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被 告 楊凱鈞
林傳偉
黃羽頡
華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64號、第36953號、第36989號、第341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第24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鈞犯如附表編號1、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傳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羽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華志強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思諭犯如附表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凱鈞其餘被訴部分免訴(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王綠枝、黃丁聲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
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告張紫恩、鄭宇庭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周永祥
通緝中),
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0年12月27日13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110年12月29日晚間9時23分」,應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晚間9時29分」、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1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應更正為「111年1月4日下午2時4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誌宏、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二第426頁、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78頁、第49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曾誌宏、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⑵
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
犯行所涉
洗錢罪之
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曾誌宏、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上開被告與附表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凱鈞、林傳偉對於相同被害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曾誌宏、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上開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⒉被告陳思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被告曾誌宏、楊凱鈞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誌宏、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曾誌宏、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
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曾誌宏
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曾誌宏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大概拿到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誌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凱鈞為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楊凱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凱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上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㈣上開
被告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由提領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上游收受,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
意旨另以:
被告楊凱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王綠枝、黃丁聲,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楊凱鈞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付黃羽頡後,層層轉交予上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凱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楊凱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1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上開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得再行追訴,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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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6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林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業於111年10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安娜貝爾」)、張紫恩(原名張廷葳,Telegram暱稱「(三隻蝴蝶符號)」)、楊凱鈞(Telegram暱稱「小雞」)、林傳偉(Telegram暱稱「KK」)、黃羽頡(Telegram暱稱「YY」)、華志強(Telegram暱稱「龍九」)、鄭宇庭、陳思諭(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及周永祥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加藤鷹(友達)」、「尼爾」、「楚逸」、「老虎」、「徐偉」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誌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張庭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華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鄭宇庭、陳思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7172號、第6514號、第6512號、第9582號案件提起公訴,爰不再重覆起訴),由曾誌宏、張紫恩擔任「車手頭」、車手之介紹人,並負責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分派工作任務。曾誌宏則於110年10月間邀集黃羽頡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之工作;邀集林傳偉擔任提領收取詐得款項(俗稱「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邀集華志強擔任「卡片保管」、「收水」之工作;陳思諭擔任「收水」之工作;邀集楊凱鈞擔任「車手」之工作;邀集周永祥擔任「收水」之工作;邀集鄭宇庭擔任協助開車載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地點之工作。另「車手」及「收水」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1%至2%為報酬,其餘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由曾誌宏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報酬後發放。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鄭宇庭、陳思諭及周永祥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犯行: ㈠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楊凱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建章之姪子陳國忠之名義,使用電話及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國忠)」,向黃建章佯稱:因經商缺現金周轉等語,致黃建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由曾誌宏、張紫恩指揮及分配工作,先令林傳偉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林傳偉將取得之提款卡交付予黃羽頡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並更改密碼,嗣黃羽頡將經測試完成之提款卡交付予楊凱鈞,楊凱鈞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黃惠蘭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黃惠蘭之永豐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之黃羽頡,再由黃羽頡交付詐騙款項予林傳偉,復由林傳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㈡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經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曾誌宏、張紫恩即指揮及分配工作,由黃羽頡確認提款卡是否堪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交付提款卡予楊凱鈞。楊凱鈞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黃惠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黃怡雅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ATM設置地點,將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全數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之黃羽頡,再由黃羽頡將款項交付予林傳偉、華志強,由林傳偉、華志強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陳思諭、鄭宇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帳戶,經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曾誌宏、張紫恩即指揮及分配工作,鄭宇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誌宏到場支援,先由陳思諭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嗣黃羽頡確認提款卡是否堪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復交由華志強保管卡片。華志強即交付提款卡予林傳偉,林傳偉則於之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陳茜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ATM設置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全數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交予監控及收水之華志強,華志強再將款項交付予黃羽頡、陳思諭,由黃羽頡、陳思諭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㈣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周永祥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假冒賴麗芳配偶之妹妹謝秀華之名義,傳訊向賴麗芳佯稱:欲購買土地一筆而須借錢等語,致賴麗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經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曾誌宏、張紫恩指揮及分配工作,令林傳偉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傳偉即持李祥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ATM設置地點,將李祥豪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提款卡及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把風及收水之華志強,華志強即交付詐騙款項予黃羽頡,復由黃羽頡再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梅溪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周永祥,末由周永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章、黃丁聲、蔡秋代及賴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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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加入「加藤鷹」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成員、發放工作人員薪水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誌宏、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者之報酬為當日收取款項之1%至2%、提領包裹車手之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羽頡有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並更改密碼、收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思諭有負責領取包裹之事實。 5.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
| | 被告張紫恩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都是被告曾誌宏在處理,伊僅將手機借給被告使用等語。 |
| | 1.坦承有經被告曾誌宏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黃羽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誌宏負責聯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工作分配及發放薪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凱鈞自被告黃羽頡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羽頡,再由被告黃羽頡將款項交予被告林傳偉之事實。 5.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
| | 1、坦承經被告曾誌宏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依被告曾誌宏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交付予被告黃羽頡,且被告黃羽頡有將被告楊凱鈞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交付予其,其再將款項裝入牛皮紙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藏匿於暗巷縫隙之事實。 3、坦承有自華志強處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與被告黃羽頡及華志強於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華志強,被告華志強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羽頡、陳思諭之事實。 4、坦承有依被告曾誌宏指示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與被告黃羽頡及華志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華志強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紫恩、曾誌宏負責聯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工作分配之事實。 6、證明被告曾誌宏有發放報酬之事實。 7、證明受被告曾誌宏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復交由被告黃羽頡確認是否堪用,再由被告黃羽結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楊凱鈞,被告楊凱鈞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羽頡之事實。 8、證明被告華志強有給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與被告黃羽頡及華志強於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華志強,被告華志強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羽頡、陳思諭之事實。 9、證明被告曾誌宏有指示被告林傳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華志強,嗣由被告華志強交付予被告黃羽頡,被告黃羽頡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
| | 1.坦承經被告曾誌宏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於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楊凱鈞,復被告楊凱鈞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黃羽頡,被告黃羽頡再交付予被告林傳偉、華志強之事實。 3.坦承被告林傳偉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領地點,持被告華志強給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卡以提領詐欺款項時,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4.坦承有與被告林傳偉及華志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被告林傳偉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於梅溪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紫恩、曾誌宏負責聯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進行工作分配之事實。 6.證明被告楊凱鈞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傳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領地點,持被告華志強給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卡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思諭之事實。 8.證明被告曾誌宏有指示被告黃羽頡,將111年01月04日經被告林傳偉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在梅溪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
| | 1.坦承經被告曾誌宏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給予被告林傳偉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1年01月04日與被告林傳偉及黃羽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並由其提供、保管金融卡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傳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領地點,持被告華志強給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卡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思諭、黃羽頡之事實。 5.證明被告黃羽頡於111年01月04日收水後,在梅溪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
| | 坦承有受被告曾誌宏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與被告林傳偉、黃羽頡及華志強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領地點之事實。 |
| | 坦承有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1年01月04日16時42分許進入梅溪加油站廁所之事實。 |
| | 證明 告訴人黃建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王綠枝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丁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蔡秋代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邱佳慧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陳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賴麗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楊凱鈞於110年12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 | 證明被告楊凱鈞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楊凱鈞於附表2編號1至3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林傳偉於附表2編號4至5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
| 祥儀企業有限公司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編號146至153) | 被告楊凱鈞、黃羽頡共同至祥儀企業有限公司提款機領款之事實。 |
| | 被告楊凱鈞、黃羽頡、華志強共同前往桃鶯郵局領款之事實。 |
| 統一超商擎天門市○○○路段○○○○○○○○○○○○號58至74) | 被告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共同前往統一超商擎天門市領款之事實。 |
| 統一超商鶯明門市監視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編號75至110) | 1.被告林傳偉前往統一超商鶯明門市領款之事實。 2.於領款時間之前後,被告黃羽頡、陳思諭、華志強、鄭宇庭、曾誌宏均有前往鶯明門市之事實。 |
| 櫻珍大飯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編號112至145) | 證明被告林傳偉、楊凱鈞、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曾誌宏於110年12月28日至30日,均有在櫻珍大飯店707號房、709號房出入之事實。 |
| 1、被告林傳偉111年01月04日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 2、被告黃羽頡於111年01月04日在統一超商新梅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使用IBON機台聯絡計程車監視器影像1張。 3、被告林傳偉、黃羽頡及華志強於111年01月04日在統一超商新梅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TDD-9162號計程車離去監視器影像照片共4張 | 1、證明被告林傳偉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傳偉、黃羽頡及華志強於111年01月04日有一起行動之事實。 |
| 1、被告黃羽頡於111年01月04日16時41分許進入梅溪加油站(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廁所內,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離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 2、被告周永祥於111年01月04日16時42分許進入梅溪加油站廁所內,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離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 3、被告周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梅溪加油站及於該址上下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3張。 | 證明被告黃羽頡於收取款項後,有與被告周永祥於密接時間,先後出入梅溪加油站廁所之事實。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暨開戶資料各1份 |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楊凱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楊凱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楊凱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林傳偉提領一空之事實。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林傳偉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擔任招攬,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揮進行提領作業之人,林傳偉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華志強擔任「卡片保管」、「收水」之工作,陳思諭擔任「收水」、「取簿手」之工作,楊凱鈞擔任「車手」之工作,周永祥擔任「收水」之工作,鄭宇庭擔任協助開車載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地點之工作。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陳思諭、鄭宇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永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周永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附表二編號4所為行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邱佳慧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周永祥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周永祥本案所設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所犯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楊凱鈞、陳思諭、鄭宇庭所犯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及周永祥所犯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誌宏、張庭葳、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楊凱鈞、鄭宇庭、陳思諭係參與由「加藤鷹」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7172號、第6514號、第6512號、第95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已分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曾誌宏、張庭葳、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楊凱鈞、鄭宇庭、陳思諭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誌宏、張庭葳、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楊凱鈞、鄭宇庭、陳思諭及周永祥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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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惠蘭) | | 110年12月27日 14時59分許 15時00分許 15時00分許 15時01分許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 花旗銀行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惠蘭) |
| | | | | | | | 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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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2月27日15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王綠枝之姪子王志強名義,使用電話及LINE暱稱「平安喜樂」,向被害人王綠枝佯稱:因經商缺現金周轉等語,致被害人王綠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惠蘭) | | 110年12月28日12時27分許 12時28分許 12時29分許 12時34分許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 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惠蘭) |
| | 於110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丁聲之友人葉相吾名義,使用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黃丁聲佯稱:人在新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黃丁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惠蘭) | | 110年12月28日12時27分許 12時28分許 12時29分許 12時34分許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 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惠蘭) |
| | 於110年12月29日09時30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秋代之外甥名義,使用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蔡秋代佯稱:在外欠債,需要現金等語,致告訴人蔡秋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怡雅) | | 110年12月29日11時50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怡雅) |
| | 於110年12月26日17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誠品書店員工與中國信託臺北總公司會計處,來電向被害人邱佳慧佯稱:因誤植為經銷商,將定期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邱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茜) | | 110年12月29日21時28分許 21時29分許 21時23分許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茜) |
| |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茜) | | | | | |
| | 於110年12月29日某不詳時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電商業者,來電向被害人邱佳慧佯稱:因錯誤設定而升級會員等級,將定期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陳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茜) | | | | 統一超商鶯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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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祥豪) | | 111年01月04日 15時49分許 15時50分許 15時59分許 | | 全家超商楊梅金山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祥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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