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民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穎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文件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扣案之其餘收據,雖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自承本次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7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出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夏銘輝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再本案未扣得且未有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扣案之偽造114年4月24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55頁)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祥」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75號
  被   告 王民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鉮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君」、「博凱」、「柏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民鉮與「林穎君」、「博凱」、「柏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穎君」將夏銘輝加入至「義理德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夏銘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4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王民鉮則依「博凱」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祥」印文、款項之收據(下稱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於上揭時間駕駛其配偶莊淑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向夏銘輝出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偽造義理德公司工作證),並將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交付予夏銘輝,而向夏銘輝收取60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民鉮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柏鈞」之指示,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1,000元取款報酬。嗣夏銘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蒐證比對相關證據,並經夏銘輝任意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銘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民鉮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於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依「博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向告訴人夏銘輝行使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再依「柏鈞」指示,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因從事取款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夏銘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林穎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約定以面交方式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詐欺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配偶莊淑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向告訴人夏銘輝行使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而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穎君」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上之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一併沒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因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獲有1,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審理中(謙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4年4月24日
金額:60萬元
經辦人:王民鉮
(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