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佑
徐翊維
余宗憲
陳昱甫
陳昱志
上 二 人
被 告 廖旭淇(原名廖奕傑)
葉誠立
廖琇如
王搎赫
黃浩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48 號、第40282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
強制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
A06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7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告訴人A02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㈠核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A05、A06、A07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A05、A06、A07、A11、A12、A13、A14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被告A05、A06、A07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5、A06、A07、A11、A12、A13、A14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另被告A05、A06、A07就上開所犯強制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A05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即分別夥同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為本案之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足認其等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
告訴人A02、A03均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
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併
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暨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刑事責任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A05、A06、A07上開所示之刑,定其
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查被告A05、A06、A08、A09、A11、A12、A13、A1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10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A05、A06、A08、A09、A11、A12、A13、A14、A10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上開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上開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等情,又其等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A05、A06、A08、A09、A11、A12、A13、A14、A10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至被告A07於民國110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約定書,核均屬被告A05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依法扣案,應就系爭本票、借款約定書於被告A05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持以遂行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熱熔膠條、球棒,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
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
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等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於114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8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所涉
詐欺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與A03前曾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由A02向其他二手車商購買二手車輛後,轉售予A05經營之劍橋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劍橋汽車公司),A02從中賺取差價,並與A03分酬,
詎A02居間施詐,致劍橋汽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之損失(下稱本案債款)。A05為追討本案債款,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與A06、A07、A08、A09、A10等5名車行員工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許,在劍橋汽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場址,分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皮挫瘀鈍傷、頸部挫瘀鈍傷、右側手部挫瘀傷、左側手部挫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挫瘀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以此等強暴手段,欲迫使A02承諾將借款以清償本案債款,A02因不堪
渠等暴行而屈從。
㈡與A06、A07等2名車行員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分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性上臂及肩部挫傷瘀青、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右側性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兩側性手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以此等強暴手段,欲迫使A03簽立面額404萬元之本票1紙及同額借款約定書1份,並同意以中古車2輛抵償部分債務,A03因不堪渠等暴行而屈從。
嗣於112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A05果派員至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車行,將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F-5313號中古車拖走抵債。
㈢嗣因與A06、A07、A11、A12、A13、A14等6名車行員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後同日某時,在A05所經營牛津汽車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場址,分持球棒、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前胸部、左側胸部、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掌、兩臀部、兩大腿、兩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逾期,詳如下述),以此等強暴手段,欲迫使A03承諾清償剩餘債務,A03因不堪渠等暴行而屈從。嗣於11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為警扣得
上揭本票、借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F-5313號中古車輛成本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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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A05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A06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A07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08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09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1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2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0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4自白犯罪)。 |
| |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3自白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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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訴人2人前曾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由告訴人A02向其他二手車購買二手車輛後,轉售予劍橋汽車公司,告訴人A02從中賺取差價,並與告訴人A03分酬,詎告訴人A02居間施詐,致劍橋汽車公司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2.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
| | 於112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被告A05派員至告訴人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車行,將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F-5313號中古車拖走。 |
| | 於112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被告A05派員至告訴人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車行,將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F-5313號中古車拖走。 |
| 告訴人A03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9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 | 告訴人2人前曾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由告訴人A02向其他二手車購買二手車輛後,轉售予劍橋汽車公司,告訴人A02從中賺取差價,並與告訴人A03分酬,詎告訴人A02居間施詐,致劍橋汽車公司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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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5與告訴人A03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A05於112年1月13日協商債務不成而施暴過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A03於112年1月13日交付債務擔保之中古車資料過程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F-5313號中古車由被告A05派員拖走過程錄影畫面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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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傷勢蒐證照片 | 告訴人A02於111年11月9日就醫時,頭皮挫瘀鈍傷、頸部挫瘀鈍傷、右側手部挫瘀傷、左側手部挫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挫瘀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間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傷勢蒐證照片 | 告訴人A03於112年1月13日就醫時,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性上臂及肩部挫傷瘀青、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右側性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兩側性手部挫傷紅腫等傷害。間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
|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4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A03傷勢蒐證照片 | 告訴人A03於112年4月22日就醫時,受有前胸部、左側胸部、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掌、兩臀部、兩大腿、兩小腿挫瘀傷等傷害。間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 | 於11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為警扣得上揭本票、借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F-5313號中古車輛成本明細表等物,而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車牌號碼000-0000及ASF-5313號中古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成交單、拖吊服務簽單(收據)、維修工作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劍橋汽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 |
二、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等6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A05、A06、A07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A05、A06、A07、A11、A12、A13、A14等7人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A05、A06、A07等3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10人另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
㈠就恐嚇取財、強盜罪嫌部分:按刑法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均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
縱有以恐嚇等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所示,劍橋汽車公司確因告訴人2人合作之二手車交易而受騙蒙損,部分贓款亦曾匯入告訴人A03申辦之金融帳戶,是被告A05要求告訴人2人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恐嚇取財、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傷害罪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業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涉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
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A03於112年1月17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提告後,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就全案事實提告(參112年11月17日本署
訊問筆錄),是就犯罪事實欄㈢所涉傷害罪嫌,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㈣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不同
法律評價(就恐嚇取財、強盜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傷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