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114年度聲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威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04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E04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
詐欺得利、以
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
犯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坦承全部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坦承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罪事實六部分雖坦承有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惟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並互參卷附
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自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A女於偵訊供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
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
證人郭沅翰曾就相關本案
偵查內容相互聯繫,被告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
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又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
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未成年少年性自主權,且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本案相關證據仍有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
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自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本案雖經
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
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
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三)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原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另被告為21歲之學生,無獨立經濟能力,與罹癌的母親同住,有強烈的家庭羈絆,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已羈押11個月,長期與家人斷絕聯繫,被告所為雖係嚴重刑責,但行為時僅18歲,希望在確定前,能使被告得適度與家人、學校與社會有所連結,家人也能督促其瞭解所為本案之嚴重性,請求以具保等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三63頁),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
,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