討論,不會跟立樺公司討論,且本案A標案都是由岑卓公司以立樺公司名義與業主聯繫,我也是自稱立樺公司的員工與業主聯繫,我不知道為何本案A標案由立樺公司得標後,會由岑卓公司設計、監造,我只是聽從A09指示進行監造,而本案A標案就監造部分有百分之80是由岑卓公司負責,就設計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15頁,偵卷三第207至209頁)。
④證人A0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A標案中被岑卓公司指派協助針對圖面資料做檢查、拍照,A10是因為本案A標案的技師,所以要在現場監造、檢查,他大約1至2個月會到工地,他每次來我都會拍照、做紀錄,並將資料傳給岑卓公司,我不清楚岑卓公司如何跟A10聯繫,也不清楚岑卓公司跟立樺公司的關係,我原本是應徵新康卓公司的業務,但因任務分配的關係,我在南部地區做新康卓公司的業務開發,以及做岑卓公司的耐震補強或評估詢問,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勞健保會被轉來轉去,但對我而言,我是岑卓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卷八第123至130頁)。
⑤證人陳虹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岑卓公司先擔任行政人員兼會計,後擔任工務部的助理工程師,負責協助監造工作,我知道本案A標案是立樺公司得標,蕭程瑞指示我擔任處理本案A標案的監造相關文書工作,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有在109年8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程淑惠,通知她向屏東醫院請領本案A標案第一期款143萬元,而附件中以立樺公司名義向屏東醫院請款的公文,是我打好後一併寄送給她,之後她在109年8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給我,並請我以設計費名義開立3張發票,我就請示A09,他指示我以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立樺公司就依發票金額匯款到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帳戶內,我也有在110年4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程淑惠,通知她向屏東醫院請領本案A標案第二期款117萬元,之後她也在110年4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我,並請我以設計費名義開立3張發票,我就請示A09,他指示我以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立樺公司就依發票金額匯款到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二第3至20頁,偵卷三第175至177、333至335頁)。
⑥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立樺公司擔任經理,並在本案A標案有被登錄為品管人員,我因為是品管人員,所以有去過一次屏東醫院,但我只是去現場看一下設計有無與實際相符,我是跟工地主任依設計圖核對現場,但我不知道前面設計是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施工日誌、報表都是工地的人做的,我只是看了之後簽名,除此之外,我沒有參與本案A標案其他施工事項,另外我跑現場時,立樺公司也沒有給我出差費,我都是聽A10指示,並不知道立樺公司有無與岑卓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訴卷八第115至122頁) 。
⑦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樺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本案A標案的內容,當時我會出席本案A標案的會議,是因為A10說需要技師出席,我想說可以順便回屏東老家,就答應說出席,但我出席2、3次後,A10就說這需要全職,我無法做全職,請他另外請人,我不知道他將我在本案A標案掛什麼職稱,且我是工程剛開始時去現場看一下狀況、參加會議確認工安、勞安事項,並沒有到現場做勘驗,且我不了解土木,也不可能勘驗,之後工程施工中我也沒有去,我也不知道岑卓公司跟本案A標案有何關係,也不知道本案A標案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八第108至114頁)。
⑧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A標案實際是由岑卓公司承作,得標金額是260萬元並分批撥付,第一期款是143萬元,實際匯入金額是142萬9,970元,我依A10指示扣除百分之15的款項即21萬4,500元、印花稅、A10及A06差旅費、執行業務費、A05現場勘驗費等行政費用後,將剩餘款項115萬3,994元依岑卓公司指示轉匯至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第二期款是117萬元,實際匯入金額是116萬5,970元,其中履約保證金30萬元是岑卓公司出資的,要匯還給岑卓公司,該部分款項一樣扣除百分之15的款項即17萬5,500元、A10差旅費、A06扣款、A07寄保費等行政費用後,將剩餘款項120萬8,424元依岑卓公司指示轉匯至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我確實有收到陳虹蜿於109年8月17日、110年4月15日寄送的電子郵件,因為本案A標案是岑卓公司承作,所以陳虹蜿才會在109年8月17日製作請款函並檢附合約影本,以及110年4月15日製作請款函及履保金退還申請書,通知我以立樺公司名義向屏東醫院請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01至117頁,偵卷三第175至177、311至313頁)。
⑵依證人鍾佩芬等8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下開情事:
①依證人鍾佩芬、A04、蕭程瑞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A標案之工程內容分為二部分,一為結構設計、一為監造,而本案A標案雖由立樺公司得標,然其結構設計係由證人鍾佩芬、A04負責,監造部分係由蕭程瑞負責,而
渠等均為被告岑卓公司之人員,除證人A04負責結構設計之計算,會將計算結果報告予被告A10外,證人鍾佩芬、蕭程瑞就渠等負責之工程內容,均未與被告立樺公司人員討論,且渠等倘因本案A標案而需聯繫屏東醫院,均係以被告立樺公司人員之名義聯繫,並未以被告岑卓公司人員之名義聯繫;至證人A04雖證稱會將本案A標案之結構設計之計算結果報告予被告A10,然渠亦會報告予被告A09,益徵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承作,而該標案之結構設計、監造均由被告岑卓公司負責,且於證人A04計算結構設計之結果亦需報告予被告A09知悉。
②證人A07雖於109年5月21日經被告立樺公司投保勞健保於其公司,並經被告立樺公司陳報予屏東醫院為本案A標案之現場駐場監造人員,有被告立樺公司109年6月1日(109)樺技字第109060100號函暨其附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89至90頁),而看似為被告立樺公司之人員,然依證人A07上開證述,可知渠係經被告岑卓公司指派至本案A標案工地檢查圖面資料、拍照紀錄,而擔任現場駐場監造人員,其主觀上認為係受雇於被告岑卓公司;且依證人程淑惠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立樺公司轉匯本案A標案之工程款予被告岑卓公司時,係有扣除「A07寄保費」,倘證人A07果受雇於被告立樺公司,則其轉匯本案A標案之工程款予被告岑卓公司時,當無需扣除該費用,益徵證人A07確為被告岑卓公司之人員,且因被告岑卓公司實際承作本案A標案,而擔任現場駐場監造人員,然因本案A標案名義上係由被告立樺公司承作,而需由被告立樺公司為渠投保勞健保,以陳報予屏東醫院。
③證人A06雖曾於「109年7月22日鋼束制斜撐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107年7月29日放樣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109年6月10日打除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中「監造主管簽名」欄簽名(見本院訴卷七第137、139、327頁),以及於「109年6月9日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中「監造單位簽章」欄簽名(見本院訴卷七第319頁),然依證人A06之上開證述,可知渠至本案A標案之現場查看,乃因渠為本案A標案之品管人員,則渠本不得不至本案A標案之現場查看,並於上開抽查紀錄中簽名,是無法以此認定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立樺公司承作;且依證人程淑惠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立樺公司轉匯本案A標案之工程款予被告岑卓公司時,係有扣除「A06差旅費、執行業務費、A06扣款」,而證人A06上開證稱,渠作為被告立樺公司之品管人員至現場查看,被告立樺公司係不會支付渠差旅費,然被告立樺公司卻自本案A標案之工程款中扣除證人A06之差旅費、執行業務費用,顯見本案A標案並非由被告立樺公司實際承作,而須扣除該等費用以支付予證人A06。
④證人A05雖曾於「109年5月6日施工架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中「監造主管簽名」欄簽名(見本院訴卷七第315頁),然依證人A05之上開證述,可知渠因故而答應被告A10出席本案A標案,然渠僅有於本案A標案工程之初至現場查看,並出席有關工程安全、勞工安全等會議,而未參與本案A標案核心之相關會議,且渠自陳並不了解土木相關資訊,無法勘驗本案A標案之工程內容,自無法以此認定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立樺公司承作;且依證人程淑惠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立樺公司轉匯本案A標案之工程款予被告岑卓公司時,係有扣除「A05現場勘驗費」,益徵本案A標案並非由被告立樺公司實際承作,而須扣除該費用以支付予證人A05。
⑤依證人陳虹蜿、程淑惠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立樺公司乃被動等待被告岑卓公司通知其本案A標案完工與否,而由證人陳虹蜿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製作請款公文、履約保證金退還申請書等文件,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證人程淑惠,通知證人程淑惠向屏東醫院請款,倘本案A標案果由被告立樺公司承作,當無由被告岑卓公司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製作請款公文、履約保證金退還申請書等文件,亦無由被告岑卓公司主動通知請款,此情顯與一般實際承作工程之人自行請款並準備相關請款資料有別;且依證人程淑惠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A標案之工程款為260萬元,而被告立樺公司實際收取之工程款為259萬5,940元,其扣除260萬元之百分之15即39萬元,以及其他行政費用後,剩餘之206萬2,448元(不含履約保證金29萬9,970元)轉匯至被告A09指定之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帳戶,此亦為被告A09等4人所不爭執,倘被告立樺公司實際承作本案A標案,其卻僅得獲取本案A標案工程款之百分之21(計算式:〔260萬-206萬2,448〕÷260萬×100%=20.6%,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一般實際承作工程之人僅轉包或分包部分工程內容,而仍獲取大部分工程款項不同,益徵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承作
無訛。
⑶再者,本案A標案之議價程序係由被告A09指派證人A04代表被告立樺公司出席,並表示願以本案A標案之底價260萬元承作而得標,此為被告A09等4人亦不爭執,倘被告立樺公司確有意承作本案A標案,其理應自行派員出席議價程序,更毋庸謂議價程序係攸關被告立樺公司以何金額承作本案A標案,而該金額之多寡關乎被告立樺公司得於該標案中獲得多少利潤,對被告立樺公司應事關重大,其卻任由被告岑卓公司派員出席議價,顯對於本案A標案之成本控管、利潤多寡毫不在意,益徵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並承作,而其得派員出席本案A標案議價程序,以控管其成本及利潤;且依證人程淑惠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A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乃由被告岑卓公司繳納,而於屏東醫院退還該履約保證金後,渠亦有轉匯至被告岑卓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倘本案A標案果由被告立樺公司實際投標並承作,自應由被告立樺公司自行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承擔履行本案A標案之風險,益徵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並承作,而由其出資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承擔履行本案A標案之風險。
⑷被告A09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岑卓公司本具有投標本案A標案之資格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3頁),則於被告岑卓公司得拿取高達本案A標案工程款之百分之79(計算式:100-21=79%)之情形下,被告A09本得以被告岑卓公司名義投標本案A標案,其卻捨此而不為,反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本案A標案,顯刻意使屏東醫院誤信本案A標案乃由被告立樺公司投標,並於評選時以被告立樺公司之履約能力,而決定其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以取得優先議價權而為議價,且於被告立樺公司得標本案A標案後,實際上均由被告岑卓公司承作本案A標案,業已說明如前。依此,被告岑卓公司雖就本案A標案亦具有投標資格,然被告A09因己身利益之考量,而未以被告岑卓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案A標案,又被告A09為獲取實際承作本案A標案之利潤,而被告A10為獲取其毋庸實際承作本案A標案,而得自被告岑卓公司分得部分利潤,其等即使被告岑卓公司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本案A標案,致屏東醫院誤認被告立樺公司確有投標本案A標案,而以被告立樺公司之履約能力為評選、議價,使本案A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
⒊被告A09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如下:
⑴被告A09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岑卓公司並非向被告立樺公司借牌,而係被告立樺公司當時內部人力不足,難以自行承作本案A標案,而與被告岑卓公司以合作方式承作本案A標案云云。經查,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以被告立樺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承作,業如前述。又被告A09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0年間成立岑卓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迄今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被告A10於調詢時供稱:我於80幾年間獨資成立A10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後與朋友合夥將上開事務所更名為立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可見被告A09等2人係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於投標本案A標案時,應非初次投標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則被告A10投標本案A標案前,自應先行評估被告立樺公司得否承作本案A標案,倘其認無法承作本案A標案,自無投標本案A工程之必要,而使自身陷於無力履行本案A標案之窘迫情形。況被告A10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立樺公司是有辦法自己獨力完成本案A標案等語(見本院訴卷八第163至164頁),益徵被告立樺公司並無被告A10、立樺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稱被告立樺公司無力承作本案A標案之情形,則被告立樺公司就本案A標案自無與被告岑卓公司合作承作之必要。是被告A09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⑵被告A09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A10有就本案A標案為簽證,並不定時至現場進行監造、查核,則被告立樺公司確有投標本案A標案之真意,以及實際承作本案A標案云云。經查,被告A10
縱有就本案A標案為簽證,並不定時至現場進行監造、查核,而於本案A標案之監造日報表等相關文件用印(見本院訴卷七第15至334頁),然此乃因本案A標案名義上本由被告立樺公司承作,則被告A10身為被告立樺公司之結構技師、負責人,本應就本案A標案為簽證,並不定時至現場進行監造、查核,以及於本案A標案之監造日報表等相關文件用印,此與證人A04上開證稱,被告A10身為被告立樺公司之負責人及執業技師,本應親自至現場進行勘驗、查核等語相符,自無可能由實際承作本案A標案之被告岑卓公司進行簽證,並於本案A標案之監造報表等相關文件蓋用被告A09、岑卓公司之印章,則無法以此證明本案A標案確由被告立樺公司承作。是被告A09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
所載事實,業據被告A09、A10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至39、119至138頁,偵卷三第283至289頁,本院訴卷一第291至305頁,本院訴卷八第155、160頁),核與證人陳虹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至20頁,偵卷三第9至19、175至177、333至335頁),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至117頁,偵卷三第43至59、175至177、311至313頁),證人何昭慧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7至207頁,偵卷三第323至326頁),證人陳佳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3至232頁,偵卷三第317至319頁)內容相符,並有中華耐震公司複委託合約、估價單、本案C發票(見偵卷一第179至180頁)、亞太地震公司複委託合約、估價單、本案D發票(見偵卷一第181至182頁)、大和制震公司複委託合約、估價單、本案E發票(見偵卷一第177至17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9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等4人
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A09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核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罰金刑。
⑵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A10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岑卓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刑;被告立樺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刑等語。惟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均具有參與投標本案A標案之資格,惟被告立樺公司自始無投標意願,被告A09因故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屏東醫院誤信被告立樺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且以被告立樺公司之履約能力而為評選、議價,使被告立樺公司以260萬元得標,業如前述,則被告A09等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應不構成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罪,而應構成上開經本院所論之罪,又該部分與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八第106至107頁),已
無礙於被告A09等4人
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分別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次按商業會計法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於調詢時、本院審理中供稱:中華耐震公司、亞太地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姊夫陳佳勲,大和制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前妻何昭慧,我是上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與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本院訴卷一第297頁),可見被告A09雖非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與業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09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與公司董事同負民事、刑事、行政罰之責任,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責人,則其得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又被告A10雖非中華耐震公司等3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09共同實行本案,應論以共犯。 ⑵是核被告A09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犯:
⒈事實欄一:
被告A09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A09等2人於事實欄二,接續填製不實之本案C、D、E發票,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⑵被告A09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利用不知情之陳虹蜿填製不實之本案C、D、E發票,均為
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⑶被告A09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A09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不僅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亦破壞政府採購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利益與目的;又被告A09等2人為處理本案A標案款項之帳務、稅務需求,竟共同填製不實之本案C、D、E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09等2人
犯後均否認事實欄一所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犯行,坦承事實欄二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等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準博士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被告岑卓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耐震補強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被告立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耐震補強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八第16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之分工(見本院訴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部分,審酌其等營業規模、營業狀況,以及其等代表人即被告A09等2人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A09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09已就事實欄二所為認罪,請予以其
緩刑之
宣告云云。經查,被告A09雖就事實欄二所為坦承犯行,然就事實欄一所為否認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為並無悔意,若宣告緩刑,
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於107年1月15日,辦理「臺西分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等3處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案」(案號:Wei328,下稱本案B標案),被告A09知悉本案B標案後,有意參加該標案之競標,其為求能順利標取本案B標案以承作牟利,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與
斯時無投標真意之被告A10,洽商借用被告立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被告A10知悉被告A09欲借用被告立樺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本案B標案,且被告立樺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之意願,其為圖獲取出借被告立樺公司名義供被告A09標取本案B標案後,被告立樺公司得以向雲林縣警察局請領工程款金額中,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以作為被告岑卓公司向被告立樺公司借名投標之對價,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B標案,嗣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立樺公司以本案B標案預算金額之約2.2折即34萬1,912元得標,被告A09遂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岑卓公司人員鍾佩芬、A02、趙志豪負責繪圖及結構分析等工作,並由渠等分別於107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代表被告立樺公司至雲林縣警察局後勤科、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及臺西分局參加圖說初審、現場會勘;被告A09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岑卓公司人員蕭程瑞、A03擔任本案B標案之監造工程師、助理,並由A03、A02代表被告立樺公司出席工程查核。嗣本案B標案竣工驗收後,被告立樺公司於108年7月3日開立38萬7,252元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統一發票(下稱本案F發票)予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遂將本案B標案費用扣除違約罰款118元、匯費30元,於108年7月31日將38萬7,104元匯款至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內,被告立樺公司扣除本案F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即5萬8,088元、寄保費3萬6,968元、代墊款(郵資)526元、印花稅326元、技師出差費6,000元後,剩餘之28萬5,196元由不知情之被告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於108年9月3日,自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匯款至亞太地震公司帳戶內,被告A09旋於108年9月6日自上開帳戶以語音轉匯至新康卓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A09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A10係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被告岑卓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刑;被告立樺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刑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等4人涉犯上開犯嫌,
無非以被告A09等2人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程瑞、鍾佩芬、陳虹蜿、A04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岑卓公司人員A02、趙志豪、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昭慧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佳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公程會技師執業執照查詢網頁翻拍照片、公程會106年9月8日工程技字第10600283900號公告、工程懲字第00000000號技師懲戒決議書、被告岑卓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9年3月5日、110年4月13日、112年12月12日被告立樺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本案B標案決標紀錄、107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本案B標案圖說初審簽到表、監造組織及職掌之監造組織圖、本案F發票、本案B標案之扣款明細、108年9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亞太地震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證人A04技師訓練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906號
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9等4人固均坦認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均有投標本案B標案,嗣被告立樺公司以34萬1,912元得標,惟被告A09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A10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均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應科以罰金之情,⑴被告A09、岑卓公司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B標案係由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以合作方式承作,且被告立樺公司確實有派員承作本案B標案,而被告A10亦有就本案B標案為簽證,不能以被告立樺公司將本案B標案交予被告岑卓公司承作,逕認被告立樺公司無投標意願或履約能力,以及被告岑卓公司向被告立樺公司借牌承作本案B標案等語;⑵被告A10、立樺公司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B標案乃被告A09建議被告A10投標,被告立樺公司確有投標本案B標案之真意,但因被告A10與證人程淑惠間之溝通問題,導致被告立樺公司以低價得標本案B標案,被告A10考量該低價會造成被告立樺公司虧本而有意棄標,但經被告A09表示棄標會對被告立樺公司有不利影響,而提出由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共同承作本案B標案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警察局於107年1月15日辦理本案B標案,而被告立樺公司參與投標本案B標案,嗣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立樺公司以34萬1,912元得標,被告A09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鍾佩芬、A02、趙志豪負責繪圖及結構分析等工作,並由渠等分別於107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代表被告立樺公司至雲林縣警察局後勤科、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及臺西分局參加圖說初審、現場會勘;被告A09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蕭程瑞、A03擔任本案B標案之監造工程師、助理,並由證人A03、A02代表被告立樺公司出席工程查核。嗣本案B標案竣工驗收後,被告立樺公司於108年7月3日開立本案F發票予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遂將本案B標案費用扣除違約罰款118元、匯費30元,於108年7月31日將38萬7,104元匯款至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內,被告立樺公司扣除本案F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即5萬8,088元、寄保費3萬6,968元、代墊款(郵資)526元、印花稅326元、技師出差費6,000元後,剩餘之28萬5,196元由不知情之證人程淑惠於108年9月3日,自被告立樺公司帳戶匯款至亞太地震公司帳戶內,被告A09旋於108年9月6日自上開帳戶以語音轉匯至新康卓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A09等2人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39、119至138頁,偵卷三第9至19、283至289頁,本院訴卷一第291至305頁,本院訴卷八第155、160頁),核與證人鍾佩芬、蕭程瑞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5至215、251至259頁,偵卷三第207至209、213至215頁),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至117頁,偵卷三第43至59、175至177、311至313頁),證人陳佳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3至232頁,偵卷三第317至319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亞太地震公司、新康卓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385至387、391至392頁)、本案B標案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見本院訴卷八第5至11、79至8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8日雲警後字第1130015948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一第49至221頁)、本案B標案代支出費用明細、技師出差費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國泰世華銀行108年9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一第55頁)、被告立樺公司帳戶之存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29至133頁)、亞太地震公司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09等4人就「貳、一」所為,應不構成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係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A10係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岑卓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刑;被告立樺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刑等語。惟查,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均有參與投標本案B標案,有本案B標案決標公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八第8至11頁),可見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均具有參與投標本案B標案之資格,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被告岑卓公司既具有參與投標本案B標案之資格,則公訴意旨認被告A09借用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本案B標案,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之處罰對象不合,是被告A09等4人就「貳、一」所為,應不構成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罪。
㈢被告A09等2人就「貳、一」所為,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亦無政府採購法第92條應科以罰金之情:
⒈依證人鍾佩芬、蕭程瑞、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2、A03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趙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5至215、251至259頁,偵卷二第101至117頁,偵卷三第175至177、207至209、213至215、241至246、311至313頁,本院訴卷八第32至56、115至122頁),可知本案B標案由被告立樺公司得標後,如同本案A標案之承作方式,由證人鍾佩芬負責繪圖,證人A02、趙志豪負責結構分析,證人蕭程瑞、A03負責監造,且本案B標案相關會議均係由被告岑卓公司人員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出席;至證人A06雖曾有至本案B標案現場查看1次,然渠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B標案;而被告A10雖曾有至本案B標案現場勘驗、查核,此乃因其身為被告立樺公司之負責人及執業技師,本應親自至現場進行勘驗、查核,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A06、被告A10曾有至本案B標案現場查看、勘驗、查核,逕認被告立樺公司確有承作本案B標案。再者,本案B標案之分帳方式亦與本案A標案相同,均係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15,以及其他行政費用後,將剩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A09指定之帳戶,而本案B標案之工程款為38萬7,252元,被告立樺公司實際收取之工程款為38萬7,104元,其扣除38萬7,252元之百分之15即5萬8,088元,以及其他行政費用後,剩餘之28萬5,196元轉匯至被告A09指定之亞太地震公司帳戶,此亦為被告A09等4人所不爭執,倘被告立樺公司實際承作本案B標案,其卻僅得獲取本案B標案工程款之百分之26(計算式:〔38萬7,252-28萬5,196〕÷38萬7,252×100%=26.3%,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一般實際承作工程之人僅轉包或分包部分工程內容,而仍獲取大部分工程款項不同,益徵本案B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承作無訛。
⒉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以岑卓公司名義去投標本案B標案,我不知道立樺公司的投標金額,如果知道他的投標金額這麼低,我就不會去投標等語(見本院訴卷八第156至157頁);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B標案是因為我跟公司人員聯繫問題,導致他寫錯價格而得標,但得標金額會讓立樺公司不符成本,且棄標會讓立樺公司被停權,我不能放棄,所以就找A09商量,我沒有跟A09事先講好以低價承作本案B標案,也沒有講好不管何人得標都會請對方幫忙,更沒有跟A09說立樺公司於本案B標案的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卷八第160至161頁),可見被告A09等2人雖不爭執其等分別以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名義投標,然均否認其等有事先談妥以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投標之金額,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A09等2人確有事先談妥其等以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名義投標之金額。再者,本案B標案除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投標本案B標案外,尚有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等8公司投標,有本案B標案決標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八第8至11頁),可見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並非本案B標案之唯二投標廠商,倘被告A09等2人有意使被告A09以被告立樺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其等除需談妥以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投標之金額外,更需與龍華公司等8公司談妥渠等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告立樺公司得以得標本案B標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A09等2人有與龍華公司等8公司談妥渠等之投標金額,足認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與龍華公司等8公司確有相互競爭而投標本案B標案之意思,益徵被告A10上開辯稱其因與公司人員溝通問題,致公司人員誤填投標金額,而使被告立樺公司得標等語,應為真實。
⒊據此,縱本案B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承作,然如前所述,被告岑卓公司承作本案B標案,乃因被告A10發現被告立樺公司得標本案B標案後,倘依約承作會導致被告立樺公司虧損,而於本案B標案得標後,與被告A09商談本案B標案之承作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9等2人於投標本案B標案前,即談妥其等以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投標之金額,而有意使被告立樺公司得標本案B標案,自難僅以本案B標案確由被告岑卓公司承作,反推被告A09等2人以詐術使本案B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A09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A10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岑卓公司等2公司確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應科以罰金之情,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A09等4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9等4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