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7萬7,89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29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並將其中之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土建工程)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發包予伊施作, 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曾簽立一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以報價單、請款單等簡約形式確認施作範圍及工項,採實作實算,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部分之工項、追加材料、工資及代墊款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7萬9,284元(詳如附表1、2所示)、672萬2,644元(詳如附表3、4所示),共計4,130萬1,928元,伊已於108年6月30日完成所有工程,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411萬1,952元(含稅)拒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 民法承攬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1,952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曾於108年2月19日至108年5月1日間簽立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6份工程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2,551萬8,327元、586萬8,811元,依照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需於每月5日以前依照工程進度寄送發票及請款明細,經伊查核無誤後始得請款,然原告屢以不付工程款就停工為要脅,未按工程進度密集請款,並開立共計4,418萬811元之發票與伊(發立發票人包含原告之下包廠商光欣水電工程行),嗣原告就超額請款部分,分別於開立三張共計740萬3,354元之折讓單,伊已實際付款3,754萬2,614元之工程款,已逾契約 所載金額及原告折讓後實際開立發票之金額,原告就附表2、4工程款所檢附之單據,或為其自行繕打、或無伊簽名確認,無法證明與兩造間系爭土建工程或系爭排水工程有關,伊已給付所有工程款項,並無欠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曾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含光欣水電工程行施作之工程內容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25-326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內容,達成 合意之方式為何?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除有得認定為同意之特別情事,單純沉默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不作為,不能認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2. 經查,就被告 所稱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曾於108年2月19日至108年5月1日間簽立6份工程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僅於108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事後則以報價單、請款單等形式確認追加工程之範圍等語,而細繹兩造所不否認108年2月19日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原告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形式,顯與其餘各份工程契約所留存之印鑑不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9、36、46、53、61頁),就此被告雖辯稱其經原告同意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便章,所有工程契約於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由原告授權被告持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便章於契約中用印等節,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僅有將名稱為「(A-1)駿浤-土建工程」、「(A-2)駿浤-土建工程」、「(A-3)駿浤-級配工程」、「(B-1)光欣-水電」、「(B-2)光欣-水電材料」、「(B-3)光欣-燈具」等檔案傳送予原告之負責人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頁),然關於該等檔案之內容是否與卷內被告所提之5份契約內容相符,不無疑問,況且原告負責人於收受該等檔案後,後續並未有任何同意 與否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負責人單純之沉默,即謂兩造間就被告所提之6份工程契約均已達成合意。 3.次查,原告雖曾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並另有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63頁), 惟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徐禎智證稱:本件工程款一開始是依照進場數量核算金額撥付,後來因為工期很趕,不足以用契約約定之撥付方式給付,原告公司後續要求我們提早及超額撥付工程款,事後被告初步核對工程內容,認為工程款應該只有3,600多萬元,我有用電話跟原告負責人溝通過,他們說核對完的工程款應該有4,200萬元,因為原告請款金額大於被告匯款金額,所以原告有要求被告開立折讓單,兩造曾經對帳過3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0-131、137-138頁),顯見原告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及折讓單所載之內容及金額, 彼此均存有爭議,對於工程內容及工程款項之核算,兩造亦無共識,是本件兩造間所合意及施作之工程內容及工程款為何,即難以單純前開工程契約、發票及折讓單所示為認定依據。據此,本院茲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1-4所示之工程內容為基礎,就該等內容是否為兩造間所合意之工程項目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1-4為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所合意之工程內容,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建工程之工程內容如附表1、2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24頁),系爭排水工程之工程內容如附表3、4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146頁),其中就附表1、3部分所示之內容及工程款,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883萬3,926元、658萬6,606元(均含稅),應屬有據。 3.次查,就附表2部分: ⑴關於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簽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2-89頁),然細繹該等簽單僅有原告單方面記載自108年2月13日至108年6月18日每日點工數量及所需之機器設備,然簽單上並無被告方人員簽名認可之字樣,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此等支出與兩造間之工程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關於編號2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簽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2-71、78-81頁),且該等簽單上之備註欄位,均有名為黃裕盛或黃仕偉等人簽名認可之字樣,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人士為被告方之人員(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5頁),則此部分工程內容既經被告方人員審查後於簽單上簽名表示認可,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⑶關於編號3部分,雖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0-93頁),然該等發票或為原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公司,或為訴外人公司所開立,均無法辨明該等支出與兩造間之工程有何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關於編號4-8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予訴外人永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簽單,該等簽單上之客戶簽名欄位分別有「龍」及「林」之字樣(見本院訴字四第42-49頁),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簽單,其上均有「龍」之字樣(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0、84頁),而參以證人周連清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土建工程,負責機械調度與施工,前開單據都是我向永勝公司調度機械於系爭土建工程施工的單據,其中包含平路機、振動機及水車,因為地基需要很平整,故要使用平路機,振動機是要把地基夯實,讓地基紮實一點,水車是因為現場塵土很多,故需要水車灑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9頁)、證人林美玲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土建工程的地下電線預埋管路事宜,我是現場的工班及監工,當時我們有進行粉光加班及管尾加班,我們分成兩班制,是被告要求加班,說要給我們加班費,我們的主要工作是組鐵模,早上組、下午灌漿,灌漿半乾後再進行粉光工程,水車部分是因為現場粉塵很多,被告方徐禎智經理要求水車灑水,再跟被告請款,簽單上方所載「林」是我的簽名,「龍」是原告的老闆簽名,水車司機有的也有簽名,證明有到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3-184頁)、證人林信良證稱:我負責系爭土建工程的綁鐵、移模具等工作,當時工程進度有點延誤,被告叫我們加班進行粉光及管尾工程的加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7頁),可知系爭土建工程確有因工程延誤之故,由被告要求原告趕工,原告遂委請下包人員對粉光及管尾工程加班,施作過程中,並有調度平路機、振動機等機械施工及以水車灑水降低粉塵等情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得准許。 ⑸關於編號9-11部分,雖據被告 予以否認此為工程內容,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已付款工程明細編號17,業已 自承曾收受原告所開立此部分之請款發票,被告並已付清此部分工程款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頁、卷四第103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兩造工程契約內容,並據以請求工程款項,即屬有憑。 ⑹關於編號12-14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數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12、114-115頁),就編號12部分,該等估價單僅有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1日、109年5月11日之3張估價單上有被告公司經理徐禛智簽認之字跡(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07、112頁),其餘部分則未有任何被告認可此為工程項目之任何隻字片語,關於編號13、14部分之單據上,僅有原告公司人員以「龍」字樣簽名認可之字跡,並無法知悉此等工程支出費用與兩造間之工程內容有何關連,是原告此等部分請求高達58萬3,680元之工程費,應屬過高,而就編號12-14等部分,既由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就請款測量方樣、壓送車加班車資等部分付款47萬2,5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頁編號20、第28頁發票),是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僅得以被告所自承之47萬2,500元為限。 ⑺關於編號15-28部分,原告僅提出由其單方面繕打之工程報價簡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頁),然該份簡約並無被告簽名以表同意之情形,實難以此 遽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內容及工程款項與本件有關,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僅得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此部分所開立之發票181萬2,678元後,並無意見而予以付款之範圍內,認定為此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頁編號18、第26頁發票)。 ⑻關於編號29、30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地磅單、訴外人泰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送貨通知單、訴外人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秤量單、訴外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121頁),然該等單據均為前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文件,未見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稱此等部分鋼筋材料為被告口頭要求原告緊急採購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5頁),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即屬無憑。 ⑼從而,關於附表2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382萬594元,含稅後則為401萬1,624元 4.再查,關於附表4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出貨單、訴外人慶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予光欣水電工程行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143、145-146),然該等文件未見與被告有何關係,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將傳喚業務人員作證,以證明該等材料確實有作為兩造間本件工程所用,然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就此並未能聲請證據調查,則依照卷內資料,實無法認定此等材料購買費用與兩造間之系爭排水工程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實無從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應以3,943萬2,156元為限【計算式:2,883萬3,926元(附表1)+401萬1,624元(附表2)+658萬6,606元(附表3)+0元(附表4)】。 ㈢被告已付工程款若干? 查被告稱其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 期間,已陸續給付39筆款項共計3,754萬2,614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頁),然對於被告所述於108年6月27日匯款之40萬元,原告主張僅收受24萬1,966元,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9日匯款之23萬319元部分,原告主張則均未收受,其餘部分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26頁),就此被告辯稱,前者所餘15萬8,034元係其代光欣水電工程行向訴外人鍵陞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陞公司)給付材料款(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匯款單),後者 乃其代替光欣水電工程行向鍵陞公司給付材料款(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99頁匯款單、折讓單及發票),本院認雖原告於本件當中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中,包含光欣水電工程行之施作報酬,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前開兩筆光欣水電工程行與鍵陞公司間買賣之材料為兩造間本件工程施作所用,實難遽認被告代替光欣水電工程行給付之材料費用與原告有關,是被告將其代付之前開兩筆款項,亦充作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 即屬無據。則本件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自應計為3,715萬4,261元(計算式:3,754萬2,614元-15萬8,034元-23萬319元)。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查原告就系爭土建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3,943萬2,156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數額為3,715萬4,291元元,均如上述,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227萬7,895元(計算式:3,943萬2,156元-3,715萬4,26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等 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萬7,895元,及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6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1(系爭土建工程/不爭執部分): 附表2(系爭土建工程/爭執部分): | | | | | | | | 現場機具/工資/零件 (5/20前加班費+5/20 後缺失改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3(系爭排水工程/不爭執部分): 附表4(系爭排水工程/爭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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