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及本院
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5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18872號、第2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7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此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寄件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徵工黃小姐」
(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兆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名義之契約書、交貨便單據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為了找代工的工作,加上老公身體不好住加護病房,所以想找代工的工作在家裡賺錢,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人PO文,我就詢問,對方說收入不錯,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一毛錢也都沒有拿到,最後我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匯款單據為憑,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兆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
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
詐欺集團之
車手以被告寄送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訊時所提之與「徵工黃小姐」之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及其所提「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名義之契約書、交貨便單據照片,均見竹檢112偵18872號卷36頁以下)顯然已係其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之對話截圖,是其為何應徵工作卻須寄送多達三家銀行之提款卡予「徵工黃小姐」,無從據此得知,遑論被告尚提供密碼予對方。再依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有限之對話截圖,「徵工黃小姐」提及公司財務有將材料費匯至被告的卡片,被告亦向竹檢檢察官辯稱「徵工黃小姐」告知伊要帳戶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然被告應徵家庭代工,即使材料費須被告負擔,亦應由被告匯款至「徵工黃小姐」之公司指定之帳戶,豈有反由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理,且提款卡並無姓名
年籍資料,亦與所謂實名制完全無關,此為極普通之常識,被告不得以帳戶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而
卸責。再被告向竹檢檢察官辯稱「徵工黃小姐」向伊稱政府可依一個帳戶補助一萬元云云,並向竹檢檢察官提出「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名義之契約書為證,然即便政府確有補助從事家庭代工之人,亦應係以身分證件確認身分加以登記後加以補助,核無索取提款卡之必要與可能,蓋提款卡亦無從確認應徵者之身分,甚或為冒領補助金亦可能以他人之提款卡加以申請。非僅如此,依被告所辯「徵工黃小姐」向伊稱政府可依一個帳戶補助一萬元云云,並向竹檢檢察官提出「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名義之契約書上記載一張提款卡可申請補助金一萬元,每人最多提供六張提款卡申請六萬元補助金,然則,既稱補助,當然以人頭計之,絕無可能以被告得以提出幾張提款卡就據以提高補助金額,是一般人處被告情境下,並無相信「徵工黃小姐」所言為真之理,反而,被告在此情境下,仍寄出三張提款卡以求獲得三萬元補助金,無非形同以提款卡之張數價賣提款卡,已完全與補助金無涉。又依被告被所辯及其所提交貨便單據照片,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被告僅係應徵代工,並非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以「交貨便」寄交貨物予購買者,則被告此舉無異將其提款卡視同貨物出賣,尤非應徵家庭代工所應為,更況,依被告所提交貨便單據照片,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反係寄至7-11另一門市即寶宏門市,而被告更以假名「魏*聖」寄交,被告明知於此,仍不向7-11店員詢問並要求更正寄交人之姓名,即屬無從卸責。更甚者,被告於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前,更於112年6月4日8時7分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2,000元加以提領,至此該帳戶內僅餘63元,被告又於112年6月3日22時5分以網銀將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12,000元轉出至另一中信帳戶內,至此該帳戶內僅餘130元,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徵工黃小姐」,尤可見其心知蹊蹺,其應徵家庭代工與一般常情相違,
乃為求自保,先將己之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及轉匯,其既已明知蹊蹺之處,然仍為圖取三萬元補助金而提供三張提款卡並均提供密碼,其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斷不得以「家庭代工」之
犯罪動機而否定該項犯罪之主觀故意,據而卸責。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依戶籍資料為高中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
詐欺罪,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
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
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
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
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
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
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起訴一部及於全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第5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18872號、第20001號
不起訴處分均屬無效,均應由本院職權併辦。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
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將多達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己之罪責而並未悔悟、其亦
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分毫損失,復考量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42,96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
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
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檢察官應檢討處
本案若非
告訴人庚○○提起
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查,則本案將永無追究被告罪責之餘地,是檢察官實應就個案仔細審查,切勿陷入案件類型化如家庭代工、愛情詐騙等等,再逕行套入他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而結案,是應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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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以臉書向丙○○傳送訊息,並佯稱:簽署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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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以臉書向乙○○傳送訊息,並佯稱:簽署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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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以臉書向戊○○傳送訊息,並佯稱:金流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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