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鍾易達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張莉玲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9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供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金額新臺幣280萬元為
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提存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受理異議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
裁判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其於110年9月17日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後逾20日後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並聲明:(一)原裁定(處分)廢棄。(二)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一)異議人
前揭主張其依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裁判確定,並於110年9月1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之民事判決及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執行狀截圖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104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
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即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04年12月8日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
查封登記,並以副本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及
抵押權人,
嗣因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撤回狀,於110年12月1日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
查封登記,並通知
債務人即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6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2月17日函復業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日函及該所110年12月6日登記申請書辦畢塗銷登記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附相關函件
可稽,
堪認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時,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始不再繼續發生而得確定並能行使。異議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
云云,自不足採。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固據提出110年9月14日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0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惟異議人於110年9月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之
執行命令尚未撤銷,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前,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異議人未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在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不生效力。異議人未舉證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撤銷後,已依前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