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74號、114年度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崇維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楊子健」及「質幸」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蔡麗情施用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款項。吳崇維加入集團後,依「楊子健」之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向蔡麗情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蔡麗情收取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楊子健」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詹夢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款項。吳崇維則依「質辛」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向詹夢萍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合作協議,向詹夢萍收取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質辛」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崇維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為憑,並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協議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放寬加重刑罰之要件,修正後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要件則更為嚴格。就被告於本案行為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
告訴人蔡麗情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
彼此聯繫,依指示前往向
告訴人蔡麗情取財,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相續進行集團之計畫。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在此範圍內應有共同
正犯之責任。至於告訴人蔡麗情、詹夢萍受詐欺而為附表以外交付款項及匯款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有認識或分擔行為,即非屬被告形成
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
㈢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編號2所示合作協議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向告訴人蔡麗情取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完成,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犯前述數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以一行為犯前述數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1、2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於
另案繳回全部(含本案)
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故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罪非屬本案處斷罪名,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
車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其所為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非屬核心角色,兼衡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犯後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包含前述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之情狀),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綜合權衡上情後,不另依洗錢罪之
法定刑併科罰金。
⒉本案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⒉前揭
沒收範圍兼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就印文及署押重複諭知沒收即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 ⒊前揭文書之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之實益甚低,故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已於另案繳回並經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芊」向蔡麗情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恆泰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 | | |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⑵恆泰國際工作證 (均未扣案) | 1.蔡麗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9、133至141、179頁;偵576號卷第31至67頁) 2.蔡麗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1至23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3至37、43至65、71至85、89至93頁) 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大戶專員吳崇維工作證截圖(警卷第21、41、69、87頁) |
| | | | | |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2張 ⑵恆泰國際工作證 (均未扣案) | |
| | | | | |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⑵恆泰國際工作證 (均未扣案)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二樓用餐區 | |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⑵恆泰國際工作證 (均未扣案)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書靜」向詹夢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 | | | ⑴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已扣案) 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已扣案) ⑶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 1.詹夢萍於警詢之指述(偵31959號卷第19至21頁) 2.詹夢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959號卷第37至49頁) 3.臺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工作證照片(偵31959號卷第51至5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