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48分許,將其胞妹陳采琳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但由其使用之「明星三缺一」遊戲帳號「a0000000@FB」,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予葉晉嘉。而陳銘恩於將上開帳號之使用權限售與葉晉嘉後未久,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2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葉晉嘉之同意或授權,無故透過該遊戲帳號原所綁定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並參與遊戲,並消耗該遊戲帳號內屬葉晉嘉所有、相當於9,390元之數位資產。
嗣葉晉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銘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
業據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
證人謝昀燕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別名「a0000000@FB」之會員申設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00000000@FB」之IP登入紀錄、被告提供之遊戲軟體「明星三缺一」帳號資料、與暱稱「lmelvis」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成工程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葉晉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晉嘉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水師阿勇」之對話紀錄、遊戲軟體「明星三缺一」暱稱「Poiu0000000」之對話紀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1、23、25、27至28、59至65、75至77、79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
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
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
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
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
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登入告訴人本案遊戲帳號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登入他人帳號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犯行,應予綜合為單一行為評價,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登入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並變更本案遊戲帳戶之電磁紀錄,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迄今未履行分毫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99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相當於9,39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