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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07、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3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既曾因竊盜罪受罰,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積木車1台及咖啡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傅軍強、曾仁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7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積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年娃娃屋」,徒手竊取傅軍強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白色積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
(二)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熊貓三兄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咖啡機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
(三)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手持吸塵器1台(價值8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
(四)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皮卡丘GK-公仔1隻(價值2,000元,已還)及慵懶小新手機支架1組(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
二、案經傅軍強、曾仁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傅軍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仁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