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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81號、第59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2,000元」更正為「2,030元」、第5至6行記載「第一銀行虛擬帳戶」更正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所生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記載「第一銀行虛擬帳戶」更正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所生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1日一總營管字第003522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茂管外字第14420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被告葉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85號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林宏杰、黃庭軒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各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之記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宏杰、黃庭軒施以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金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上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胡竣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林宏杰
2,030元
葉柏進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黃庭軒
2,030元
葉柏進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11號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俗稱臉書訊息,下同),以暱稱「Zi Yu Xin」向林宏杰佯以販售指定款項麥克風,致林宏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葉柏進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林宏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虛擬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係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又係登記在葉柏進母親陳如萍名下,始悉前情。
 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訊息,以暱稱「Ye Jin」佯以販售玩具公仔,致黃庭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2,030元至葉柏進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惟黃庭軒迄未收受前揭玩具公仔,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虛擬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係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又係登記在㈠葉柏進母親陳如萍名下,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宏杰、黃庭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柏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杰、黃庭軒、證人陳如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宏杰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黃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葉柏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未扣案之2,000元、2,0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