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翊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14年度易字第1801號卷第64頁【下稱本院易字卷】、115年度簡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謝翊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111年7月6日確定),
嗣於
112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係侵占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仍屬有別,
犯罪動機、手段尚有不同,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本院綜合斟酌全案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明知自身並無購買手機
之能力,卻
向
告訴人
許鈞奕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IPhone 14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然上開手機之價金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翊絜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分,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蓁」向許鈞奕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iPhone 14手機,收到薪水後,即給付價金等語,致許鈞奕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手機交付與謝翊絜。嗣謝翊絜未支付款項,並藉故拖延,許鈞奕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鈞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以LINE暱稱「蓁」向告訴人許鈞奕購買iPhone 14手機,因為身上沒錢、沒存款,故向告訴人表示5月15日領薪水再支付2萬3,000元之價金,惟 迄未支付。 |
| |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時,表示5月15日領薪水後方能付款,惟迄未支付,且告訴人曾多次催討。 |
| |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蓁」向告訴人購買iPhone 14手機,並表示5月15日將支付2萬3,000元之價金,嗣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藉故拖延、不予回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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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3年間並未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競技協會。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簡易判決 | 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5日、113年1月1日、113年3月31日分別犯財產犯罪經判刑,證明被告不具 資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詐得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