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114年度聲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04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E04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詐欺得利、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坦承全部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坦承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罪事實六部分雖坦承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並互參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自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A女於偵訊供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郭沅翰曾就相關本案偵查內容相互聯繫,被告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又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未成年少年性自主權,且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本案相關證據仍有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自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原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另被告為21歲之學生,無獨立經濟能力,與罹癌的母親同住,有強烈的家庭羈絆,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已羈押11個月,長期與家人斷絕聯繫,被告所為雖係嚴重刑責,但行為時僅18歲,希望在確定前,能使被告得適度與家人、學校與社會有所連結,家人也能督促其瞭解所為本案之嚴重性,請求以具保等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三63頁),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